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特201号
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237号仲裁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出口脱水蔬菜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合作项目、合作时间、合作投资金额、合作方式、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支出采购订单货款18421989.50元,但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仅出售了3669781.62元的货物,剩余14752207.88元的货物由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存储。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脱水蔬菜项目合作协议》的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货物出售后,乙方未能按照订单或者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货款的收回,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全部支出资金和约定的收益,之后甲方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承担贷款的催收及相应风险”。根据上述约定,只有在货物出售后,货款不能按期收回时,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才承担代为支付的责任。而本案中,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共出售3669781.62元的货物,且已回款完毕,因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存储未出售的货物,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代为支付货款的责任。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237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1.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证据是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出售货物的海关报关单,只有海关报关单才能证明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出售货物以及出售货物的数额,出售货物的数额减掉已回款的数额,才是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代为支付的数额。由于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隐瞒此关键证据,使济南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采购订单货款等同于货物出售后的货款,加大了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的责任。因此,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已出售货物的海关报关单,直接影响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故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隐瞒此关键证据影响了仲裁裁决的结果。2.济南仲裁委会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到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237号仲裁裁决,因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等法定撤销情形,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4日作出的(2017)济仲裁字第1237号仲裁裁决。
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济南苏特伟泽有限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仲裁委第一次开庭时,济南苏特伟泽有限公司对欠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数额是认可的。本案中,仲裁委也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二次开庭也对济南苏特伟泽有限公司进行了通知。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4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237号裁决书,裁决:一、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向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50158.64元,应得收益2257***4.01元;二、对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78870元(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732.20元,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承担74137.80元.上述(一)、(三)项合并计算共计11581910.45元,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其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进行了举证,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在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货款数额表示认可,其虽提出个别项目需与业务员进一步对账,但未向仲裁庭提交新的对账结果。故不存在济南西城高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隐瞒认定货款数额的关键性证据的情形。依据济南仲裁委卷宗材料中的送达回证,仲裁委已将开庭事项提前送达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苏特伟泽经贸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