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4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峰,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院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峰、武汉市第三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同济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武汉市第三医院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是保持医院地面的整洁,但不负责对早点摊的经营采取任何管理措施。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死者)的摔倒是地面湿滑所致,申请人并无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同济物业公司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令同济物业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是否有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武汉市第三医院事发后未提供视频监控,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无法查明,原审推论事发地点可能路面湿滑并无不妥。事发地点有早点摊占用医院大厅经营,虽早点摊的许可经营不由申请人作出,但根据武汉市第三医院与申请人之间的物业保洁合同,同济物业公司负有地面保洁的义务。同时,申请人也应对武汉市第三医院内部早点摊的不当经营(如经营中地面出现水渍、油污或湿滑等)采取有效预防及管理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综合以上分析,原一、二审按照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各方责任(包括申请人同济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同济物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张 婷
审判员  周 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