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1115号
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2号楼1层1单元1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守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伟,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华聚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灌云县下车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
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标志公司)与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华章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8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标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江苏华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周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标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江苏华章公司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48250元;2.江苏华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产生的违约金,以48250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0月10日,北京标志公司与江苏华章公司签订《HololensAR&VR展示技术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约定总价12万元。合同签订后,北京标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Hololens眼镜,并且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已经符合支付剩余全部技术服务款48250元的条件,但北京标志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江苏华章公司答辩称:1.北京标志公司虽然交付了Hololens眼镜,但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技术服务、提供操作、使用培训,以至于我方无法正常开启Hololens眼镜,无法验证是否符合约定。2.依据Hololens眼镜工作成果的运行视频,与涉案协议附件一进行对比,有15处不相符之处。3.我方多次与北京标志公司沟通,表示Hololens眼镜无法使用,要求调试完毕后再支付合同尾款,但北京标志公司不予配合。故,请求法院驳回北京标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
2017年10月18日,江苏华章公司(需方)与北京标志公司(供方)签订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
产品项目:Hololens眼镜,数量:1,单价:23500元。
服务项目、内容描述、金额
服务项目
技术服务内容描述
金额
眼镜租赁
展会期间租用一台开发者版Hololens眼镜
3000
模型预处理
基于现有三维模型的渲染,烘培,轻量化,不增加新的模型。
23000
模型动态化与场景设计
空间网格扫描,全景展示,局部重点展示,场景切换。
28500
模型交互设计
设计系统模型的放大、缩小、隐藏、显示、旋转,凝视变色选择对象等功能。
24000
技术支持
在展会现场支持不超过4人/天
10000
差旅费
交通住宿,在客户现场开发时间不超过4人/天
8000
合计
96500
以上两项产品和服务总费用为120000元。
第二条质量保证:
供方向需方提供合法有授权的正版产品及符合要求的技术服务,保证HololensAR&VR展示系统可以在声明的环境下顺利工作。
第三条技术服务期限:
于10月30日前完成所有技术开发及调试运行工作。
技术协议见合同附件1。
第四条交(提)货方式和地点:
快递至需方指定地点。
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Hololens眼镜合同金额及50%技术服务合同金额,共计71750元,货款到供方账户后第15个工作日提交第一版画面供需方参考,需方于3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供方根据需方意见进行修改并于第3个工作日提供成品。供方完成技术服务后,通知需方支付剩余全部技术服务款48250元,技术服务款到供方账户后供方派人到需方现场实施试运行与开发成果微调,供方人员差旅食宿费用自理。供方为Hololens开发版眼镜销售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提供技术服务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供方必须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向需方交付本合同中所列货物及服务,每晚一天交付,则供方应支付需方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
2、需方未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给供方货款,则需方每晚一天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
3、如果出现自然界人类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交货和付款延期,则不追究双方的违约责任。
4、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若在对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必须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否则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
第九条本合同自2017年10月10日起生效。
附件1:《HololensAR&VR展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协议》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认可2017年10月17日,江苏华章公司已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开发费用71750元。江苏华章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接收Hololens眼镜一台。
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与江苏华章公司营销总监张欢乐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7月27日,申明安要求江苏华章公司支付执行完毕的涉案Hololens眼镜尾款48250元,张欢乐回复称原来的对接员工辞职,等北京标志公司完成了北京新华联合项目再一起付款,申明安拒绝,希望先单独支付涉案项目尾款。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申明安多次要求支付涉案项目尾款,张欢乐表示交付的眼镜找不到了,申明安称:“张总,我已经确认眼镜是在你们公司的,否则当时的展会也不可能开成功,是吧?”2018年11月21日,申明安询问:“张总,眼镜找到了吧?”张欢乐回复“在吕正正那里。”2018年11月23日,申明安说:“张总,我最后一次和您沟通有关眼镜项目的款,还能付吗?什么时候付给我们?”张欢乐回复:“你等一下”,“正在给你弄这事”。
2018年9月27日,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向江苏华章公司营销总监张欢乐发送电子邮件,催要涉案合同尾款48250元。申明安又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9日再次致信张欢乐催要尾款48250元。
