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15494号
原告:广州叶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科技创新大厦715之一。
法定代表人:邝学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史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叶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邝学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史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差额3634.96元给被告;2.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给被告;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月26日入职叶子公司,任职行政人事,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6000元。***在职期间,未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履行人事行政经理一职。叶子公司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于2020年5月14日向***出具《辞退通知书》。叶子公司已足额向***足额劳动报酬。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番劳人仲案[2020]416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叶子公司遂诉诸法院。
***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叶子公司未支付工资和生活费差额3634.96元给答辩人。三、叶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叶子公司与***在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差额。叶子公司主张在春节放假及因疫情停业期间,已经向***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子公司以事假为由扣除***2020年1月部分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叶子公司自2020年2月起因疫情原因停业,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2020年2月工资及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生活费,故叶子公司应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差额3634.96元给***。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叶子公司无法定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在叶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至2020年5月14日,故叶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00元/月×2.5个月×200%=40000元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州叶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州叶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和生活费差额3634.96元给被告***;
三、原告广州叶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给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叶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