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4民初1124号
原告: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豆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0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500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和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4107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同意。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至今,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11月20日前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金豆子公司辩称:协议第1.2条约定债权转让是无偿的,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欠款关系,并且之前原告开庭时提交的转让合同原件与法院给我们的合同复印件不一致,债权转让合同有几份我们清楚。我们怀疑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是虚假诉讼。提交采购合同证明我们与原告之间也有业务往来,这10万元是业务往来款,并不是利息。借款协议上有承诺函和收到条,显示2015年3月24日收到400多万,实际上我们并没有收到,我们提交3月24日银行流水,也显示3月23日我们出借杭州嘉商公司1807000元,汇到了**的个人账户,如果要借款,我们也不会有前一天出借给**钱。2015年6月份,我公司又先后给**汇了772.5万元,如果前边存在借款关系,后边我们也已经还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豆子公司在2015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豆子公司向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107000元,2015年3月24日前到账,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对该借款协议,金豆子公司对印章无异议,但主张没有履行。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与被告和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4107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金豆子公司在该转让合同前签章,但主张是胁迫,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也没有报警。原告为处理该纠纷,支出律师费用955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豆子公司在2015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没有履行,后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签章,主张是胁迫,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报警记录,被告金豆子公司与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主张即使有借款也早已还清,与其在转让合同上的签章行为相矛盾,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履行了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4107000元。
二、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用9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0元,减半收取20210元,由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