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博源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荣耀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226民初1303号 原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东睿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法定代表人: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荣耀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博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博源公司因去向不明,查找不到,2025年6月10日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77500.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88296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4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94534.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5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5年3月6日为232350.3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礼县固城10O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签订了《礼县固城10O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分包案涉项目的110kV升压站工程(含涉网试验)、10kV备用电源、塔筒至箱变电缆敷设、箱变安装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等工程内容,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800000元。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的专用条款第34.5条,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及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7%;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被告支付分包合同结算价的3%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自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2个月。 《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项目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将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36666000元。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内容,被告于2024年1月5日盖章确认《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双方最终确认的竣工结算金额为36484474.64元,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前述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工程款3977500.64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青岛博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2年5月16日原告河南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公司原名称:天津博源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礼县固城100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固城镇(三县梁),礼县固城100MV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110kv升压站工程(含涉网试验)、10kv备用电源、塔筒至箱变电缆敷设、箱变安装及35kv集电线路工程、征租地(含青赔、清障)及协调、配合电网验收、资料移交等所有内容,直至项目并网发电、竣工移交,即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34800000元。施工期限:127天,2022年5月15日开工至2022年9月10日具备并网发电条件;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3%,质量缺陷责任期为本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移交后1年;2022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礼县固城100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因案涉项目35kv集电线路部分设计优化变更,将原合同金额调整为3270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礼县固城100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根据合同履约过程中项目实际情况将合同价款调整为固定总价36666000元;支付方式:……4.项目验收合格及移交完成、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被告支付新增合同价款7%;5.新增合同剩余履约保证金3%,按原合同履行保证金支付要求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内容,2022年12月22日案涉工程并网发电,2024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合同最终价款为36484474.64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融信转让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2506974元,尚欠3977500.64元未付。为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5年1月22日,被告名称由原来的天津博源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某公司。 诉讼期间,原告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担保金额为4259851.02元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5)甘1226民初130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青岛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在4259851.02元范围内进行网络查控诉讼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礼县固城100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礼县固城100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礼县固城100MW风力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35kv集电线路pc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并网通知书》、《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建设融通信交易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工程内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2日并网发电,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责任期已届满;2024年1月5日双方结算最终价款为36484474.64元,但被告仅支付32506974元,拖欠2882966.4元工程款及1094534.24元质保金,合计3977500.64元未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共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77500.64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应以2882966.4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年)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94534.24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年)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经核算截止本判决之日(2025年8月1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80043.08元(2882966.4元×3.45%÷365天×586天+1094534.24元×3.1%÷365天×219天=180043.08元)。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0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882966.4元、质保金1094534.24元及截止2025年8月1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0043.08元,共计4157543.72元; 二、被告青岛某公司以2882966.4元为基数,按照3.45%/年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094534.24元为基数,按照3.1%/年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8元,由被告青岛某公司各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