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22民初110号 原告: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中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7073334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2422202761K。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路桥公司)与被告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沙洋公路建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材料价格调差款791836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沙洋县公路管理局(后更名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223省道**段四标段公路改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国家实施环保整治,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上涨比例约为45%。针对此情形,被告同意对路基土方工程以外的项目进行价格调差。2020年11月19日,原告承包的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进行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材料价格调差款7918362.02元,被告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承建的**公路四标段工程总量调差方案并未实施,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财投(预)审(2017)226号、沙投融评函(预)审(2019)168号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及竣工验收,只能证明原告因市场因素变化迟延施工,将本应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的工程迟延至2020年11月19日才完工。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该证据,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交工,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9年6月27日、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二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虽然同意调差,但只仅同意以按测算出来的调差方案协商解决付款比例。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二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工程竣工决算清单(不含调差)及明细表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决算单及明细表均系原告自行编制,也未加盖公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标段材料调差预算及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未按两次会议纪要达成的意见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调差测算并出具报告。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行编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出具的《关于材料价格调差的调价函》及被告出具的《关于**四标材料价格调差的调价函回复》及附件复印件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同意调差,但原告未同意按先前会议纪要确定的调差方案进行调差测算后再进行协商,致双方未能达成调差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 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1年10月出具223省道沙洋县**公路改建《四标材料调差预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差方案是在2022年3月15日双方对调差发生争议后,原告自行委托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编制,而该调差预算落款编制时间为2021年10月,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调差预算中的数据与原告在2022年3月15日的证据交换时提交的自行制作的调差方案完全一致;该调差方案也无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于2022年3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同意自行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相应材料调差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就机构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行委托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编制,而该调差预算出具时间却为2021年10月,工程造价金额与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决算不符,且该调差预算未附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证书,故对该调差预算,本院不予采信; 223省道沙洋县**至后港段公路改建工程竣工决算明细表(四标段),被告对该竣工决算明细无异议,但表示调差只是对其中的部分材料进行调差,且2019年7月12日的会议纪要对调差的材料和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本院审查认为,该竣工决算明细经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被告亦无异议,对该竣工决算明细,本院予以采信; 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出具的223省道沙洋县**公路四标段《四标材料调差》,被告无异议,认为该《四标材料调差》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原告已提交相关分项工程预算表等以供原告审核,即使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对该证据亦予以认可,但应按照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确定的计算方法并参照其他标段调差的实际情况,按照70%的比例确定具体调差金额。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属于对证据和事实的自认,对案涉工程四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2812570.02元及调差为78014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材料调差金额的确定,涉及本案实体处理,亦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提交的证据: **公路改建四标段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四标段合同协议书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商业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但后经协商被告已同意调差,不能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改建工程调差计算表,原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改建工程调差计算表有异议,认为该调差计算表确定的比例及金额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调差计算表确定的比例和金额,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公路改建一、二、三、五、六、七标段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及非诉调解确认民事裁定书、竣工文件、补充协议、材料调差表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公路改建工程其他标段竣工后,双方按照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进行了材料调差,并按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涉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沙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签、沙洋县交通运输局文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223省道沙洋县**公路改建项目建设的情况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自担材料调差的5%风险后再按照30%、70%比例调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调差原因及相应解决方案形成过程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2022年11月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223省道沙洋县**公路《四标材料调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确定调差的计算式和计算结果。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四标材料调差》相符,被告将该材料调差作为证据提交,属于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的自认,对案涉工程四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2812570.02元及调差为78014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材料调差金额的确定,涉及本案实体处理,亦系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23省道沙洋县**至桥河段公路改建工程经鄂发改审批服务(2016)261号《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223省道沙洋县**至桥河段公路改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复建设。项目全长52公里。原沙洋县公路局(2019年8月,更名为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为工程建设单位,共分7个标段建设。2017年5月26日,经沙洋县财政局评审,223省道沙洋县**至××段××路××段审定金额为27845291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审定金额为21249757元。2017年8月17日,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原告为该工程**至后港段改建工程(第四标段)中标人,中标价为16596769元。