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1074号
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2号楼1层1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华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
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标志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华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标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江苏华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周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标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北京标志公司与江苏华章公司之间签订的《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2.江苏华章公司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41360元;2.江苏华章公司支付违约金36102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27日,北京标志公司与江苏华章公司签订《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开发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总价361020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标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技术开发服务,但由于江苏华章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以致于合同涉及的服务项目无法完成。经北京标志公司多次催告,江苏华章公司仍然不能提供相应工作条件,构成根本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华章公司答辩称:江苏华章公司通过涉案合同向北京标志公司订购ICONICSGENESIS64监控平台软件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简称涉案软件),江苏华章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19660元,但北京标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从项目启动阶段起的各阶段交付物(包含:交付记录、安装部署记录、培训记录等),其开发的产品具有多处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之处,无法满足开发目的。涉案项目需要的箱式立库、箱式输送线、拣选站、托盘立库、OPS订单处理系统、WCS仓储执行系统相关数据均已经提供。江苏华章公司多次催促北京标志公司推进本项目的实施进程,但是北京标志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江苏华章公司与案外人新华联合发行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签订《新华联合物流中心货到人系统实施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物流自动化设备三维监控系统开发》,涉案软件的开发供新华公司使用,但新华公司不满意开发成果,也没有支付江苏华章公司合同款。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标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6年12月27日,江苏华章公司(甲方)与北京标志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乙方就“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全息化运营平台开发服务事宜,提供软件产品和实施服务。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二章技术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2.1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体现为项目实施工作成果主要有:数据接入、三维动态信息展示。乙方可就上述技术服务内容向甲方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双方约定各自的履行期限为: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90日历日内完成技术服务项目等。
3.3.1项目合作范围与方式
甲方选择乙方提供的ICONICSGENESIS64监控平台软件,作为向业主提供《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管理、展现平台;
乙方通过前期与甲方共同进行的需求调研,根据合同第二部分《技术协议》要求,进行“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全息化运营平台的设计、开发及部署,并在甲方购买软件后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3.3.2甲方责任
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和项目需要,甲方及时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必需的有关资料,并指派相关人员配合乙方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按进度要求及时组织成果的验收工作;
按合同规定支付软件和项目开发费用;
负责提供能满足项目运行的其他软硬件条件,包含但不限于计算机、操作系统、数据库软件、开发工具等。
3.3.3乙方责任
项目开发及实施进度要求:乙方保证在2017年1月3日完成系统设计开发,并进入调试(外部数据接入)阶段。
第四章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4.3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技术资料和数据:
甲方应提供需要监控范围内的电气、机械等设备的通讯协议类型、数据点表、寄存器地址及名称含义。
