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伢红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81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伢红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115302790503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泉湖社区甘村21号。
法定代表人:陶留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0000681149299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华聚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伢红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伢红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英,被告(反诉原告)华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徐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伢红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章公司支付货款984210.4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华章公司自2015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其向华章公司供应货架配件,华章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形成多笔买卖往来。经双方结算,确认华章公司欠货款984210.49元未支付。其多次要求华章公司付款,华章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并要求减免部分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华章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章公司辩称:2015年至2019年期间,其与原告伢红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伢红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采购订单向其发送货物,但由于双方之间的采购订单产生的持续性,交接手续存在不规范,伢红浩公司错误交付的货物无法与对应的合同相匹配,其库存的货物有积压问题,同时其他供应商也向其供应同规格的货物,无法区分哪些货物系伢红浩公司提供。双方之间账务混乱,经核查,伢红浩公司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所送货物总价为2391666.01元,远低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伢红浩公司未按合同完成送货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40%作为预付款,经核对,其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479035.11元,超付货款2087369.1元。其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拖欠伢红浩公司货款的情况,请求驳回伢红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华章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1.判令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087369.1元及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9年期间,伢红浩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订购合同、采购订单向其发送货物。其向伢红浩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伢红浩公司发送货物,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程序不规范,导致账务、交货混乱,2019年双方未就货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经其核算,其支付的货款为4479035.11元,伢红浩公司实际送货总价为2391666.01元,其超付货款2087369.1元。
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辩称:双方均认可合同价款超过5400000元,反诉原告华章公司支付货款近4500000元,其也向华章公司交付相应发票,华章公司亦进行了抵扣,上述合同价款的对应的货物已经全部交付。2018年之后,因华章公司付款迟延,其逐渐减少供货,但付款明细中,华章公司在2019年仍支付货款12笔,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如存在超付行为,华章公司怎么可能在其停止供货一年后还在继续付款。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都是预付款、到货验收款、终验收款、质保金形式,预付款最多不超过30%,双方间的订单都很小,所以不可能出现华章公司所述的超付情况。华章公司所购货物均使用在承接的项目,供货期一般为1个月,如其未按约供货,华章公司很难完成承接的项目。如存未按约供货,华章公司理应催货,但华章公司从未向其催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章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多次为被告(反诉原告)华章公司供应货架配件,形成多份加工订货合同及采购订单,加工订货合同及订单的总价为5403676.8元。2015年8月1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华章公司向伢红浩公司支付货款4479035.11元。
审理中,关于未付款金额,原告(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陈述,其已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章公司的工作人员连会、陈玥进行对账,确认华章公司欠付货款984210.49元,具体构成如下:
1.2016年11月7日合同编号为CQZ161107,合同价款为32008元,未付款为20510.4元;
2.2017年2月28日合同编号为FJ170228,合同价款为158130元,未付款为110691元;
3.2017年7月6日合同编号为000000705号,合同价款为150980元,未付款为105686元;
4.2017年7月20日合同编号为000000741,合同价款为62928元,未付款为44049.6元;
5.2017年9月29日合同编号为0000001051/1071,合同金额为381040元,未付款为266728元;
6.2017年10月21日,未签订合同,货款为59225元,未付款为55319.77元;
7.2017年10月30日,未签订合同,货款为17784.4元,未付款为17784.4元;
8.2017年11月6日合同编号为0000001235/38/40,合同价款为11865元,未付款8305.5元;
9.2017年12月14日合同编号1549,合同价款为81008元,未付款为4454.8元;
10.2017年12月25日合同编号为1605,合同价款为236532元,未付款为228445.44元;
11.2018年1月2日合同编号为1635,合同价款为123242.5元,未付款为4213.42元;
12.合同编号为1956、1971,合同价款为3320元,未付款为3320元;
上述12项中1~8项为伢红浩公司与华章公司工作人员连会对账结果,伢红浩公司对此提交了与连会的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中连会于2019年11月27日说“张经理,你那边欠款明细,减了部分税,你看下,有问题和我联系”,并发送图片,显示汇总的金额为629074.62元。华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图片仅是对物料的清查,并非结算或对账。
9~12项为伢红浩公司与华章公司工作人员陈玥对账结果,伢红浩公司对此提交了与陈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中陈玥于2019年11月18日向伢红浩公司发送了“元松截至2019-11-18核对后明细”文件,并说“不是我没加,只是按要求,列清楚”。后又向伢红浩公司发送了“元松截至2019-11-18核对后明细”文件,并说“刚才是我算漏了,这版是我这里最终的明细了,你再过一遍吧”,伢红浩公司仅能提供上述第一份文件,该文件前面部分为供应商伢红浩公司明细,其中采购单号为1505条目对应的未付款为-26127.62元未列入上述第1~12项中,另最后合同编号为1956、1971的未付款显示为3206.5元,与上述不一致。其他未付金额与上述第9~11项一致。华章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对发送文件不予认可,认为该文件与微信聊天记录不对应。
伢红浩公司还陈述,华章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支付的116892.8元、60000元不包含在对账后的未付款中,系此前的已经确认的款项,华章公司在走审批流程,并提交了合同编号为796的加工订购合同及与连会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合同价款为487224元,2019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伢红浩公司询问连会款项何时支付,连会回复称已经交财务,金额为170000多元,对应合同价款全部清完,扣了4000多元的税款。同年11月7日微信记录中连会称已将交财务;同年年1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连会称款项已经打了。华章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伢红浩公司的证明目的。另伢红浩公司提交的与连会的QQ聊天记录中,连会于2019年11月12日向伢红浩公司发送图片,显示“796,487224……2019.10.25,176892.8”,并说“扣了税点”。
华章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连会、陈玥仅是采购人员,无权与伢红浩公司对账,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伢红浩公司对华章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华章公司要求伢红浩公司返还多付货款,提供了加工订货合同、订货单、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伢红浩公司对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华章公司未提交全部加工订货合同、订货单、送货单。
上述事实,有加工订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章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往来的货款总价,对合同及订单总价双方均确认为5403676.8元,关于未付货款金额,伢红浩公司提交了与华章公司员工连会、陈玥的聊天记录,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了核对,根据连会的欠款明细,华章公司欠付的货款为629074.62元;根据陈玥的明细,华章公司的欠付的货款为329008.2元(合并明细表中采购单号为1505一栏中未付款为-26127.62元,扣除采购单号为1956、1971多计算的113.5元),合计958082.82元。华章公司认为双方未就欠款进行核对,连会、陈玥并未有权进行对账,未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账日期后,华章公司支付的货款11692.8元、60000元,根据伢红浩公司提交的与连会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款项的金额,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不包含在伢红浩公司与华章公司对账确认的未付款中。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才核对清楚欠款金额,考虑到合理的付款期限,与本院酌定自201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华章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多付货款2087369.1元及利息,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伢红浩公司要求华章公司支付货款984210.4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华章公司要求伢红浩公司返还多付货款2087369.1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伢红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8082.82元及利息(以95808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6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伢红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本诉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章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石洪槟
见习书记员  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