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105执4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西碧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建材园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乡县汇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乡县故城镇南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史维书,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碧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乡县汇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晋0105民初12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武乡县汇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山西碧海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分六期付清,每月支付75000元;如被告武乡县汇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两期,原告山西碧海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山西碧海机械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武乡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三、双方别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乡县汇丰农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告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定义务,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及告知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执行过程中,2020年1月20日、2月27日两次通过办案系统总对总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不动产、工商、互联网银行、证券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在传统查控中,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和2020年3月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以上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斐
二O二O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雅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