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与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747845845G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06118891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豆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西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第三人,即债权转让人杭州嘉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嘉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1.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案情复杂,涉及数额将近500万,除起诉状提及的410.7万欠款及9.55万律师费外,西城公司在开庭过程中提出追加47万左右的利息损失,面对如此巨额的款项,在双方争议较大且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选择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错误,况且,两次开庭时间约半小时,直接导致金豆子公司无法全面行使辩论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杭州嘉商公司为第三人。杭州嘉商公司既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是债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作为西城公司与金豆子公司的连接人,参与诉讼利于法院查清案件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二、一审法院存在实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杭州嘉商公司与金豆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查清,这直接影响到本案债权转让关系的成立与否,也影响到西城公司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庭审中,为证实杭州嘉商公司与金豆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西城公司提交了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承诺函》,但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签署时间,410.7万的借款如何交付、何时交付及借款数额为什么是410.7万元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也未提供任何的银行流水或取现记录。在金豆子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交付现金还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何时交付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而轻易的认定金豆子与杭州嘉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金豆子公司并未收到嘉商公司交付的410.7万元,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没有对外借款的必要。西城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金豆子公司已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人民币410.7万元,而根据金豆子公司的银行账户显示在2015年3月24日当天及之前、之后的几天,并未收到杭州嘉商公司或其法人陶雁汇过来的任何款项。相反,就在2015年3月23日,金豆子公司反而给杭州嘉商公司汇入180余万元,既然是向杭州嘉商公司借款,金豆子公司没有必要在借款的前一天给杭州嘉商公司汇款,这个逻辑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在2015年6月份,金豆子公司三次汇给杭州嘉商公司772.5万元,且自2015年起只有金豆子公司汇给杭州嘉商公司的款项,没有任何一笔是杭州嘉商公司或其法人陶雁汇入的款项,此与金豆子公司向杭州嘉商公司借款的情况相互矛盾。再者,通过查看金豆子公司基本账户流水可知,金豆子公司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杭州嘉商公司与西城公司采取欺骗或者施压的方式迫使金豆子公司在协议商签字盖章,随后提起诉讼,两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疑点一、债权转让应该对价,或者至少是合理的价格,而根据三方共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显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时无偿的”,实际上属于无偿赠与合同,将原有的债权无偿赠与西城公司。庭审中,西城公司自认杭州嘉商公司欠其钱,但未提供欠条、对账单或抵顶协议,连具体的数额都不清楚。疑点二、西城公司原先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仅有杭州嘉商公司陶雁的个人签名,并无杭州嘉商公司公章,而在开庭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原件、换取的证据复印件均加有杭州嘉商公司的公章。疑点三,自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杭州嘉商公司法人陶雁失去联系。在一审程序中,西城公司电话告知金豆子公司的代理人,说就本案其在与杭州嘉商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希望金豆子公司同意调解。综上,鉴于金豆子公司与嘉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西城公司要求金豆子公司支付欠款、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驳回。
西城公司辩称,金豆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金豆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金豆子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就有关第三人是否参与诉讼的问题,我方认为金豆子公司有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将杭州嘉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一审中金豆子公司并没有提出此项申请,而一审法院也是在认为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的前提下,未将其列为第三人。针对金豆子公司的第二项理由,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并且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开庭笔录第3页,金豆子公司认可欠西城公司款项,且已经还了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金豆子公司是认可的,金豆子公司声称债权转让合同系在胁迫下签署,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因此一审中根据西城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协议、收到条、承诺函,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请求驳回金豆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我方补充一点,在原审法院中庭审时我变更了诉讼请求,补充请求金豆子公司支付违约金47万余元,但在一审中就此事实判决书并未体现,请法院予以查实。
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偿还西城公司欠款410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500元整;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杭州嘉商公司与金豆子公司在2015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金豆子公司向杭州嘉商公司借款4107000元,2015年3月24日前到账,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对该借款协议,金豆子公司对印章无异议,但主张没有履行。西城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与金豆子公司和杭州嘉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杭州嘉商公司将对金豆子公司的债权4107000元转让给西城公司,金豆子公司在该转让合同上签章,但主张是胁迫,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也没有报警。