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瑞丰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丰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星河传说雍华庭小区8号楼105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丰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瑞丰公司与**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凭施工合同中联系人处**1签字,即认定其为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也不是瑞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是由瑞丰公司分包给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1是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四被上诉人有始至终受雇于**1,接受**1及***的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在**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为**1提供施工资质的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本案一审中,***自认本案案涉工程为**1个人垫付资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瑞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合常理。同时***、**、**、***、**与瑞风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及**1三人为合伙关系,对外以**1的名义借用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的资质进行案涉工程项目分包。四被上诉人应向华兴公司及天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1、***并非瑞丰公司员工,瑞丰公司与四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四被上诉人始终接受**1的管理和支付报酬。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支持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丰公司支付工资14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10000元;2.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丰公司支付工资25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65000元;2.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丰公司支付工资5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44000元;2.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丰公司支付工资10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66000元;2.瑞丰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2月15日,瑞丰公司中标国瑞集团黑龙江省分散式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站改造施工招标项目。国瑞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呼兰区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集电线路、开关站、送出线路及对侧站改造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国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瑞丰公司,在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瑞丰公司联系人处均为**1。2020年12月22日,瑞丰公司授权瑞丰公司项目部在该工程使用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公章。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瑞丰公司分别与**1签订两份印章委托保管协议,载明由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保管并授权使用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公章,保管期限自2020年12月22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止,仅限于涉案工程项目内页资料使用,不得用于合同签订、供货或结算、工人报酬等其他用途。该两份印章委托保管协议未加盖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公章。2021年3月15日,瑞丰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瑞丰公司将呼兰区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10KV开关站施工项目分包给天力公司。2021年3月15日,天力公司授权委托**1以天力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呼兰区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10KV开关站施工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现场勘查处理相关事宜。2021年3月15日,瑞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瑞丰公司将呼兰区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10KV集电线路、10KV开关站、10KV送出线路及66KV对侧站改造施工项目分包给华兴公司。2021年3月15日,华兴公司授权委托**1作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项目施工过程中一切相关问题。再查明,2021年1月1日,***到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工作。***与该项目部负责人**1约定月工资1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4日,**到该项目部工作至2022年5月30日,**与该项目部负责人**1约定日工资600元,后调整为月工资1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日,**到该项目部工作,**与该项目部负责人**1约定月工资1万元,至2021年7月15日调整为月工资1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6日,***到该项目部工作至2022年5月26日。***与该项目部负责人**1约定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月1日,**到该项目部工作至今。**与该项目部负责人**1约定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至2022年7月31日,该项目部拖欠***工资140000元、**工资252500元、**工资108000元。截至2022年5月30日,该项目部拖欠**工资156600元。截至2022年5月26日,该项目部拖欠***工资55000元。又查明,2022年5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工资15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万元”。仲裁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2]第486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2年5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21年3月14日至2022年1月9日、2022年3月至2022年5月工资共136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3200元”。仲裁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2]第48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2年5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工资207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500元”。仲裁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2]第49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2年5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5月工资9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2]第496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2022年5月25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瑞丰公司支付2021年2月至2022年5月工资5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牡劳人仲字[2022]第498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到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承建的涉案工地工作,瑞丰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从事的工程施工工作是瑞丰公司建设工程业务中的组成部分,五人接受该工地的管理,瑞丰公司是五人工程施工工作的利益获得者,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瑞丰公司提出五人受**1管理,**1系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五人与瑞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经查,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授权委托**1为代理人,而***、**、**于2021年1月到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承建的涉案工地工作,***于2021年2月到该工地工作,**于2021年3月14日到该工地工作,即五人到涉案工地工作时,**1并非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国瑞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瑞丰公司联系人处标注为**1,能够证实**1是瑞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瑞丰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授权瑞丰公司项目部在涉案工程使用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公章。综上可知瑞丰公司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加盖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公章,且有瑞丰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员工工资统计表能够证实***、**、**、***、**工资数额,与瑞丰公司、***、**、**、***、**以及该项目负责人**1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的**能够相互印证。截至2022年7月31日,该项目部拖欠***工资140000元、**工资252500元、**工资108000元。截至2022年5月30日,该项目部拖欠**工资156600元。截至2022年5月26日,该项目部拖欠***工资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瑞丰公司应当支付***、**、**、***、**上述工资。