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415号
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华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啸宇,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瑞,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兰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0号海信龙奥九号1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吴耀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玮玮,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章公司)因发明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第49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兰剑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兰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飞、赵啸宇,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范明瑞,第三人兰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英、范玮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3月24日,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第三人兰剑公司针对专利权人为原告华章公司、名称为“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及其拣选方法”的第200710026155.2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公开日为2003年2月27日,公开号为DE10136354A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公开日为1990年11月5日,公开号为JP平2-270714A的日本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948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4(公开日为2001年8月21日,公开号为TW451906U的中国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US6360869B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6(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出版,2004年10月第1版 2004年10月第1次印刷的《超市配送》的封面、封底、扉页、版权页、前言页、内容简介页、序页、目录页、第68-79页的复印件)为书籍的复印件,华章公司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6予以采信。
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6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华章公司对证据2、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证据2、5公开的内容以兰剑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华章公司认为证据1中文译文第0036段的“电子标签的光学显示器33、34”应翻译为“电子控制单元的光学显示器33、34”,兰剑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证据1第0036段中上述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华章公司提出的译文为准,其他部分以兰剑公司提交的译文为准。
三、关于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经比对,证据1的分拣设备对应于本专利的高速挑选台系统,证据1的中央控制单元、显示器33和34、侧面转出装置20、拣选台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计算机、电子显示标签、移载装置、拣选台,证据1的循环输送轨道6和订单周转箱输送段11对应于本专利的用于供货和出货的上下两层输送线,证据1中上下排列的待分拣周转箱3的侧面转出区17和待分拣订单周转箱10的侧面转出区17所具有的两层工作台对应于本专利的上下两层工作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了该拣选台系统为多品种多订单的系统,而证据1仅记载了其可应用于多品种拣选,而未明确公开其可用于多订单拣选;(2)本专利限定了电子显示标签安装在工作台上,并通过信号传输线与计算机连接,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其显示器的安装位置,也未明确记载显示器与中央控制单元的连接方式。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合议组认为:如证据1附图5所示,证据1的用于待分拣周转箱3和待分拣订单周转箱10的侧面转出区分别具有多个容纳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1的拣选台可以同时处理多个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并且如果某一周转箱3中的物品是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所需要的,可以将该周转箱3中的物品分别拣选到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中,以满足多个订单的需求,这种拣选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证据1的分拣设备应用为多品种多订单拣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合议组认为:将电子显示标签安装在工作台上并通过信号传输线与计算机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安装位置和连接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关于供货缓存区和出货缓存区的内容。由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53-0055段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1、5所示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在拣选台4处,转出装置将周转箱推入输送轨道的转出区(对应于本专利的供货缓存区),订单周转箱被推入输送段11的转出区(对应于本专利的出货缓存区),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的转出区分别具有多个容纳位置,在分拣过程结束后,周转箱被推回到输送轨道,订单周转箱被推回到输送段。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两者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电子显示标签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6、0054段公开了拣选台包括光学显示器33、34,在显示器33上显示分拣货物的数目或要取出的单个产品的数量,在周转箱每个单独的分格都有一个显示器,在订单周转箱10上方有“按灯拣货”灯34。