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久越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久越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民初67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久越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童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久越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越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芳,被告久越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久越久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久越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久越久公司委托***承包颍上县2018年农村公路组组通工程施工63标段工程,***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但久越久公司尚欠24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久越久公司将245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徽商银行账户,但久越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
久越久公司辩称,1.***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一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量审计确定,二是业主单位支付了剩余工程款项,现两个条件均未成就;2.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后,久越久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转账支付950000元工程款,累计支付工程款金额为8100000元;3.***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若造成久越久公司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补充合同、银行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交工检测报告、竣工验收鉴定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事实,久越久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久越久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约定:久越久公司将其承包的颍上县2018年农村公路组组通工程施工63标段转包给***施工,工程成本限额包干责任按混凝土面板施工17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9日,经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湖南联智桥遂技术有限公司经现场检测,作出《颍上县2018年农村道路申通工程组组通工程63标(竣)交工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标段综合评定合格。2019年10月19日,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出具《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月2日,久越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补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颍上县2018年农村公路组组通工程施工63标段;2.乙方和甲方签订原合同现已全部竣工验收(乙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已累计支付乙方工程款7150000元,按照原合同甲方应支付9600000元,根据原定合同支付方式由于甲方资金紧张,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累计垫资4000000元12个月利息500000元,连同工程款合同10100000元,其中利息500000元由吴爽个人承担;3.本次(第3次)到付工程款甲方按原合同支付至9600000元差额部分(2450000元整)至***徽行账户,至此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1月10日,久越久公司支付***950000元。
另查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确认;2.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3.***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以及结算协议的效力如何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久越久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亦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虽然久越久公司的转包行为无效,但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0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问题签订的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根据结算协议,涉案工程价款为9600000元,久越久公司已经支付8100000元(7150000元+950000元),尚欠工程款1500000元未支付。***主张欠付工程款2450000元,与事实不符,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久越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工程剩余价款的条件成就,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久越久公司尚欠工程款1500000元未付。***请求久越久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0元,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此,久越久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由于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以久越久公司与发包人之间的审计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以及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久越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久越久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久越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安徽久越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负担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燕
审 判 员  宋玉乐
人民陪审员  田孝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13.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应按该约定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举证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申请,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及相关签证确定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价款。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黄海燕,电话。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1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