西城公司为处理该纠纷,支出律师费用9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杭州嘉商公司与金豆子公司在2015年3月签订借款协议,金豆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没有履行,后该债权转让给西城公司,金豆子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上签章,主张是胁迫,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报警记录,金豆子公司与杭州嘉商公司有业务往来,其主张即使有借款也早已还清,与其在转让合同上的签章行为相矛盾,应承担举证责任。西城公司履行了举证义务,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一、金豆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西城公司4107000元。二、金豆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西城公司律师费用95500元。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0元,减半收取20210元,由金豆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豆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莒南支行账户明细查询4张;2.金豆子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证明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后,金豆子公司与杭州嘉商公司银行往来情况。以上证据证明金豆子公司和杭州嘉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江干区法院诉讼费收据和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此证明债权转让没有发生,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
西城公司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二系金豆子公司自行制作,也并未加盖金豆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起诉状真实性提出质疑,据西城公司了解金豆子公司与杭州嘉商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同时涉案的诉讼费只是预收了80元,涉案合同金额为410.7万元,这也不符合诉讼费收费标准。不能排除上诉人通过律师业务的技巧来打乱本案的真实情况。西城公司提交车辆质押合同一份,证明金豆子公司基于这份车辆质押合同金豆子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了10万元,归还了转让债权的部分利息。金豆子公司认为根据车辆质押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起生效,本合同只有金豆子公司的签章,没有西城公司的签章,故合同未成立、生效、未履行。本院认为,金豆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金豆子公司单方制作,西城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西城公司提交的车辆质押合同有金豆子公司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金豆子公司辩称“已偿还西城公司10万元,并且双方之前已沟通,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车辆抵给西城公司。由于金豆子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希望与西城公司商议分期还款。”第二次开庭时,金豆子公司陈述“基础关系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
金豆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受胁迫签订,没有提交证据。
2016年10月2日,西城公司(甲方)与金豆子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合同载明“因乙方未履行甲方、乙方以及杭州嘉商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还款金额及期限等条款,为维护甲方利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议一致,立此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是质押车辆的具体信息;第二条约定:1.乙方保证于2016年10月7日前,向甲方还款不少于5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前,向甲方还款总金额不少于10万元。2.本合同所涉及的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中的内容双方若有异议,以《债权转让合同》相关条款为准,同时乙方继续执行《债权转让合同》相关还款约定条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该合同中金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西城公司未签章。
2016年10月14日,金豆子公司向西城公司汇款10万元。
另,2018年1月,金豆子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嘉商公司、陶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的《借款协议》,现该案件尚未审结。金豆子公司起诉杭州嘉商公司后,本案曾中止诉讼。现西城公司提交《车辆质押合同》可以证明金豆子公司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故本案可恢复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系债权受让人接替原债权人,基于借款关系起诉债务人,故应按基础关系确定案由,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金豆子公司主张其与杭州嘉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并提交了约定的出借时间前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从未收到杭州嘉商公司的汇款。西城公司由此负有证明借款合同履行的责任。西城公司提交金豆子公司向杭州嘉商公司出具的收条、还款承诺函,以及加盖有金豆子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合同》。二审时,西城公司又提交了2016年10月2日金豆子公司与西城公司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以证明《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
金豆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已偿还西城公司10万元,并且双方之前已沟通,将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下车辆抵给西城公司。由于金豆子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希望与西城公司商议分期还款”,虽在第二次开庭时对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事实予以反悔,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原有陈述。理由如下:一、金豆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银行账号的唯一性;二、金豆子公司系主动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而非被动的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主动加盖公章的行为表示其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虽金豆子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合同系受胁迫签订,但没有证据证明;三、在《车辆质押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10月14日,金豆子公司向西城公司支付了10万元,该10万元应为履行《车辆质押合同》而支付。金豆子公司认为其一审期间提交的与西城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可以证实2016年10月14日的向西城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退还的货款,而非支付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款项,但金豆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均没有签订日期,双方也没有对账记录,不能证明10万元为退还的货款。综上,金豆子公司主张其与杭州嘉商公司的借款合同没有履行,不应向西城公司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西城公司陈述一审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468735元未予体现,二审系对上诉主张进行审理,因西城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2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豆子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