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初305号
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念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世纪北斗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E座北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仝数码公司)与被告吉林世纪北斗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北斗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仝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鹏,被告世纪北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仝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北斗通讯铁塔智能管理平台”软件开发费70万元;2.给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大仝数码公司与世纪北斗公司签订”北斗通讯铁塔智能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大仝数码公司按世纪北斗公司要求,进行软件开发;世纪北斗公司给付软件开发费70万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世纪北斗公司向大仝数码公司支付10万元,第一阶段完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世纪北斗公司向大仝数码公司支付50万元,第二阶段开发完成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世纪北斗公司向大仝数码公司支付10万元。大仝数码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规范的全部义务,而世纪北斗公司竟然置合同约定于不顾,时至今日,没有付给大仝数码公司一分钱。大仝数码公司多次向世纪北斗公司索要开发费,而世纪北斗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不给。2016年8月22日,大仝数码公司将世纪北斗公司诉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7日,吉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开庭,世纪北斗公司总经理唐志光到场,当庭表示”要积极还款”,并希望今后继续和大仝数码公司合作。开庭后,该法院以”管辖权”为由,建议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大仝数码公司又多次向世纪北斗公司索要,可时至今日,世纪北斗公司仍未给付一分钱。鉴于世纪北斗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大仝数码公司的利益,为维护大仝数码公司的合法权利,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大仝数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支持大仝数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世纪北斗公司辩称,大仝数码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方未支付任何款项,对方也没有开始开发工作。我方从未验收过涉案软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大仝数码公司提供的证据,世纪北斗公司均有异议,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有效反驳。故对大仝数码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大仝数码公司与世纪北斗公司签订”北斗通讯铁塔智能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大仝数码公司按世纪北斗公司要求,进行软件开发;世纪北斗公司给付软件开发费70万元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世纪北斗公司向大仝数码公司支付10万元,第一阶段完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世纪北斗公司向大仝数码公司支付50万元,第二阶段开发完成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世纪北斗公司向大仝数码公司支付10万元。大仝数码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规范的全部义务,而世纪北斗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大仝数码公司开发费。2016年8月22日,大仝数码公司将世纪北斗公司诉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以”管辖权”为由,建议大仝数码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大仝数码公司与世纪北斗公司签订”北斗通讯铁塔智能管理平台”软件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大仝数码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合同规范的全部义务,而世纪北斗公司至今没有给付大仝数码公司开发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大仝数码公司请求给付”北斗通讯铁塔智能管理平台”软件开发费7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世纪北斗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7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75万元。
案件受理15258元,由被告吉林世纪北斗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