甲方应提供相关报警点点名及报警范围值。
甲方应提供设备故障诊断或预警应提供相应的管理策略,乙方负责用程序实现甲方提供的策略并达到实时监控的程度。
第七章验收标准和方式
7.2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技术服务成果采用鉴定验收会或专家评审等方式验收,也可以约定由甲方单方认可视为验收通过。但不论采用何种方式验收都应由验收方出具书面验收证明。
7.2.1验收时间:由乙方根据项目节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负责组织各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安排。
7.2.3验收标准:满足第二部分技术协议约定内容即为合格。
7.2.4验收方式:双方以现场勘察实测的方式逐项对实施内容进行验收。
7.2.5验收不合格:当项目验收出现不合格情况时,甲方需向乙方出具不合格项意见,乙方根据甲方意见限期整改,整改后乙方重新提出验收。
第八章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8.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报酬361020元。合同金额包含乙方的食宿、交通等费用。
8.2项目服务部分支付方式采用4:3:2:1的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40%;项目开发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30%;项目上线运行168小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20%;项目验收运行1年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10%。根据支付进度开具17%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增值税技术服务费发票。
编号
里程碑
交付物及支付节点
Ml
项目启动阶段
甲方支付乙方服务部分合同额40%、及产品部分全款。
交付物:项目用加密狗一套;
M2
系统设计阶段
(1月3日)
甲方支付乙方服务部分合同额30%。
交付物:1、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离线平台;2、详细设计一客户确认文件。
平台建立完成,开始准备接入数据。
M3
系统开发、集成及测试阶段
甲方支付乙方服务部分合同额20%。
交付物:1、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运行平台;2、项目文档、设计资料。
平台接入各个数据并保证数据实时刷新。
M4
系统上线试运行、验收阶段
交付物:项目完整工程,用户手册。
M5
维保阶段
(验收1年后)
甲方支付乙方服务部分合同额10%
第九章违约责任
9.1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逾期接受乙方的工作成果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
9.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甲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9.3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延期交付,且延期15个工作日后仍未完成的,应当减收或免收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赔偿金额不超过项目实施阶段应付款的10%。
第十一章11.6产品报价为125420元,服务报价为235600元,合计361020元。
第二部分技术协议
第三部分详细设计-客户确认文件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可江苏华章公司已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M1阶段的219660元。
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与江苏华章公司营销总监张欢乐、项目对接人程杰电子邮件往来显示:2018年7月19日,申明安致信张欢乐称:“新华联合物流中心的项目实施处于收尾阶段,我司工作人员在7月10日到物流中心基地现场听取了业主方的项目使用意见……形成了一些工作计划,我方已经着手安排工程师完善。”2018年9月27日,申明安致信张欢乐询问:“新华联合项目的验收工作是否结束?有需要我们协助的工作吗?”2018年10月29日,申明安向张欢乐、程杰发送主题为“催款函”的邮件,催要涉案项目尾款141360元,表示:“我们自10月24日已向二位提出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交付,请协调安排。”2018年10月30日,程杰回复该邮件称:“经与新华联合沟通确认,目前还不满足验收条件,还存在几点需要完善优化:1.组态监控系统基本可展示,有一定的效果了,包括立库、输送线、拣选站的数据,呈现细节上可以再完善。2.原有方案普天设备上传了原始状态数据给组态监控系统,但组态监控系统无法呈现。普天方撤场很久,这块的实现方案需要重新讨论。3.各方系统几秒钟上传一次数据给组态监控系统,目前呈现效果不好,需要优化。4.托盘立库数据,组态监控系统展现粗略,细节上要改进。”同日,申明安即回复程杰认为罗列的问题过于笼统和模糊,例如细节完善究竟是指哪些细化问题,普天没有给任何可用的数据,北京标志公司通过与业主方新华公司沟通界面需求已达到要求,缺少的是场景中相应设备运行过程中跟业务逻辑相关的可视化数据,这才是问题关键。
涉案项目双方当事人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4日,申明安向江苏华章公司提出新华公司对其工作表示认可,因其他设备厂家无法提供相应的数据信号,致使有些生产线上的画面显示过于单一,达不到新华公司的要求。我们找了设备厂家,无法提供数据,请你们主动协调安排。程杰回复:“这样啊,如果是其他厂家的数据,按理应该是新华方来协调。如果新华觉得不提供数据也可以接受,对现有阶段没有异议的话就应该走验收了。”2018年10月25日,申明安向江苏华章公司提出对涉案项目验收。2018年11月1日,程杰向申明安发送微信称江苏华章公司已经收到了请求验收的邮件,江苏华章公司与新华公司进行了沟通,邮件里已经列出了不满足验收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沟通细化,主要问题是呈现的数据不全,约定明天语音沟通。