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与江苏华章公司项目对接人程杰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申明安多次要求程杰支付涉案项目尾款。2018年11月涉案眼镜找到后,程杰称:“眼镜的事,华总说之前可能没达到预期效果,应该有图和相关资料文件要提供”,程杰建议申明安提供一些眼镜的资料,申明安则要求先付钱,申明安回复:“帮你们找到眼镜已经是我们最好的态度和行动了,这本不是我们的义务”。程杰称:“那眼镜这事怎么办,你要付款,这边又要资料,卡在这里了。”申明安回复:“你们眼镜项目的任何问题都不是我们造成的,不能以任何理由借口不付款。”2019年3月1日,程杰称眼镜里面没有程序运转不起来,放在江苏华章公司没有用,希望北京标志公司把资料和程序交过来,运转起来后再谈尾款,申明安回复坚持先付尾款再调试,担心调试完仍然不付钱。申明安称:“眼镜项目当时都交付你们,而且展会上你们都用了的,和新华是两回事。”2019年5月31日,申明安称:“兄弟,眼镜项目的付款是放在第一位的,我再提醒下你们,合同上有明确的滞纳金,已经很多了。”
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与江苏华章公司前项目负责人吕正正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18年11月8日,吕正正称眼镜在他家里,和杂物堆在一起,就忘了具体在哪儿。
北京标志公司还提交了江苏华章公司程杰与江苏华章公司前项目负责人吕正正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程杰向吕正正咨询涉案项目是否有资料文档或者图纸,吕正正回复:“当时展会结束后,我们集中提过一次修改意见,人家改完了的。”程杰:“不过华总说效果没达到,还要图纸资料什么的。”吕正正回复:“……”北京标志公司提交了江苏华章公司的修改意见,以及修改结果证明。
2020年10月26日,江苏华章公司向北京标志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北京标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服务,致使Hololens眼镜无法使用,要求北京标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江苏华章公司将北京标志公司提供的“Hololens眼镜项目工作成果运行视频”与涉案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对比,指出视频中的Hololens眼镜有15处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江苏华章公司提供的比对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北京标志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签收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江苏华章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江苏华章公司与北京标志公司签订的《HololensAR&VR展示技术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华章公司应否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及违约金。
北京标志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涉案项目开发,并交付了开发成果,江苏华章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江苏华章公司认可已经收到Hololens眼镜,但主张Hololens眼镜无法使用,北京标志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技术服务,要求北京标志公司调试完毕后再支付合同尾款,且其交付的Hololens眼镜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标准有15处不相符之处。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北京标志公司提供Hololens正版眼镜以及技术服务,并分别约定了成品眼镜价格为23500元、技术服务费为96500元。第六条规定开发费用分二笔支付,第二笔费用为剩下的50%技术服务费48250元,付款条件为北京标志公司提供Hololens眼镜成品,完成技术服务后支付。根据上述约定,作为开发义务履行方和本案原告,北京标志公司首先应对剩余合同款4825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即交付合格的Hololens眼镜并完成约定的技术服务负有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付Hololens眼镜的事实没有分歧,涉案合同约定北京标志公司需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眼镜的场景化调试、展会的技术支持。为此,北京标志公司提交了北京标志公司销售经理申明安与江苏华章公司前项目负责人吕正正、营销总监的张欢乐、项目对接人程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北京标志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开发义务,完成了展会的技术支持工作。综合聊天记录可知,江苏华章公司内部遗失Hololens眼镜又从吕正正处找回,因江苏华章公司项目负责人变更,申明安需同时与吕正正、张欢乐、程杰联系催要涉案合同尾款。申明安多次向张欢乐、程杰表示Hololens眼镜在展会开始前已经交付,江苏华章公司顺利完成了展会且使用了Hololens眼镜,张欢乐、程杰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在程杰询问前项目负责人吕正正时,吕正正明确答复在展会结束后,江苏华章公司集中提过一次修改意见,北京标志公司已经修改完毕。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申明安与吕正正、张欢乐、程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北京标志公司交付了合格的Hololens眼镜并完成约定的技术服务。
江苏华章公司虽向本院提出Hololens眼镜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发标准有15处不相符之处,但未举证证明曾于Hololens眼镜交付时即向北京标志公司提出,亦与江苏华章公司曾在展会中使用Hololens眼镜、前项目负责人吕正正认可北京标志公司已经修改完毕的事实相悖。自2017年10月23日北京标志公司交付Hololens眼镜至今已逾4年,即便如江苏华章公司所称,上述眼镜现无法正常使用,但并无证据显示系北京标志公司交付不合格所致。且涉案合同第六条还约定,江苏华章公司支付技术服务款后,北京标志公司可派人到江苏华章公司现场实施试运行与开发成果微调。江苏华章公司要求北京标志公司先调试后付款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江苏华章公司延期支付第二笔开发费用48250元,构成违约。
涉案合同第7条第2款约定,江苏华章公司未按时支付北京标志公司相应款项,每延期1天需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北京标志公司据此主张江苏华章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涉案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条件需北京标志公司完成技术服务后通知江苏华章公司支付,北京标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7月27日前向江苏华章公司催要尾款,故本院以2018年7月27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关于每日合同总价5‰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主体,约定违约金条款时对违约风险的预见及控制较强,且北京标志公司自2018年7月多次、反复向江苏华章公司催要尾款,并提及支付违约金的风险。另一方面,在认定违约金赔偿数额时也要考虑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现北京标志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存在资金利息外的其他损失。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量江苏华章公司逾期期间和金额、违约过错明显以及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华章公司向北京标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8250元;
二、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原告北京标志卓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5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华章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孙红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