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329号西部丽景9号楼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梁福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枫,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汾西县永安镇前河底村8号。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村义井西街琳龙苑小区物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四保,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沙沟中街香悦兰溪小区。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枫、王鑫,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四保、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合计10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664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宇晟公司与龙阳电梯公司于2019年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宇晟公司向龙阳电梯公司采购两台自动扶梯。合同签订后,宇晟公司向龙阳电梯公司支付五万元,但龙阳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包括:1.电梯设计阻挡消防安全通道,存在重大消防隐患。2.电梯现场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宇晟公司在发现上述问题后,与龙阳电梯公司沟通并要求整改,但龙阳电梯公司予以拒绝。宇晟公司于2020年3月29日向龙阳电梯公司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要求龙阳电梯公司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宇晟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五万元。龙阳电梯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在期限内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电梯设计安装位置是否阻拦消防安全通道,电梯安装位置考虑的事,不属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电梯,合同第七条第7.1款约定,被告根据原告最终确认的建筑图纸,土建参数出具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设计图纸及技术参数。并向原告进行电梯技术专项配合交底,确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相关技术参数,并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生效后,作为本合同约定货物生产的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合同约定,原告带领被告到现场,现场基建还在进行中,预留的电梯基坑已经施工完成,原告确定了电梯位置,测量并确认了土建参数,被告提出了设计自动扶梯的两种方案。原告确定采用抬高基础760mm来满足国家电梯制造和安装标准的设计要求方案,设计图纸完成后,原告进行了审核、盖章,确认后,作为合同的附件。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义务是设计、制造、安装、维护保养电动扶梯,没有附随义务。电梯设计、安装后是否阻拦消防安全通道,是原告在商场布局时考虑的问题,不属被告设计考虑的问题,电梯设计图纸,已表明自己扶梯出入口尺寸至少2.5米,原告在安装使用电梯时,必须满足这一尺寸要求。二、原告未付提货款,电梯设备未发货,原告诉称“电梯现场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是虚假事实。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第3.2.2款约定,甲方要求到货前3日支付乙方150000元,电梯设备制造完成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付款提货,原告至今不付款。电梯设备至今仍在生产厂家,根本不存在电梯现场安装之事,也就谈不上电梯现场安装不符合设计图纸,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三、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赔偿损失664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违约责任,其中9.7款约定,所到货物完全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造成无法安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双倍退还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委托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按原告确认的电梯设计图纸,生产制造的电梯设备,原告没有付款提货,电梯设备还没有运到原告处。9.7款约定的所到货物完全与本合同约定不符,或者造成无法安装的事实就不会出现,更不可能发生。原告诉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货款,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电梯设计图纸,是在原告确定安装位置、土建参数的基础上完成设计的,原告已经审查盖章确认,原告由于自己确定的电梯安装位置、土建参数,影响消防安全通道的正常使用,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诉求被告双倍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法;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相关销售费用,赔偿反诉人7.52万元人民币;三、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9年12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经多次协商,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被反诉人购买二台韦伯自动扶梯,价款为27.6万元;2.付款条件是,合同生效后,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5万元,到提货前3日时付15万元,安装完毕后7日内付5万元,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3.土建及安装要求是:反诉人协同被反诉人技术人员进行图纸的参阅和解读,且根据被反诉人最终确认的建筑图纸、土建参数出具合同约定货物的设计图纸及技术参数。双方盖章确认生效后,作为本合同约定货物的生产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根据被反诉人现场预留的扶梯安装位置,进行现场测量,确认技术参数。之后,反诉人与韦伯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韦伯电梯公司完成图纸设计,经被反诉人确认后,被反诉人于2020年1月15日付给反诉人第一笔货款5万元。反诉人随后付给韦伯电梯有限公司5万元制作费,韦伯电梯公司及时组织生产,韦伯电梯公司完成制作电梯设备后,2020年2月18日通知反诉人可以提货。反诉人通过电话及时通知被反诉人提货并支付第二笔货款。被反诉人迟迟不予答复。2020年4月2日,反诉人再次函告被反诉人提货后,收到了被反诉人邮寄的《合同解除通知》。被反诉人单方明确表示要解除《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未经反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前,又另外购买他人的电梯,并已安装使用,还无理争诉将反诉人诉至法院。被反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反诉人的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专业的电梯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在电梯设计时考虑到电梯设备的消防隐患,而不应当将该项注意义务转移到原告;2.反诉人现场实际施工与双方签订的图纸不符,现场施工中电梯的承重部位为金属铁架,而图纸中电梯的承重部位是混凝土,电梯的承重不符合规范要求;3.依据合同约定反诉人的交货时间为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交货通知单后方可要求到货,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从未向反诉人提交过交货通知单,不应当对反诉人相关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宇晟公司(甲方)与龙阳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宇晟公司向龙阳电梯公司购买两台自动扶梯,合同总价为276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乙方50000元,甲方要求到货前3日支付乙方150000元,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50000元,质监局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派人协同甲方技术人员进行图纸的参阅和解读,且根据甲方最终确认的建筑图纸、土建参数出具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设计图纸及技术参数,并向甲方进行电梯技术专业配合交底,确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相关技术参数,并且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后,作为本合同约定货物生产的依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龙阳电梯公司委托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制造。2020年1月9日,龙阳电梯公司提供图纸后,宇晟公司、龙阳电梯公司均在图纸上盖章确认。2020年1月15日,宇晟公司支付龙阳电梯公司50000元,当日,龙阳电梯公司向韦伯电梯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2020年2月18日,韦伯电梯有限公司向龙阳电梯公司发出催提货函。2020年3月19日,宇晟公司向龙阳电梯公司支付6640元材料款及焊接费。2020年4月2日,龙阳电梯公司向宇晟公司发出发货通知函。至今,宇晟公司未向龙阳电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提货。原告认为,龙阳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现场安装存在缺陷,电梯安装后阻挡消防通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龙阳电梯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款项100000元及直接损失6640元。龙阳电梯则认为,电梯设计安装位置是否阻拦消防安全通道等相关事宜,不属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且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制造,认为宇晟市场迟迟不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要求宇晟市场赔偿75200元,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一致,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电梯的安装关乎整体建筑物的使用效能,具有明显的整体性与不可拆分性。双方在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对电梯位置的安装进行充分的考虑,考虑电梯设计阻挡消防安全通道,是否存在重大消防隐患,这一常识性的问题被忽视,双方均负有责任,针对各自的损失,应当各自承担。龙阳电梯主张电梯设计安装位置是否阻拦消防安全通道,不属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宇晟市场已经安装垂直电梯,事实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宇晟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太原市龙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全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