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777号
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LR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16号13幢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054567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潭洲国际会展)与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榆检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46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97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合同统包价93238**包潭洲国际会展中心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工程,工程工期为1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50%的预付款(即46619元),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
原告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过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竣工,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之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能纠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工程款46619元及支付违约金27971.4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鸿榆检测公司辩称,一、鸿榆检测公司已按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并经潭洲国际会展验收确认,鸿榆检测公司无须向潭洲国际会展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46619元。***检测公司与潭洲国际会展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可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总包价,工程价款是按照需要处理的工程量单价统计所得。潭洲国际会展提交的《关于要求****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执行的函》中也确认了截至2020年3月6日,鸿榆检测公司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83%。此外,潭洲国际会展在2020年3月17日召开的《关于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项目会议纪要》中也明确鸿榆检测公司已经完成了18项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项目,双方也在维修清单上进行了核对,并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鸿榆检测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的部分工程,潭洲国际会展对鸿榆检测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潭洲国际会展应当予以支付,所以潭洲国际会展要求鸿榆检测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依据。二、鸿榆检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金。首先,***检测公司与潭洲国际会展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可知,鸿榆检测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潭洲国际会展中心。鸿榆检测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便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潭洲国际会展中心时常举办大型展会,规定展会期间不得进行施工,鸿榆检测公司只能服从潭洲国际会展的安排在展会期间暂停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只能往后顺延。其次,鸿榆检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泡系统、应急疏散系统地址码丟失,经重新编码复位后依然无法回到主机设备上,经了解,由于潭洲国际会展拖欠厂家设备款,厂家拒绝给予任何技术支持,导致鸿榆检测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检测,鸿榆检测公司只能在潭洲国际会展处理好前述问题后才能往下检测,所以施工工期再次被延长。此外,鸿榆检测公司在现场检修、测试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未布线未连接联动,导致鸿榆检测公司无法进行检测,若要完成修复,则需要对整个系统更换线路,由于该部分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且潭洲国际会展提供的工程量报价单中的工程量与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存在较大差异,鸿榆检测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潭洲国际会展提出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潭洲国际会展一直未作出回复,导致鸿榆检测公司迟迟不能继续施工。再次,由于疫情爆发,潭洲国际会展中心在疫情期间禁止人员进入,鸿榆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进入馆内进行施工,因此导致施工工期一而再往后拖延,并非是鸿榆检测公司恶意违约逾期施工。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鸿榆检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潭洲国际会展主张返还工程款显示公平,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此,鸿榆检测公司不能在约定的节点工期内完成工程的责任在于潭洲国际会展,潭洲国际会展主***检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双方约定被告以合同统包价93238**包潭洲国际会展中心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工程,该价款不含单价超过300元的水炮系统配件费用,水炮系统配件(单价超过300元)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合同5.1.3条约定“以上费用为合同统包价,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维护保养费用、材料费、差旅费、各项税费、不可预见费及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除双方另有协商,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工程工期为10个日历天,拟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22日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款约定,承包人出现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能纠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50%的预付款(即46619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的函》,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23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
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收到原告的联系函(潭展司函【2020】15号)关于要求鸿榆检测公司3月23日完成合同施工工作事宜,并说明“关于贵司的潭洲会展项目,水炮系统,我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检测工作,并且把相关检测报告及解决方案提交给贵司(后贵司自行招标处理),电气换线等,我司已经完成相关的施工工作,剩余的工作,电气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根据我司与贵司的报价清单说明:1、防火门监控主机显示故障。2.常开防火门模块故障。3.常开防火门故障,不能与主机无法联动,其中(防火门12个损坏模块,联动闭门器15个损坏,12套联动信号线无法接收)。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共12个故障,存在问题:网络通讯丢失;10个故障点重新编码;备用电源故障1个;等,我司在现场检修、测试的过程中发现,出现此故障的原因,是因为前施工方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设备未布线未连接联动的违规行为,导致此故障点的出现,如需完成修复,需整个系统整体更换线路才可以恢复正常,因为与合同报价清单及现场描述出现较大出入及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及用工成本,我司于2020年1月9日发函给贵司,提出了施工方案及报价,但贵司并没有明确回复是否同意我司的报价及方案”。
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进行会议,双方就以下情况达成一致:一、针对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项目完成情况,甲乙双方进行清单核对,共37项,已完成18项,未完成19项;二、第5**线路更换后出现主机经常出现误报,进行现场核实,是线路引起的误报,被告回复将会进行修复;三、第7**,防火门监控主机显示故障,常开防火门模块故障,常开防火门故障,不能与主机无法联动;优先维修常开式防火的故障,并完成联动,防火门监控主机显示故障,现场核实原因再上报甲方;四、会议上明确是否继续整改剩余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回应需要请示公司,再回复原告。五、被告如继续完成剩余的项目,请尽快做好施工安排和入场施工(须明确完成时间期限),确保消防设备运行正常。