关于***、**、**、***、**向瑞丰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21年1月1日到瑞丰公司呼兰协合分散式风电项目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丰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的工资110000元。**2021年3月14日至2022年5月30日到该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丰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的工资189600元。**2021年1月1日到该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丰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的工资165000元。***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在该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丰公司应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的工资44000元。**2021年1月1日到该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瑞丰公司应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的工资66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4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的工资110000元;二、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56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的工资189600元;三、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52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的工资165000元;四、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5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的工资44000元;五、瑞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10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的工资6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瑞丰公司负担;并案的(2022)黑1002民初2195号、2193号、2192号、2191号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减半收取均计5元,均由瑞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瑞丰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两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5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1三人是合伙关系,并非瑞丰公司的员工,***是哈尔滨至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哈尔滨至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瑞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意见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瑞丰公司所举示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明显是复印得到,承诺人处***和***的签字均十分模糊,而其上**1的签名和手印明显是后期加盖,不能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对两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在两家企业中有记载,但此两家企业目前均非经营状态,而且企业的成立时间是在2017年10月31日和2018年5月28日,***入职瑞丰公司是在2021年的1月1日,与本案并不具有任何关联性。对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案件发生在2020年,其中所涉项目发生在2017年11月初至2018年2月8日,而***入职瑞丰公司的时间是在2021年1月1日,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瑞丰公司与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1、***与***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可。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共七页。意在证明:瑞丰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总价款468万元,瑞丰公司已支付完毕,不拖欠工程款。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材料系瑞丰公司所提交的回执截图,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针对瑞丰公司向华兴公司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在用途处载明工程款,但是并未明确是针对何工程项目所进行的付款,且瑞丰公司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中还存在很多向个人账户转款的情形,不能证明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另,瑞丰公司在该复印件上注明合同金额468万,已付469.01246万元,付款金额已超过合同金额,与事实不符。而且依据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11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可知,案涉项目所约定的暂定总价为1280余万元。而即使依据瑞丰公司所称,其向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所分包的项目总价款也仅600余万元,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差额巨大,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的总体施工管理均是由瑞丰公司进行,四被上诉人也均是由瑞丰公司聘用,并对案涉项目整体管理。被上诉人与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可。 证人**1证言,意在证明:**1、***、***为合伙关系,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是其本人签字交付给瑞丰公司的,其与瑞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瑞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1是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分包瑞丰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具有真实可信性。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1**其是案涉项目的现场实际负责人,是与***和***共同合伙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但是其当庭**与瑞丰公司所提交的书面协议和付款凭证均不能相对应,同时其对与***和***三人之间的付款以及利润分配均不能进行清晰的描述,因案涉工程施工量较大,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一直投入,而在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已经获得其所谓的1000余万元后,未收取任何款项,其以未结算为由进行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其当庭**也与其在***审中出庭**不一致,其一边表示与***是合伙关系,但是在***审中又对***的工资标准以及拖欠的工资数额予以了确认,互相矛盾,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1、***、***是否为合伙关系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2证言,意在证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是在2022年1月25日由***、***签字后,安排内业员**通过微信形式发送给证人**2,并告知**2交给**1签字后,交到瑞丰公司,该承诺书及签字真实可信。2020年1月25日为新冠疫情突发期间,且为农历小年,采用微信形式进行相关数据的传送符合常理。 瑞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有**的聊天记录,对其所**的事实予以证明,其所述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承诺书上签字为***、***、**1。 ***、**、***、**质证意见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表示协助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但是对工程的施工人员都不清楚,且其称材料由**向其发送,也从未由***或**1经手,既无投资又无收益,是普通的案涉项目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意证实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另查明,2023年1月13日,**以与瑞丰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经瑞丰公司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经本院释明,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再因同一事实向瑞丰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与瑞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法理论上,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双方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劳动给付和接受行为、双方是否符合“从属性”等要件作出判断。而劳动者受雇于实际施工人,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本案中,国瑞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瑞丰公司,瑞丰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借用华兴公司及天力公司资质的**1进行施工。***、**、***、**四人均受雇于**1,工作内容受**1安排和管理,工资亦是与**1约定,虽举示了呼兰区协合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2021年1月至2022年1月员工工资表,但该工资表上仅有***、***签字,未体现瑞丰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虽盖有项目部印章,但此期间瑞丰公司已授权华兴公司和天力公司使用该枚印章,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瑞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瑞丰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瑞丰公司是否欠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的问题。瑞丰公司与***、**、***、**四人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瑞丰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并案的(2022)黑1002民初2195号、2192号、2191号案件受理费均为10元,减半收取均计5元,**、***、**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纯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