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民初3115号
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屹园林公司)与被告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高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屹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董宪鸿,被告西城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即长屹园林公司向西城高科公司转入的款项是否是企业之间的借贷,西城高科公司应否偿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长屹园林公司仅以其向西城高科公司转款27050601.96元的转款凭证为依据主张与西城高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长屹公园林司在涉案款项的转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工程款”亦未载明是借款,因此,长屹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西城高科公司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长屹园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长屹园林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士猛挂靠山东长箭集团济南鲁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长屹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施工了济南小清河湿地园林绿化工程。2016年6月30日,济南小清河湿地管理有限公司将工程款3600万元支付给长屹园林公司,同日长屹园林公司将27050601.96元转入西城高科公司账户,转款凭证记载“工程款”。剩余8949398.04万元转入长屹园林公司湿地项目部独立核算账户,账户名称张士清(范士猛之妻)。
2013年11月22日,西城高科公司(甲方)、杭州嘉商公司(乙方)长箭集团(丙方)三方签订《花生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甲方为本协议中的花生营销业务提供办公地点、团队成员、部分产品及人民币1500万元专项资金。本项目设立三个周转单元,每个单元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项目部工作进度情况和安排,提供经营资金,每次资金数额不少于1个单元,不超过2个单元。乙方杭州嘉商公司的权利义务为,2014年1月30日前提供不少于1500万元的花生仁采购合同(订单)、产品流通渠道、供需单位及营销体系。委派陶雁担任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项目的具体操作,确保采购产品验收合格率不少于95%、处理质量纠纷等。并约定杭州嘉商公司承担业务产生的经营费用,保证本项业务甲方货款的回收及纯利润不少于150万元等。丙方长箭集团的权利义务为,选派人员参与本项业务的经营,为本项业务甲方回收专项资金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如丙方资产达不到担保额要求,同意在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丙方工程款中扣除,担保责任至甲方在此阶段为乙方提供的专项资金全部收回为止。
协议签订后三方又签订《花生等粮食产品合作经营协议2015年度补充协议》(未落款时间),约定将甲方提供资金额度为2000万元2015年度调整为5000万元;丙方担保金额由2500万元2015年度调整为520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方盖章签字。其中两份合同中长箭集团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均为范士猛。2015年2月13日,长箭集团出具《承诺书》载明:基于西城高科公司与杭州嘉商公司及本公司签订的花生项目合作经营协议,本公司承诺:1.为本项业务甲方收回专项资金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仅限于因引发违约导致的资金无法收回,担保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200万元。2.如丙方资产达不到担保数额要求,同意在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丙方工程款工程款中扣除。3.担保责任至因引发违约导致的甲方在相应阶段为乙方提供的专项资金全部收回为止。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西城高科公司提交与杭州嘉商公司交易记录及会计账目凭证。西城高科公司会计账目记载:2016年6月30日收大宗贸易款,对方科目:银行存款27050601.96元。2016年6月17日,小清河湿地管理公司将属于鲁福公司的工程款8294212.04元按照鲁福公司指示分三笔打入西城高科公司账户,西城高科公司会计账目记载为收大宗贸易货款。上述两笔款项会计科目均为应收账款。
还查明,长屹园林公司原名称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济南鲁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变更为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岷。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起范士猛系鲁福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范士猛变更为范士国。
驳回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260元,由原告山东长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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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刘永刚
审 判 员 宋海东
法官助理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