2018年11月2日,江苏华章公司项目对接人程杰向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发送邮件称:“今天大家一起就北京新华联合三维监控项目做了语音方式的沟通讨论,关于讨论的内容及待办事项我今天会发给新华联合的领导,并进一步做沟通确认。附:今天讨论的内容及待办事项:1.箱式立库(华章):华章已提供小车、提升机等设备的数据(包括故障及报警),暂未收到新华联合对这块的异议。2.箱式输送线(华章):数据来自0PS.host服务器,通讯方式为数据库写入方式。华章已提供数据,具体效果需要新华联合再确认……4.箱式输送线(普天),进展及待办事项:普天未提供可以使用的数据,需新华联合协调。5.托盘立库(北京起重研究院),进展及待办事项:北起已提供数据,呈现方式满足要求,但新华联合反馈数据用户看不懂,而且有英文,具体内容含义也不明确,不便于查看,需新华联合协调。6.托盘输送线(北起),进展及待办事项:北起未提供PLC对接资料,目前是虚拟数据,若需真实数据,需北起提供PLC地址协议,待新华联合协调。7.WMS(仓储管理系统,上海唯智),进展及待办事项:唯智未提供可以使用的数据,需新华联合协调。8.OPS(订单处理系统,华章)华章已提供数据。9.WCS(仓储执行系统,华章),待华章与新华联合确认需要呈现的效果。10.螺旋提升机(普天)2台:普天未提供可以使用的数据,需新华联合协调。11.高速分拣机(范瑞),范瑞未提供可以使用的数据,需新华联合协调。
江苏华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乙方,与甲方新华公司签订《新华联合物流中心货到人系统实施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物流自动化设备三维监控系统开发》(简称三维系统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软件系三维系统开发合同内容,涉案软件的最终使用方为新华公司。2021年3月15日,新华公司出具《关于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开发服务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北京标志公司开发的三维系统一直无法达到技术要求,至今无法实施交付。三维系统建模完成后,北京标志公司曾到场做功能演示,但远远达不到实际使用的需求,需要继续开发。主要问题如下:1、运行程序非正式安装部署,只是部署在编译环境下做演示;2、演示程序基本是一个模型空壳,比如现有箱库的生产状况都无法实际呈现;3、监控服务器配置按要求购置,但在演示运行时系统卡顿,不能流畅运行;4、软件界面上具体功能缺陷和缺失,需厂商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打开;5、厂商技术人员每次到场一两天就离开了,投入开发的时间太少。
2020年10月26日,江苏华章公司向北京标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北京标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至今未交付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离线平台、详细设计一客户确认文件,造成涉案项目停滞,要求北京标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江苏华章公司将北京标志公司提供的系统运行设备与涉案合同第二部分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比,指出12条比对意见,认为视频中演示的系统有部分内容未达到使用效果,有部分细节内容未展示,北京标志公司未提供软件开发的源代码,以及软件的技术文档、使用光盘、U盘等媒介。江苏华章公司提供的比对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
另,北京标志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9.2条的约定解除涉案合同,但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江苏华章公司发送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北京标志公司请求按照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苏华章公司的时间,即2021年2月22日作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
上述事实,有北京标志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验收报告、电子邮件打印件、江苏华章公司提交的对账系统开发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江苏华章公司与北京标志公司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标志公司能否依据涉案合同9.2条的约定解除合同;江苏华章公司应否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并赔偿。
一、北京标志公司能否解除涉案合同
北京标志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义务,但由于江苏华章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数据支持,以致于开发的涉案系统无法最终完成,北京标志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第9.2条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江苏华章公司则认为北京标志公司未完成开发任务,开发状态尚处于涉案合同约定的M2阶段,涉案系统未完成开发的原因不在于江苏华章公司,希望北京标志公司继续履行开发义务。可见,本案关于约定解除权是否得以行使的争议在于江苏华章公司是否存在北京标志公司主张的严重违约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北京标志公司向本院提交销售经理申明安与江苏华章公司营销总监张欢乐、项目对接人程杰之间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北京标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开发义务,项目现进入停滞状态,无法最终完善的原因在于江苏华章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系统运行所需的数据。综合聊天记录可知,涉案系统开发的最终使用方为新华公司,北京标志公司曾于2018年7月前往新华公司项目现场进行系统调试,并于2018年10月25日向江苏华章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北京标志公司曾多次表示其开发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并指出达不到新华公司要求的原因是缺乏场景中相应设备运行过程中跟业务逻辑相关的可视化数据,而这部分数据应当由江苏华章公司协调设备厂商、新华公司提供。