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执1019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与齐鲁大道交汇处西城大厦1106-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闫高峰,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项目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23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一)被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0158.64元,应得收益2257914.01元;(二)对申请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7887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32.2元,由被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4137.8元;上述(一)、(三)项合并计算共计11581910.45元,被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并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工商、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4月24日,通过电话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查控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江
审判员***
审判员贾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