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6782号
原告:江苏经纬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叶挺东路59号。
负责人:陈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康,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经纬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经纬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医药费79746.68元、保险赔款
330000元,合计人民币409746.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于2021年4月9日以包括毕宝杨(已死亡)在内的56名员工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产生的医药费由保险人承担且身故后即可获得500000元保额的赔偿款。2021年9月7日被保险人毕宝杨因突发意外晕倒,后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21年9月28日救治无效死亡,治疗过程原告为其支付医药费79746.68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毕宝杨妻子夏丽丽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夏丽丽人民币330000元,夏丽丽同意将团体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时却被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为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非原告,原告只为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虽然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转让协议,但转让协议的内容并不是法律允许能够转让的权利。2、本事故中死者未遭受任何意外伤害事故,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名单、医疗费发票、收据、用药清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人民调解协议书、保险拒赔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保险金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询问笔录。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原告为其包括毕宝杨在内的56名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主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22年4月9日24时止。2021年9月7日,毕宝杨在工作期间突然晕倒,后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1年9月28日16时16分毕宝杨经抢救无效死亡。毕宝杨的医疗费用为77473.68元。根据该院“死亡记录”记载,入院情况:“突发神志不清7.5小时”入院。死亡原因:脑干出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脑干出血。2021年9月30日,经宜兴市官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甲方)与死者毕宝杨的妻子夏丽丽、母亲张美玲(乙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根据该突发事宜实际情况,以及甲乙双方各自咨询了解,该起死亡事宜不构成工亡。乙方自行办理社保退保手续,甲方予以配合;二、甲方一次性人道主义补偿乙方叁拾叁万元整。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甲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银行帐户(帐户名:夏丽丽,帐号:62×××69,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宝应支行)。三、乙方承诺,全力配合甲方完成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同时保险理赔所得款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2021年10月5日,毕宝杨的法定继承人夏丽丽、毕圣杰、张美玲、毕文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险金权益转让确认书”,自愿将保险合同项下应享有的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上述协议约定的330000元转帐至该协议所约定的夏丽丽的帐户。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作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有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原告主张被保险人毕宝杨系意外伤害致死,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节事实,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毕宝杨系因意外伤害致死,故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不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经纬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6元,由原告江苏经纬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玉泉
人民陪审员 卢 军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