可见,证据1公开了分别对应于供货缓冲区和出货缓冲区的光学显示器(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显示标签),在此基础上,在供货缓存区和出货缓存区每一箱位的对应位置上都安装光学显示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好地进行分拣操作而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这种设置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电子显示标签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分拣装置,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了由显示器、指示灯和确认开关构成的显示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显示标签)。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指示操作工按照其提示进行拣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移载装置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4公开了一种输送机双向移载装置,证据4公开的移载装置与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移载装置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使用升降电机作为升降运动的动力源,传动电机通过传动链连接水平传动轴,而证据4中使用油压缸12作为升降运动的动力源,马达37经变速齿轮箱30连接传动轴38;(2)本专利包括导柱和导套,在传动支架下侧连接有导套,导套套接在导柱上,而证据4是利用在内框20外面设置的导杆21和在外框10内面设置的导槽11来实现引导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上述第(1)点区别,电机和油压缸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动力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而出于简化结构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去除证据4中的变速齿轮箱30,使马达37通过传动链直接连接传动轴38对其进行驱动,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第(2)点区别,导柱导套结构和导杆导槽结构均是常用的引导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使用哪种结构以及其具体设置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对水平输送机构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4公开了通过安装在内框20上的多个内滚轮27的转动来实现载板的水平输送,即证据4公开了由多个内滚轮27构成的水平输送机构。在此基础上,将水平输送机构的结构设置为由一闭环皮带包接所有辊轮的形式且将辊轮平行放置并使其两端与内框铰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这种设置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
将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了该拣选方法为多品种多订单拣选台系统的拣选方法,而证据1仅记载了多品种拣选,而未明确公开其可用于多订单拣选;(2)本专利还包括检验供货箱与周转箱是否到位的步骤,即检验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是否至少有一个品种的供货箱已到位,如果没到位,立即补给,检验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对应周转箱是否到位,如果没到位,立即补给,供货箱和对应周转箱已到位就进入下一步骤,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在启动订单任务的步骤之后还包括该检验步骤;(3)本专利限定了在操作人员拣选时,供货缓存区的电子显示标签中指示灯亮、显示屏显示数字,指定对应箱位上的供货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并限定了电子显示标签位于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和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而证据1中仅有显示屏显示数字来指定对应箱位上的周转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未公开指示灯,也未公开显示器33和34的设置位置;(4)本专利限定了将已完成当前拣出或拣入并不参与下一轮次拣选操作的供货箱或周转箱移送到供货输送线或出货输送线上,并由相应的供货箱或周转箱补位,并限定了移送到供货输送线上的供货箱也可被送至下一拣选台或周转箱回收区,移送到出货输送线上的周转箱被送至出货区,而证据1仅记载了将不需要其他分拣货物的订单周转箱10推回到输送段11上,并使其沿货物出库方向离开拣选台;(5)本专利限定了结束全部拣选任务的步骤,即上述步骤反复进行,直到完成全部所有订单的拣选工作,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该步骤。
对此,合议组认为: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1),如证据1附图5所示,证据1的用于待分拣周转箱3和待分拣订单周转箱10的侧面转出区分别具有多个容纳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1的拣选台可以同时处理多个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并且如果某一周转箱3中的物品是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所需要的,可以将该周转箱3中的物品分别拣选到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中,以满足多个订单的需求,这种拣选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证据1的分拣设备应用为多品种多订单拣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证据1公开了将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10推入转出区以便进行拣选的步骤,在此基础上,为了确保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能够及时到达转出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的到位状态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到其未到位时立即进行补给,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了由显示器、指示灯和确认开关构成的显示装置,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指示拣出箱和拣出数量以便操作工按照其显示进行拣选,因此证据2给出了同时设置指示灯和显示屏以指定对应箱位上的供货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的技术启示。