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0915号
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0545672L。
法定代表人:黄永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珠海市翠香路**扬名酒店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72091842。
法定代表人:罗华标。
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修保养费1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消防维修保养费利息(15万元维保费按照全年四个季度平均支付,每笔37500元在每季度末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别起算利息。第一笔从2017年10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1595元;第二笔从2018年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1178.12元;第三笔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770.31元;第四笔从2018年7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357.97元。四笔维保费利息暂合计3901.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水泵维修费37175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扬名广场二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扬名广场一期的消防系统设施巡查、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消防维修保养年总价15万元,按照全年4个季度平均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以欠款金额为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完整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如约支付款项。另,原告于2017年8月—12月为被告维修消防水泵花费37175元,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该笔款项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在2019年3月5日的笔录中,原告当庭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名广场二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2.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11份;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4.工程竣工验收单;5.珠海市扬名广场水泵房维修报价单;6.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查询截图(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7.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信息、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2018年7月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信息。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养合同中,仅有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份的保养记录,缺少2018年6月、7月的相关文件,而且维修保养记录显示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11日的保养记录中“维修保养单位意见”一栏中,皆无签字盖章。显然,原告未依约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保养。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养合同中约定的全款150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是以15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我方不予认可。2.我司已支付2018年2月(包括2月)之前的保养费,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银行账目予以查明。至于证据3中2017年12月、2018年2月发票可以证明我司于当月已经支付过相关款项。按照商业惯例,2018年2月(包括2月)之前的保养费我司均已支付完毕。但一时无法整理出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银行账户予以查明。3.被告暂时无法确认其他案涉事实、合同、款项等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需履行其证明责任。4.另,原告行为违反多处保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未依约对消防各系统进行季检、年检;(2)未制定保护方案、填写维护保养报告;(3).未对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及编制检测报告,并针对系统存在的隐患、故障情况等形成整改方案,相关资料未交给被告备案;(4)当日工作结束后未将表格交给被告指定人员审核签名;(5)未对被告员工培训、编制消防演习方案并参与消防演习。以上,我司保留对原告进行追索的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扬名广场二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1066号扬名广场二期现有的消防系统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时间为每周星期1至星期4日期间进行,并于本月的5日前提交上月维护保养总结报告;原告定期对委托保养的消防各系统月检、季检、年检并进行测试保养;每次保养时指派不少于2位技术人员对消防系统进行维保工作,并提供书面维保工作情况记录及报告给被告书面确认;被告委托樊异宝作为本项目的负责和联系人,原告委托刘洪阳、曾帅彪为本项目日常维护联系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消防维修保费年总价为150000元,维修保养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全年四季度平均支付,原告于每季度末向被告提交相关发票和付款申请,被告收到相关资料及本季度消防系统维保记录和运行状况说明,经被告检查合格后15日内支付原告的维修保养费375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费用不包括任何增加和整改费用;被告如不按合同定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每天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11份《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有原告对扬名广场二期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的相应记录,每月的维修保养记录首页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并在骑缝处加盖了原、被告公章。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香洲大队打印的被告通过社会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系统录入的2018年6月及7月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信息》显示:2018年6月的维保日期为2018年6月2日,2018年7月的维保日期为2018年7月2日;2018年6月、7月的维保企业均为原告,维保结论均为合格。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2月开具金额均为37500元、服务名称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2018年6月、7月均有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将上述两个月份的维修保养记录交给被告盖章,但被告事后没有将报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每月都需向珠海市公安消防局香洲大队申报消防维保记录,被告申报的备案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8年6月、7月的维修保养义务;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是为了要求被告支付费用,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将发票收回作废。
原告提交的《珠海扬名广场水泵房维修报价单》显示:维修项目包括电机烘干维修、电机轴承更换、交流接触器、中间继电器等,维修费用合计37175元。谢富芳于2017年12月4日在该报价单上注明“现场确认数量无误”。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的致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我司已按相关技术要求针对扬名广场二期消防水泵及控制柜海水倒灌导致消防设备损坏进行修复工程,经我方技术人员进行调试及设备运行情况正常,请检查及验收。肖光园于2017年12月21日在该验收单上注明“经检测,消防栓泵、喷淋泵运行正常”,吴亮注明“同意给予验收”。原告称谢富芳、肖光园是被告工程部主管,吴亮是被告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名广场二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服务合同。原告主张其已履行《扬名广场二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项下全年的维护保养义务,有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2018年6月至7月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备案信息》为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保养合同的约定,消防维修保费年总价为1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该合同项下的维修保养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维修保养费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部分保养费,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150000元和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水泵维修费37175元,《珠海扬名广场水泵房维修报价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均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消防水泵维修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维修费金额为3717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7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15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7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珠海市扬名广场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莉
人民陪审员  潘应发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