2017年8月23日,原沙洋县公路局以***二级公路沙洋段改建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223省道**至××段××路××段××+000—K25+000)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工程、公路设施及其他附属工程等,资金来源为部、省补助及地方政府自筹,承包范围为223省道**段四标段(K19+000—K25+000)公路改建工程施工,2017年8月25日开工,2019年2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16596769元。双方还对合同价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投标书及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量清单等为合同的组成文件。其中,合同第二节专用条款价格调整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平衡四标段报价,防范和降低不平衡报价给施工带来的风险,经双方协议,同意对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单价进行调整,调整原则为:在中标价不变的基础上,对具体细目单价进行调整,调整方式为:对财政评审相应细目价格根据规定的下浮标准下浮计算并汇总,按照汇总价和中标价的比例对细目价格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附于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施工计量和决算以调整后的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受国家环保政策影响,砂、石、水泥、沥青及钢材等主材价格自2018年4月开始持续上涨,各标***单位认为由于政策原因等因素,材料价格涨幅过大,合同显失公平,施工工程量越大,则亏损越多,要求调整材料价格,被告则认为招标文件已明确约定合同价格不因材料价格波动而调整拒绝调价。2018年9月以来,223省道**至后港段改建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9年3月,该工程全线停工。为推进项目建设,被告向沙洋县人民政府进行汇报后,沙洋县人民政府同意进行价格调差摸底。2019年6月27日,为解决223省道**至后港段工程材料调差问题,原沙洋县公路局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加该路段建设的七个标***单位召开协调会,会议达成共识并形成了如下会议纪要:1、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单位对**公路调差项目进行预算,出具预算书后,由财政局指定评审单位进行预算评审;2、双方同意路基土方工程以外的项目是本次调差预算的项目;3、双方约定以《荆门造价信息》2019年第三期的材料信息价作为本次调差预算采用的材料价格;4、对于委托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预算调差的费用和后期财政评审产生的费用,双方约定共同各承担50%。2019年7月10日,沙洋县政府投资项目投融资监督局委托湖北名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223省道沙洋县**至后港段公路改建工程预算进行了评审,核定项目预算金额为310969825.60元。其中四标段审定金额为38105708.49元。财政评审后,2019年7月12日,原沙洋县公路局再次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参加该路段建设的七个标***单位召开协调会,会议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双方同意进行调差的主材为水泥、石料、沥青、砂、钢材;2、双方同意调差的计算方法如下:(1)确定两次财评主材预算差价,以此作为计算基数,按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概预算编制办法》确定的费率和计算办法,加计其他工程费、间接费(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计算结果表述为A;(2)确定原中标价和原财评比值,计算结果表述为B;(3)确定单项材料涨价值A×B,计算结果表述为C;3、双方同意共同委托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单位按以上调差计算方法测算主材涨价值并出具报告;4、双方同意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测算报告后进行第三次协商。为解决调差争议,沙洋县交通运输局在对材料价格涨幅进行摸底测算后专门向沙洋县人民政府专题汇报,建议对项目主材价格依法进行调解协商,尽快达成协议,以确保项目顺利完工。沙洋县人民政府同意就此问题依法进行调解,严格控制成本,加强资金监管,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2019年10月,初步调差价经测算后,被告提出按照前两次会议纪要商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初步调差测算价,由施工方自担5%的比例风险后,再按3︰7的比例作为施工方和业主方承担的比例进行最终调差计算,其中,原告施工的标段调差方式为按合同与原财评建安费的比例计算,扣减5%后再按照70%比例确定最终调差价。除原告外,其他各标段因均表示同意。因原告不同意,会议纪要商定的第三次协商未能进行。2020年4月,223省道**至后港段改建工程复工。2020年底,该工程完工。其中2020年11月19日,223省道**至××段××路××段完工并办理交工手续,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同意交工。期间,除原告外,被告与其他各标段就调差方案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第1、2、3、5、6标段均已按照协议进行了调差并办理了工程决算和审计,第7标段正在办理之中。 另查明,原、被告对2022年11月湖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223省道沙洋县**至后港段公路改建工程《四标调差预算》认定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2812570.02元、调差预算为7801421元、原财评建安费为21249757元、合同价款为16596769元等均无异议。原告对按照会议纪要商定的合同与原财评建安费的比例扣减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在此基础上自担5%风险比例后再按70%比例计算,为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中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23省道沙洋县**至××段××路××段××+000—K25+000)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招投标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而引起工程造价的变化,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双方的实质性争议在于最终调差方案应如何进行确定,该争议实际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就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评析如下: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双方协商调差等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与民法典相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材料调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A.5.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包括工期拖延期间),由于人工、材料和设备价格的上涨引起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风险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合同价格不会因此而调整。因此,原告应当遵循“合同严守”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受国家环保政策影响,石料、砂、水泥、沥青、钢筋等施工主材价格持续大幅上涨,223省道**至后港段公路改建工程全线施工单位均提出按合同施工显失公平,施工量越多则亏损越大等为由要求对材料进行调差,致工程停工。鉴于该项目工程为沙洋县2018年、2019年重点项目调度和十件民生实事之一,为尽快完成施工任务,结合材料上涨的实际情况,被告经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后,经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该项目全线施工单位协商后被告同意将路基土方工程以外的项目作为调差项目,对水泥、石料、沥青、砂及钢材进行调差,并明确了调差测算、计算式等并同意经第三方机构进行调差测算后进一步协商。就具体的调差金额,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商定的计算式进行确定,被告主张,该会议纪要虽然明确了调差计算式,但同时亦明确了经第三方机构测算后再进行第三次协商,其他各标段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初算的材料调差总价乘以合同与原财评建安费比例,扣除自担5%风险后再按70%比例的计算式确定实际调差总价,故应当按照上述计算式确定实际调差总价。就此,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下,***约精神的基本要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意味着突破合同约定,对合同内容进行“再协商”,乃至请求司法手段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该制度的适用应当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完工,已无解除合同之必要。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单位经协商后,被告同意就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并形成了相应的会议纪要。结合2019年7月12日会议纪要上下文约定内容,当事各方同意共同委托第三方机构按调差测算后进行第三次协商,表明最终的实际调差额尚需在第三方机构测算报告的基础上由当事各方再行协商,该会议纪要并非是对实际调差额的最终确定。且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同意对材料价格进行的调差,也并非对材料价差的完全填补,而是对材料价差按一定比例和方式进行适当调整,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消除不利结果的同时,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在参与223省道沙洋县××***的其他标段经第三方机构测算后经过再次协商,均按照前述方案达成了一致调差意见。根据公平及利益衡平原则,如果单独对本案原告适用其他调差方案则对参与施工的其他标段亦不公平。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完工量测定的调差总额计付调差款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和公平原则,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调差款4051958元[7801421×(16596769÷21249757)×(1-5%)×70%]。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调差款4051958元;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9元,原告岳阳市通盛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27元,被告沙洋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负担34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