至于电子显示标签的具体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4),证据1公开了将已完成拣入的订单周转箱推回到输送段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周转箱(即供货箱)已完成当前拣出且不参与下一轮次拣选操作的情况下才将其推回到输送轨道上,而在供货箱或周转箱被移出之后由相应的供货箱或周转箱补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将移送到供货输送线上的供货箱送至下一拣选台或周转箱回收区以及将移送到出货输送线上的周转箱送至出货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5),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反复进行拣选步骤直到完成全部所有订单的拣选工作才结束全部拣选任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8、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供货缓存区当前的拣出状态与出货缓存区当前的拣入状态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合议组认为,一对多拣选方式和多对一拣选方式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拣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使用哪种拣选方式以及规划两种拣选方式的次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拣选对应关系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上面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对兰剑公司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华章公司诉称:一、被诉决定经比对后,遗漏了“包括一个周转箱货架”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拣货台系统自成一体,可独立使用,不用与任何外界设备配合使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需要耗费大量的物力、财力配备一个这样的周转箱货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工作效率相比较证据1必须包括一个周转箱货架进行分拣的方式。被诉决定经比对,遗漏了证据1的技术方案是必须要有“至3少两个拣选台”,仅有一个拣选台证据1的技术方案就无法实施,且据此无法给出将拣选台减少为一个的技术启示。被诉决定遗漏了证据1中“选定的、单独设置的用于每个拣选台的封闭输送轨道”这一最能体现证据1创新性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遗漏了证据1中“在拣选台处理周转箱完毕后,将周转箱通过选定的输送轨道重新送回周转箱货架”这一技术方案,这一技术方案决定了证据1不仅操作繁琐能耗大,且纠错能力很差。被诉决定遗漏了证据1中“用于每个拣选台4或5的分配系统包括一个封闭的循环轨道6或者7,用于将选定的待分拣周转箱3运进和运出,拣选台的输送轨道6.7位于不同的水平层E1和E2且位于周转箱货架2的下层E区域中”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提高拣选效率的方法是通过增加货架的数量、增加拣选台的数量而增加输送轨道6或者7的数量。二、正是因为上述的遗漏,导致被诉决定无法把握证据1的完整技术方案,又导致被诉决定第八页第2段采取了不考虑两者采用不同的技术构思、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而直接对技术特征进行简单的分割。根据本专利权1的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不限定必须有周转箱货架,更没有像证据1一样限定周转箱货架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可以和任意相同或相似存储周转箱为单元的自动化存储系统良好结合与集成。证据1中的中央控制单元不能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至少一个拣选台”在证据1中并未获得公开,或者即使认为公开,拣选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与完全不同。被诉决定错误的认定“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被诉决定错误认定证据1中的“带有电子标签的光学显示器33、34”能够对应本专利“电子显示标签安装在上下两层工作台”。被诉决定错误的将证据1的循环轨道6和订单周转箱输送段11对应于本专利用于供货和出货的上下两层输送线。被诉决定错误的肢解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错误的割裂看待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8,均直接或者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均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剑公司表示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专利权人原为南京格敏思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华章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计算机、电子显示标签、移载装置、至少一拣选台和分别用于供货和出货的上下两层输送线,拣选台置于所述输送线的一侧,其上设置上下两层工作台,电子显示标签安装在工作台上,并通过信号传输线与计算机连接,上下层工作台分别通过移载装置与上下层输送线传动连接,使物体从输送线移送到拣选台,或从拣选台移送到输送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上、下层工作台上分别设有至少2个并列箱位的供货缓存区和出货缓存区,分别用于暂时存放拣出货物的供货箱和拣入货物的周转箱。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供货缓存区和出货缓存区每一箱位的对应位置上都安装有所述电子显示标签。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子显示标签上设有确认键、显示屏和指示灯。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移载装置包括升降电机、升降轴、凸轮、水平传动电机、导柱、导套、水平输送机构和传动链,凸轮安装在升降轴上,升降电机和传动电机分别通过传动链连接升降轴和水平传动轴,水平输送机构安装在传动支架上,在传动支架下侧连接有导套,导套套接在导柱上,传动支架支承在凸轮上并随凸轮转动半径的变化沿导柱上下位移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水平输送机构由辊轮和皮带组成,若干辊轮平行置放且两端与所述传动支架铰接,一闭环皮带包接所有辊轮。
7.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的拣选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下述步骤:
1)启动订单任务
根据订单由货物仓储区通过供货输送线向供货缓存区输送供货箱,同时通过出货输送线向出货缓存区输送周转箱;
2)检验供货箱与周转箱是否到位
检验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是否至少有一个品种的供货箱已到位,如果没到位,立即补给,
检验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对应周转箱是否到位,如果没到位,立即补给,供货箱和对应周转箱已到位就进入下一步骤,
3)操作人员根据电子显示标签显示的当前拣出和拣入状态进行拣选,
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一电子显示标签中指示灯亮、显示屏显示数字,指定对应箱位上的供货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
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一电子显示标签中指示灯亮,指定对应一箱位上的周转箱为当前拣入箱,
操作人员根据电子显示标签的上述提示进行一次拣出和拣入的拣选操作;
