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钧和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兴东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孔德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生,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华聚良,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占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和伺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钧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钧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钧和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华章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案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6-14周内开始交货”,该条款的明确含义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陆续开始交货,而非完成交货,一审曲解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实际的交货时间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及生产厂家出货的时间为准。生产厂家在国外,最终的交货期及交货数量应以生产厂家确认为准,不可能将交货日期精确到具体月、日。钧和公司在2018年12月6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章公司发送了延期交付通知并解释了原因。2.自合同履行至今,华章公司从未向钧和公司发出履行告知函或违约解除通知,应视为默认钧和公司的交货行为,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一审中,华章公司明确其在未告知钧和公司的前提下,私自与第三方订立买卖合同,导致1400台电机无法提货。华章公司通过联络函的方式要求钧和公司继续开具余下1400台电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际接收发票,华章公司的连会反复答应剩余的货款可以尽快安排,双方所有邮件均未能体现华章公司有终止履行或者是解除合同的意思,第三批1400台电机于第二批货交付的四天之后即到货,故钧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华章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3.华章公司所采购的货物为特定物,工艺技术完全参照华张公司提供的标准选型制作,无法另行销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华章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章公司另行采购产品,应及时告知钧和公司停止对余下1400台电机进行生产订购,其从未函告,致使钧和公司订购的1400台电机积压仓库,损失扩大。钧和公司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多次向华章公司确认合同的履行情况,但华章公司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可。2.一审应根据过错程度判令双方分担损失,一审全部驳回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
华章公司辩称,一、案涉购销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交货周期为6-14周,即钧和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的交付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确定了生效时间为预付款支付之日起开始算起。预付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按该时间推后6-14周,钧和公司应该在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27日完成交货。合同的第八条对三批货的交货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第一批是2018年11月15日提货400台,第二批是2018年12月15日提货200台,第三批是2019年1月15日提货1400台。相较第八条规定来看,华章公司对于钧和公司的交货时间再次放宽。上述三条约定均可证明钧和公司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二、钧和公司工作人员田峰在2018年12月6日邮件明确延迟说明提及的出货周期4个月亦超过华章公司的预期。本案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在双方未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对合同交货期限的变更。三、华章公司提供给各协力厂商的增值税税率表调整联络单是群发的,并非仅针对钧和公司一家公司。
钧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章公司立即向钧和公司支付货款455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3日,钧和公司作为供方,华章公司作为需方,双方共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产品名称A-max22+GP22A、型号规格352994+134171、数量2000只、单价465元、总金额930000元的电机一批,交货期为6—14周。上述价格含16%增值税,发票按照实际付款状况分批开出,开票时间不能超出付款后的15日。交货期指自合同签定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的公历日期为准;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定后预付货款的30%,分批交货,发货前一周供方通知需方再付剩余货款,第一批2018年11月15日提货400台,第二批2018年12月15日提货200台,第三批2019年1月15日提货1400台。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6-14周内开始交货。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并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华章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按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79000元。但均和公司迟迟未交付电机,华章公司遂多次向钧和公司催促交货事宜。2018年12月6日,钧和公司就交货延期向华章公司发送邮件说明一份,载明:“贵司在9月份下单2000pcs电机+齿轮箱组件,瑞士给出的回复第一批次400台在19年1月22号到达上海报关。第一批出货我们一直在和瑞士努力争取尽快生产出货,目前瑞士还没给出明确答复。根据历史订单,此次订单交货周期第一批出货时间约4个月时间,都超出了我们的预期……根据目前状况,我们只能告知客户尽早下单,交货周期放至3-4月。”
2019年1月25日,钧和公司向华章公司发送第一批数量为400台的电机,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86000元。
2019年3月1日,钧和公司向华章公司发送第二批数量为200台的电机,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93000元。
2019年3月5日,钧和公司向华章公司发送邮件,告知1400台电机(第三批)已全部到货。
2019年3月20日,华章公司向各协力厂商发送《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联络函》一份,其中要求:2019年4月1日起,3月31日前己送货已对账未开具发票供应商,付款总金额均需下调3%。于3月31日及之前开具发票,不受此影响。所有3月31日前已下采购合同且未完成的采购合同,总金额均需下调3%。
2019年3月28日,钧和公司就第三批1400台电机向华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价税合计651000元。期间,钧和公司就第三批1400台电机货款事宜与华章公司进行沟通,催讨无果后,故引起本案诉争。
