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太阳新能源高新技术集中区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073558398H。
法定代表人:安立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中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3490L。
法定代表人:肖伟,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段家集乡北头村堡子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4MA72B6DD7A。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金隆宜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合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3民初7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隆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或庆阳市合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告即金隆宜公司的住所地在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武威市法院管辖;涉案工程在庆阳市合水县,通盛公司为工程承包人,金隆宜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成立分公司实施涉案工程,因此,不论从合作协议的目的分析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分析,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庆阳市合水县,一审裁定本案由其管辖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必然就是通盛公司住所地,但案件事实得出的接收货币一方可以是庆阳市合水县,也可以是武威市凉州区,因此,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具有唯一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通盛公司认为涉案的管理费金隆宜公司未实际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通盛公司、通盛合水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争议,本案通盛公司与金隆宜公司因合作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该争议非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产生的争议,即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无名合同,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通盛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起诉请求由金隆宜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垫付的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款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通盛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在一审法院已立案的情形下,金隆宜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金隆宜公司主张按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目的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为庆阳市合水县人民法院,接收货币一方具有不确定性,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隆宜主张本案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此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并非合同未实际履行产生的争议,而是因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产生的争议,因此,对金隆宜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小刚
书 记 员  李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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