4)货物拣选和周转箱的移出和补位
一次拣选操作完成并确认后,已完成当前拣出或拣入并不参与下一轮次拣选操作的供货箱或周转箱由对应移载装置将其移送到供货输送线或出货输送线上,并由相应的供货箱或周转箱补位,
上述移送到供货输送线上的供货箱由上层供货输送线送至下一拣选台或货物仓储区或周转箱回收区,上述移送到出货输送线上的周转箱由下层出货输送线送至出货区;
5)结束全部拣选任务
上述步骤反复进行,直到完成全部所有订单的拣选工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品种多订单高速拣选台系统的拣选方法,其特征在于上层供货缓存区当前的拣出状态与下层出货缓存区当前的拣入状态之间的对应关系遵循:如至少有2个订单需要同一种货物的就先进行一对多拣选方法否则进行多对一拣选方式;
所迷一对多拣选: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的一箱位上的供货箱至少连续两次作为当前拣出供货箱;
所述多对一拣选: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的一箱位上的周转箱至少连续两次作为当前拣入周转箱。”
针对本专利,兰剑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兰剑公司与华章公司的相关材料均进行了转文。而且,兰剑公司与华章公司亦均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的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后,华章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相关对比文件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华章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公开了至多一拣选台和上下层输送线的技术方案,本专利限定的是至少两拣选台与上下层输送线的技术方案。(2)本专利拣选台上设置上下两层工作台,证据1的拣选台只有一层,并未公开拣选台上设置上下两层工作台。(3)证据1只公开了将物体从输送线输送到拣选台,未公开移载装置使物体从拣选台输送到输送线的技术特征。(4)本专利限定了该拣选台系统为多品种多订单的系统,而证据1仅记载了其可应用于多品种拣选,而未明确公开其可用于多订单拣选;(5)本专利限定了电子显示标签安装在工作台上,并通过信号传输线与计算机连接,而证据1未明确记载其显示器的安装位置,也未明确记载显示器与中央控制单元的连接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分别使用两台拣选台系统,在实际比对中仅选取一套进行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是“至少一拣选台”,即包含一个拣选台及以上,因此只要有一个拣选台方案即落在保护范围之内,一个拣选台的方案公开即可被认为权利要求已被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在证据1译文0033中记载“无论是第二输送轨道段14、15还是订单周转箱输送段11均具有用于带分拣周转箱3和带分拣订单周转箱10的侧面转出区17,所述转出区与拣选台4、5的操作人员操作范围内部分上下排列”,结合本专利附图5,可以得出侧面转出区17所具有的“上下两层工作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在证据1译文0053段中记载“到达拣选台4或5后,通过那里的转出装置20将周转箱3推入输送轨道6或7的转出区17”,译文0055段中记载“操作人员通过按下按钮确认分拣过程结束。随后,周转箱3自动被推回到相应的输送轨道6或7中”,故物体从输送线输送到拣选台和物体从拣选台输送到输送线均已被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如证据1附图5所示,证据1的用于待分拣周转箱3和待分拣订单周转箱10的侧面转出区分别具有多个容纳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1的拣选台可以同时处理多个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并且如果某一周转箱3中的物品是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所需要的,可以将该周转箱3中的物品分别拣选到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中,以满足多个订单的需求,这种拣选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证据1的分拣设备应用为多品种多订单拣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电子标签与证据1电子显示屏功能相当,将电子显示标签安装在工作台上并通过信号传输线与计算机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上述安装位置和连接方式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关于供货缓存区和出货缓存区的内容。由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53-0055段记载的内容以及附图1、5所示内容可知,证据1公开了在拣选台4处,转出装置将周转箱推入输送轨道的转出区(对应于本专利的供货缓存区),订单周转箱被推入输送段11的转出区(对应于本专利的出货缓存区),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的转出区分别具有多个容纳位置,在分拣过程结束后,周转箱被推回到输送轨道,订单周转箱被推回到输送段,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缓存功能。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两者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电子显示标签的安装位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0036、0054段公开了拣选台包括光学显示器33、34,在显示器33上显示分拣货物的数目或要取出的单个产品的数量,在周转箱每个单独的分格都有一个显示器,在订单周转箱10上方有“按灯拣货”灯34。可见,证据1公开了分别对应于供货缓冲区和出货缓冲区的光学显示器(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显示标签),在此基础上,在供货缓存区和出货缓存区每一箱位的对应位置上都安装光学显示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更好地进行分拣操作而容易想到的常规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这种设置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电子显示标签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分拣装置,由证据2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了由显示器、指示灯和确认开关构成的显示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电子显示标签)。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指示操作工按照其提示进行拣选。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移载装置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证据4公开了一种输送机双向移载装置。华章公司认为,本专利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且证据4公开内容中轴向、运动方向与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不同。此外,证据4公开的移载装置与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移载装置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使用升降电机作为升降运动的动力源,传动电机通过传动链连接水平传动轴,而证据4中使用油压缸12作为升降运动的动力源,马达37经变速齿轮箱30连接传动轴38;(2)本专利包括导柱和导套,在传动支架下侧连接有导套,导套套接在导柱上,而证据4是利用在内框20外面设置的导杆21和在外框10内面设置的导槽11来实现引导作用。