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46619元及违约金27971.4元。并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合同的解除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如何适用的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及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的函》的要求,在2020年3月23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其次,《小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的工程款为合同统包价,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维护保养费用、材料费、差旅费、各项税费、不可预见费及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即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了“不可预见费用及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除非双方另有协商,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且被告主张的“……是因为前施工方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设备未布线未连接联动的违规行为,导致此故障点的出现,如需完成修复,需整个系统整体更换线路才可以恢复正常,因为与合同报价清单及现场描述出现较大出入及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及用工成本”,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未再进行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因其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20年7月9日。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发出函件,记载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能纠正的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在2020年3月23日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案应认定潭洲国际会展与鸿榆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案涉《小型施工合同》于当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
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一般判断标准,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违约金的性质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结合原告其他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4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的请求。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违约方,已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且在酌定违约金时已对该项损失予以考量,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相应的扣减。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为18项。按照合同列明的单价计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406元。原告已预付的工程款为46619元,故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为20213元。但其主张同期产生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0213元;
三、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47元,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777号
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滘镇工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NLR30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群星大道16号13幢第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054567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广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潭洲国际会展)与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榆检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46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971.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合同统包价93238**包潭洲国际会展中心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工程,工程工期为1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50%的预付款(即46619元),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开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开工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全部工程。
原告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6月18日向被告发过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竣工,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之约定,被告出现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能纠正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收取工程款46619元及支付违约金27971.4元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告鸿榆检测公司辩称,一、鸿榆检测公司已按约定完成部分工程并经潭洲国际会展验收确认,鸿榆检测公司无须向潭洲国际会展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46619元。***检测公司与潭洲国际会展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可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总包价,工程价款是按照需要处理的工程量单价统计所得。潭洲国际会展提交的《关于要求****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执行的函》中也确认了截至2020年3月6日,鸿榆检测公司完成了合同工程量的83%。此外,潭洲国际会展在2020年3月17日召开的《关于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项目会议纪要》中也明确鸿榆检测公司已经完成了18项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项目,双方也在维修清单上进行了核对,并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鸿榆检测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的部分工程,潭洲国际会展对鸿榆检测公司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因此该部分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潭洲国际会展应当予以支付,所以潭洲国际会展要求鸿榆检测公司返还已经收取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依据。二、鸿榆检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金。首先,***检测公司与潭洲国际会展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可知,鸿榆检测公司施工地点位于潭洲国际会展中心。鸿榆检测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便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潭洲国际会展中心时常举办大型展会,规定展会期间不得进行施工,鸿榆检测公司只能服从潭洲国际会展的安排在展会期间暂停施工,导致施工工期只能往后顺延。其次,鸿榆检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水泡系统、应急疏散系统地址码丟失,经重新编码复位后依然无法回到主机设备上,经了解,由于潭洲国际会展拖欠厂家设备款,厂家拒绝给予任何技术支持,导致鸿榆检测公司无法对设备进行调试检测,鸿榆检测公司只能在潭洲国际会展处理好前述问题后才能往下检测,所以施工工期再次被延长。此外,鸿榆检测公司在现场检修、测试过程中发现部分设备未布线未连接联动,导致鸿榆检测公司无法进行检测,若要完成修复,则需要对整个系统更换线路,由于该部分工程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且潭洲国际会展提供的工程量报价单中的工程量与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存在较大差异,鸿榆检测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潭洲国际会展提出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但潭洲国际会展一直未作出回复,导致鸿榆检测公司迟迟不能继续施工。