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2民初10914号
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16号13幢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0545672L。
法定代表人:黄永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斌,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凤凰南路1088号扬名商业广场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47066593F。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逸飞,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修保养费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消防维修保养费利息(6万元维保费按照全年四个季度平均支付,每笔15000元在每季度末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分别起算利息。第一笔从2017年10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638元;第二笔从2018年1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471.25元;第三笔从2018年4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308.12元;第四笔从2018年7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2日,利息为143.19元。四笔维保费利息暂合计1560.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帘维修费34344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扬名广场一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扬名广场一期的消防系统设施巡查、维护保养工作。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消防维修保养年总价6万元,按照全年4个季度平均支付。逾期支付的,被告应当以欠款金额为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期限内,原告按照合同完整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如约支付款项。另,原告于2017年9月为被告维修防火帘花费34344元,维修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发票,但时至今日,该笔款项被告也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8年10月12日起算。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扬名广场一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2.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11份;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是15000元、14150.94元);4.工程竣工验收单;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4344元);6.扬名广场一期防火卷帘门维修报价。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保养合同中,仅有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份的保养记录,缺少2018年6月、7月的相关文件,而且维修保养记录显示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8日、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1日的保养记录中“维修保养单位意见”一栏中,皆无签字盖章,2018年3月、4月、5月的“维修保养单位意见”一栏中完全空白,没有填写任何内容,足见我方并未签字同意该月的维修保养。显然,原告未依约自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保养。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养合同中约定的全款60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是以6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我方不予认可。2.被告暂时无法确认其他案涉事实、合同、款项等是否实际发生,原告需履行其证明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扬名广场一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珠海市香洲区凤凰路1088号扬名广场一期及丽景湾B栋、C栋一、二层(B栋功能是商务楼,C栋功能是商业)现有的消防系统设施进行巡查、维护保养工作;维护保养时间为每周星期1至星期4日期间进行,并于本月的5日前提交上月维护保养总结报告;被告委托樊异宝作为本项目的负责和联系人,原告委托刘洪阳、曾帅彪为本项目日常维护联系人;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消防维修保费年总价为60000元,维修保养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全年四季度平均支付,原告于每季度末向被告提交相关发票和付款申请,被告收到相关资料及本季度消防系统维保记录和运行状况说明,经被告检查合格后15日内支付原告的维修保养费15000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该费用不包括任何增加和整改费用;被告如不按合同定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每天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11份《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有原告对扬名广场一期消防系统进行维修保养的相应记录,每月的维修保养记录首页以及骑缝处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原告称2018年6月、7月均有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原告将上述两个月份的维修保养记录交给被告盖章,但被告事后没有将报告返还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扬名广场一期防火卷帘门维修报价》显示:卷帘门电机3个,金额12000元;卷帘门电机更换人工3个,金额3000元;卷帘门控制箱13个,金额8450元;更换控制箱人工13个,金额1950元;卷帘门脱轨维修费3樘,金额4500元;卷帘门按钮2个,金额200元;卷帘门不到位1樘,金额800元;帘片错位拆装1樘,金额1500元;税金(6%)1944元;含税合计34344元。上述报价单无被告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交2017年9月1日致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内容为“我方已按消防规范及相关技术对扬名广场一期防火卷帘进行更换及维修已完成,经我方技术员现场验收合格后请贵司给予检查和验收。主要工作内容:1.卷帘门电机3个;2.卷帘门电机更换人工3个;3.卷帘门控制箱13个;4.更换控制箱人工13个;5.卷帘门脱轨维修费3樘;6.卷帘门按钮2个;7.卷帘门不到位1樘;8.帘片错位拆装1樘。该验收单建设单位处有“樊异宝”字样签名,维修单位处有“曾帅彪”字样签名。2017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4344元、名称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韦文娟于2018年2月2日签收该发票。原告称事先已向被告报价并当面送达维修报价单,被告同意报价金额,原告进行了相应维修工作,事后也向被告出具了发票,韦文娟是被告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扬名广场一期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服务合同。上述保养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消防维修保费年总价为60000元。根据上述约定,消防维修保费经折算为每月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广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保养义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2018年6月及7月的保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养合同约定的年维修保费60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2018年6月及7月两个月的维修保费100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保费50000元。在原告已经履行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的维修保养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维修保费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6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保养费5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关于防火帘维修费34344元,虽然《扬名广场一期防火卷帘门维修报价》并无被告盖章,但《工程竣工验收单》均已经被告工作人员樊异宝签字确认,可见原告确实已于2017年9月1日完成防火卷帘门的更换及维修工作。在完成上述维修工作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43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金额与《扬名广场一期防火卷帘门维修报价》上载明的金额一致,被告也已收取该发票的原件。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防火卷帘门的更换和维修工作,维修费金额为3434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3434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5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434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广东鸿榆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5元,由被告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莉
人民陪审员 潘应发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晶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