江苏华章公司则认为其已经提供了涉案项目需要的箱式立库、箱式输送线、拣选站、托盘立库、OPS订单处理系统、WCS仓储执行系统相关数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沟通事实可知,涉案项目现处于停滞状态的主要原因在于数据的缺失,涉案合同第3.3.2条、第4.2条、第9.2条均约定江苏华章公司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委托方,负有向北京标志公司及时提供技术资料、数据的义务,不得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苏华章公司员工程杰在2018年10月24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应当由新华公司协调获取其他厂家的数据,程杰在2018年11月2日江苏华章公司与北京标志公司召开网络语音会议记录的11项待办事项中列明需要普天、唯智、范瑞等提供数据,由新华公司负责协调,未提及北京标志公司需要完成的内容。由此可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江苏华章公司负有提供数据的义务,应理解为既包括直接提供江苏华章公司自身控制的数据,也包括协调客户方、设备供应方处数据,以供北京标志公司开发所用,北京标志公司不负有提供数据的合同义务。江苏华章公司虽向本院主张其已经提供了涉案项目需要的箱式立库、箱式输送线、拣选站、托盘立库、OPS订单处理系统、WCS仓储执行系统相关数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江苏华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数据,致使北京标志公司无法完成开发,构成违约。
江苏华章公司虽向本院主张北京标志公司开发的产品有多处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之处,无法满足开发目的,没有通过新华公司的验收,但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开发停滞及现有问题系因北京标志公司违约所致。且结合在案证据,江苏华章公司在收到北京标志公司的验收申请后,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邮件指出4项内容需要完善,但指出的这4项问题并不涉及涉案软件基本功能的缺失,而主要是细节的完善优化,且问题描述笼统、模糊。2018年11月2日,江苏华章公司项目对接人程杰在电子邮件中记录的会议列明的11项待办事项本质均涉及数据问题,且未提及北京标志公司需要完成的内容。故,江苏华章公司有关北京标志公司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第9.2条约定,江苏华章公司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北京标志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江苏华章公司提出需要其协调数据的问题,江苏华章公司至今仍未提交,已符合涉案合同9.2条约定的情形,北京标志公司可以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鉴于北京标志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江苏华章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而直接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江苏华章公司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江苏华章公司。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二、涉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北京标志公司主张江苏华章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141360元,并赔偿违约金36102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8.2条约定项目分M1-M5共5个开发阶段,合同款项分4笔支付,认定江苏华章公司应付的合同款项数额应基于北京标志公司开发义务履行的实际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北京标志公司于2018年7月提出项目开发进入尾声,于2018年10月25日向江苏华章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在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及新华公司多次对组态系统运行平台进行测试、验收,反馈、协商解决问题,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开发已经实质进入M3“系统开发、集成及测试阶段”,北京标志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开发义务。
涉案软件现进入停滞状态,未完整履行完毕的原因系江苏华章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数据。根据涉案合同第9.2条约定,江苏华章公司未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再结合北京标志公司实际履行的开发内容,本院认为,江苏华章公司应支付北京标志公司全部产品款项,以及服务部分合同款项的90%,总计337460元。江苏华章公司已支付219660元,还需支付117800元。
涉案合同第9.2条还约定,江苏华章公司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北京标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江苏华章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北京标志公司造成的损失,但赔偿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即36102元。北京标志公司据此主张江苏华章公司支付违约金3610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华联合物流自动化设备组态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17800元;
三二、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6102元;
四三、驳回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9元,由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9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孙红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