再次,由于疫情爆发,潭洲国际会展中心在疫情期间禁止人员进入,鸿榆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进入馆内进行施工,因此导致施工工期一而再往后拖延,并非是鸿榆检测公司恶意违约逾期施工。退一万步来说,即使鸿榆检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潭洲国际会展主张返还工程款显示公平,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此,鸿榆检测公司不能在约定的节点工期内完成工程的责任在于潭洲国际会展,潭洲国际会展主***检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是不符合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双方约定被告以合同统包价93238**包潭洲国际会展中心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工程,该价款不含单价超过300元的水炮系统配件费用,水炮系统配件(单价超过300元)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结算。合同5.1.3条约定“以上费用为合同统包价,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维护保养费用、材料费、差旅费、各项税费、不可预见费及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除双方另有协商,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工程工期为10个日历天,拟从2019年9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9年9月22日竣工完成。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提前进场施工的,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1款约定,承包人出现违约行为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收到发包人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未能纠正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价50%的预付款(即46619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的函》,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23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
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收到原告的联系函(潭展司函【2020】15号)关于要求鸿榆检测公司3月23日完成合同施工工作事宜,并说明“关于贵司的潭洲会展项目,水炮系统,我司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检测工作,并且把相关检测报告及解决方案提交给贵司(后贵司自行招标处理),电气换线等,我司已经完成相关的施工工作,剩余的工作,电气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根据我司与贵司的报价清单说明:1、防火门监控主机显示故障。2.常开防火门模块故障。3.常开防火门故障,不能与主机无法联动,其中(防火门12个损坏模块,联动闭门器15个损坏,12套联动信号线无法接收)。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共12个故障,存在问题:网络通讯丢失;10个故障点重新编码;备用电源故障1个;等,我司在现场检修、测试的过程中发现,出现此故障的原因,是因为前施工方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设备未布线未连接联动的违规行为,导致此故障点的出现,如需完成修复,需整个系统整体更换线路才可以恢复正常,因为与合同报价清单及现场描述出现较大出入及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及用工成本,我司于2020年1月9日发函给贵司,提出了施工方案及报价,但贵司并没有明确回复是否同意我司的报价及方案”。
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进行会议,双方就以下情况达成一致:一、针对首期消防工程维修及调试检测项目完成情况,甲乙双方进行清单核对,共37项,已完成18项,未完成19项;二、第5**线路更换后出现主机经常出现误报,进行现场核实,是线路引起的误报,被告回复将会进行修复;三、第7**,防火门监控主机显示故障,常开防火门模块故障,常开防火门故障,不能与主机无法联动;优先维修常开式防火的故障,并完成联动,防火门监控主机显示故障,现场核实原因再上报甲方;四、会议上明确是否继续整改剩余的工程量清单,被告回应需要请示公司,再回复原告。五、被告如继续完成剩余的项目,请尽快做好施工安排和入场施工(须明确完成时间期限),确保消防设备运行正常。
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46619元及违约金27971.4元。并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合同的解除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如何适用的问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
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及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发送《关于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施工的函》的要求,在2020年3月23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工程。其次,《小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的工程款为合同统包价,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安全措施费、保险费、维护保养费用、材料费、差旅费、各项税费、不可预见费及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即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了“不可预见费用及完成本次合同内容其他所需的一切费用”,除非双方另有协商,发包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且被告主张的“……是因为前施工方在现场施工的过程中,存在部分设备未布线未连接联动的违规行为,导致此故障点的出现,如需完成修复,需整个系统整体更换线路才可以恢复正常,因为与合同报价清单及现场描述出现较大出入及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及用工成本”,并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未再进行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型施工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因其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20年7月9日。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发出函件,记载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能纠正的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在2020年3月23日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案应认定潭洲国际会展与鸿榆检测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案涉《小型施工合同》于当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工程款和违约金。
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条第一款规定了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一般判断标准,第二款规定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即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违约金的性质应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本案中,结合原告其他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4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的请求。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违约方,已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且在酌定违约金时已对该项损失予以考量,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根据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相应的扣减。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可以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为18项。按照合同列明的单价计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6406元。原告已预付的工程款为46619元,故被告应返还的工程款为20213元。但其主张同期产生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小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ICEC-CG-2019-140)于2020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款20213元;
三、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潭洲国际会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47元,被告****消防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