本专利与证据4均属于输送领域,且关于轴向限定、运动方向并未在权利要求做相关限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电机和油压缸均是本领域常见的动力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选择,而出于简化结构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去除证据4中的变速齿轮箱30,使马达37通过传动链直接连接传动轴38对其进行驱动,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导柱导套结构和导杆导槽结构均是常用的引导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使用哪种结构以及其具体设置位置,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4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对水平输送机构的结构进行了进一步限定。由证据4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4公开了通过安装在内框20上的多个内滚轮27的转动来实现载板的水平输送,即证据4公开了由多个内滚轮27构成的水平输送机构。在此基础上,将水平输送机构的结构设置为由一闭环皮带包接所有辊轮的形式且将辊轮平行放置并使其两端与内框铰接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且这种设置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七、关于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华章公司认为,将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证据1没有公开步骤1中“同时通过出货输送线向出货缓存区输送周转箱”(2)本专利限定了该拣选方法为多品种多订单拣选台系统的拣选方法,而证据1仅记载了多品种拣选,而未明确公开其可用于多订单拣选;(3)本专利还包括检验供货箱与周转箱是否到位的步骤,即检验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是否至少有一个品种的供货箱已到位,如果没到位,立即补给,检验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对应周转箱是否到位,如果没到位,立即补给,供货箱和对应周转箱已到位就进入下一步骤,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在启动订单任务的步骤之后还包括该检验步骤;(4)本专利限定了在操作人员拣选时,供货缓存区的电子显示标签中指示灯亮、显示屏显示数字,指定对应箱位上的供货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并限定了电子显示标签位于拣选台上层供货缓存区和拣选台下层出货缓存区,而证据1中仅有显示屏显示数字来指定对应箱位上的周转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未公开指示灯,也未公开显示器33和34的设置位置;(5)本专利限定了将已完成当前拣出或拣入并不参与下一轮次拣选操作的供货箱或周转箱移送到供货输送线或出货输送线上,并由相应的供货箱或周转箱补位,并限定了移送到供货输送线上的供货箱也可被送至下一拣选台或周转箱回收区,移送到出货输送线上的周转箱被送至出货区,而证据1仅记载了将不需要其他分拣货物的订单周转箱10推回到输送段11上,并使其沿货物出库方向离开拣选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译文0046段有记载,根据该公开内容可以认定证据1已公开“同时通过出货输送线向出货缓存区输送周转箱”。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证据1附图5所示,证据1的用于待分拣周转箱3和待分拣订单周转箱10的侧面转出区分别具有多个容纳位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证据1的拣选台可以同时处理多个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并且如果某一周转箱3中的物品是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所需要的,可以将该周转箱3中的物品分别拣选到两个或更多个订单周转箱10中,以满足多个订单的需求,这种拣选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将证据1的分拣设备应用为多品种多订单拣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1公开了将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10推入转出区以便进行拣选的步骤,在此基础上,为了确保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能够及时到达转出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对周转箱和订单周转箱的到位状态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到其未到位时立即进行补给,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了由显示器、指示灯和确认开关构成的显示装置,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于指示拣出箱和拣出数量以便操作工按照其显示进行拣选,因此证据2给出了同时设置指示灯和显示屏以指定对应箱位上的供货箱为当前拣出箱和拣出数量的技术启示。至于电子显示标签的具体设置位置,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常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5),证据1公开了将已完成拣入的订单周转箱推回到输送段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周转箱(即供货箱)已完成当前拣出且不参与下一轮次拣选操作的情况下才将其推回到输送轨道上,而在供货箱或周转箱被移出之后由相应的供货箱或周转箱补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另外,将移送到供货输送线上的供货箱送至下一拣选台或周转箱回收区以及将移送到出货输送线上的周转箱送至出货区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八、关于权利要求8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供货缓存区当前的拣出状态与出货缓存区当前的拣入状态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了进一步限定。一对多拣选方式和多对一拣选方式均是本领域公知的拣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使用哪种拣选方式以及规划两种拣选方式的次序,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且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拣选对应关系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肖智毅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郝倩
书记员李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