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91民初519号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B座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念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源花苑A幢202。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职位不详。
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137号。
负责人:李春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松,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富林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大仝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长 刘 琦
代理审判员 付永海
代理审判员 张泽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