一审另查明:1.2018年8月29日,案外人江苏安鑫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华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的产品和服务,其中包含名称为A-max22+GP22A、型号352994+134171、数量1248台的电机一批。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项目的进度计划,积极跟踪项目实际进展情况,由乙方拟定设备生产、进场、安装调试的时间计划表,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照时间计划表执行。乙方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安排进场,以便甲方做好乙方进场前的现场准备工作。生产、备货5个月,设备、材料全部运抵甲方工地现场后4个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可以和其他系统联合调试。2019年1月31日,安鑫公司向华章公司发送《关于与华章项目合作的说明》一份,就华章公司延迟发货进行说明,并要求其限期解决。
2.2019年1月22日,华章公司作为需方与案外人苏州范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瑞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外购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章公司向范瑞公司购买型号为GMP24-TEC2430-2440-100(限流0.8A)、数量1400只、单价110元、总金额为154000元的电机一批,交货期为3-4周。实际到货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钧和公司与华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交货期限的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9条、第11条的约定,华章公司支付预付款日期应为2018年9月19日,从付款次日起计算6-14周,则钧和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日—2018年12月27日期间完成交货。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第一批应在2018年11月15日提货,第二批应在2018年12月15日提货,第三批应在2019年1月15日提货。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钧和公司向华章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交付第二批货物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而第三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9年3月5日。上述三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均晚于合同第8条、第9条约定的交货期限,且钧和公司在向华章公司发送的邮件中亦承认存在逾期交货情况,故钧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
关于钧和公司是否因逾期交货构成违约。钧和公司认为,钧和公司在第三批电机到货后第一时间以邮件的形式告知华章公司,华章公司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并通过联络函的形式要求钧和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视为已经认同了钧和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华章公司认为,钧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华章公司有权拒收并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且联络函系群发各协作单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变更合同内容需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一方提出变更,另一方未回复,不能视为同意变更。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仍然视为未变更。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的约定均明确,在未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对合同的变更。故对钧和公司提出第三批电机履行过程中华章公司未对延迟交货提出异议,视为已经认同钧和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华章公司发给各厂商的增值税税率调整联络函,从内容看,该函并非仅针对钧和公司,更非针对案涉合同项下的交易。钧和公司的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其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钧和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华章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章公司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且华章公司为避免损失,履行其与上游客户的合同而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已另行购买电机进行替代,故其有权拒绝支付该批货款。现钧和公司要求华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6元、诉讼保全费2799元,合计10935元,由钧和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钧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400台电机库存照片7张,拍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证明华章公司订购的第三批货物1400台电机于2019年3月到货后,钧和公司及时通知华章公司付款,钧和公司并按华章公司的要求开具65100元的发票,华章公司反复承诺可以尽快付款,但一直未付,因而该1400台电机一直积压在钧和公司仓库。
华章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照片中的电机即案涉1400台电机,从时间上看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范围。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章公司与钧和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商事主体应恪守合同严守原则,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中对于出卖方钧和公司的交货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即钧和公司应当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完成交货;第一批应在2018年11月15日提货,第二批应在2018年12月15日提货,第三批应在2019年1月15日提货。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钧和公司交付第一批货物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交付第二批货物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而第三批货物的到货时间为2019年3月5日。在钧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合意变更交货时间的情况下,应认定钧和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华章公司受领钧和公司迟延交付的前两批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自愿行为,并不能视为其具有继续接收第三批货物的合同义务。钧和公司提供的第三批货物的开票情况、相关业务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华章公司已明确作出同意付款并提货的意思表示,且该批货物与前两批货物相互独立,亦不具有履行上的不可分性。因此,钧和公司要求华章公司支付已迟延到货的第三批货款或主张双方分担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钧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和伺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诚
审 判 员  唐 蕾
审 判 员  冯月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蒋 超
书 记 员  张文琪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