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然,**之妻,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寿,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男,该院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物业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6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市第三医院与同济物业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定责不合理。武汉市第三医院与同济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同济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来预防和防范。医院大厅的商贩常年经营行为导致了事发地点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违法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武汉市第三医院与同济物业公司对患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上述两方据不提供事发当天监控录像的情况下,其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应调整。
针对***、**的上诉,武汉市第三医院和同济物业公司均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武汉市第三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对死者摔伤原因未查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摔倒系自身疾病所致。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其业务重点是治病救人,对患者和家属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委托专业的物业公司履行。我国相关法律未强制要求上诉人提供视频录像。
针对武汉市第三医院的上诉,***、**和同济物业公司均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同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诉人与武汉市第三医院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保持医院地面的整洁,而不是保障就医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死者家属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的摔倒是地面湿滑所致。上诉人无权决定何人何时在该处实施民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经营餐饮等)。
针对同济物业公司的上诉,***、**和武汉市第三医院均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0068.15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5日,潘孝强因身体不适进入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头晕和眩晕、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2018年8月13日早晨7时40分左右,潘孝强于住院部一楼大厅内购买早点,***、**自述潘孝强因路面湿滑摔倒而受伤。潘孝强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610.66元,潘孝强所在单位湖北经济学院医院报销191056.2元,还余21228.47元未报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于下午5点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无天旋地转感,伴行走不稳,伴恶心、呕吐……入院诊断为头晕和眩晕、高血压病3级。患者2018年8月13日晨7:40左右买早餐时突发摔倒,左枕部着地致外伤出血。急查头部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补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骨骨折累及左侧乳突、颅内少许积气;左侧乳突积液”,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潘孝强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7132.18元,报销150419元,余下16713.22元,2018年8月27日,为潘孝强购买人血白蛋白20291.26元。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潘孝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8日,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直接死亡原因为脓毒疝休克,潘孝强于2018年8月29日火化。一审另查明,潘孝强在医院时,武汉市第三医院向其及其家属作了《预防跌倒、坠床告知书》,涉案的告知内容为:患者住院期间请家属24小时留陪,避免意外事件发生。武汉市第三医院与同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物业合同,保洁等服务由同济物业公司负责。在庭审前及庭审后,***、**向武汉市第三医院提出请求,要求查看2018年8月13日早晨7:40左右的录像,该院称当天的录像因磁盘存储问题而不能提供,***、**向法庭提交了住院部一楼早点的路面,显示有路面湿滑斑点的照片,但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3日早晨7时40分左右,***、**自述潘孝强因路面湿滑摔倒而受伤,武汉市第三医院、同济物业公司认为潘孝强因自身疾病的原因到致其摔倒。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提交的照片并非当日照片,潘孝强摔倒的原因因缺乏目击证人,但大厅有录像设备,武汉市第三医院应负责提交当日录像,因其自身原因而不能提交当日录像,造成潘孝强摔倒的原因不清楚,因此,武汉市第三医院应当承担不能提交录像的责任,法院推论可能路面湿滑。因潘孝强因头晕、高危高血压等原因住院,且有医院的告知,明确要求潘孝强的家属陪同,因此,潘孝强摔倒的原因可能是自身的疾病或者是推论的路面湿滑所致,从原因力的角度来看,潘孝强摔倒的原因,潘孝强的自身因素占70%,武汉市第三医院、同济物业公司占30%。武汉市第三医院作为综合性、服务性的机构、同济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均应考虑其服务性质及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对其服务处所是否安全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随时加以完善,采取积极行为的方式以尽力保障就医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基本人身安全,最大限度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武汉市第三医院、同济物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潘孝强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610.66元,潘孝强所在单位湖北经济学院医院报销191056.2元,还余34554.46元未报销。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潘孝强在由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962.18元,报销150419元,余下20543.18元,2018年8月27日,为潘孝强购买人血白蛋白20900元。因此,潘孝强的医疗损失为75997.64元(34554.46元+20543.18元+20900元)。因潘孝强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因自身的疾病住院治疗,费用为9401.15元,考虑到潘孝强的报销比例为86.11%,潘孝强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1305.82元(9401.15元×13.89%),所以潘孝强的医疗损失为74691.82元(75997.64元-1305.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孝强因自身的疾病,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住院8天,潘孝强共住医院22天,因与摔倒疾病相关的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潘孝强因自身的疾病,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住院8天,潘孝强共住医院22天,因与摔倒疾病相关的住院天数为14天,营养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4.误工费:潘孝强共住院22天,其摔倒后住院治疗14天,故其误工费法院支持14天,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宿及餐饮业标准,其误工费法院酌定1369.62元(35708元/年÷365天×14天)。5、死亡赔偿金:潘孝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8日,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死亡时年龄为69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50779元。(31889元/年×11年)。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7、护理费:潘孝强摔伤后治疗14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350.67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8、交通费:潘孝强摔伤后治疗14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提出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7682.61元,由武汉市第三医院、同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37304.78元(457682.6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武汉市第三医院、同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故武汉市第三医院、同济物业公司应共同向***、**赔偿145304.78元(137304.78元+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赔偿145304.78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承担945元,武汉市第三医院承担1102元,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武汉市第三医院而言,事发后未提供视频监控,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无法查明。一审推论事发地点可能路面湿滑并无不妥。医院虽对患者及其家属发放《预防跌倒、坠床告知书》,明确患者住院期间请家属24小时留陪,但是其作为医疗治疗服务机构,不能以《预防跌倒、坠床告知书》通知家属为由免除其自身的必要看护义务。对于同济物业公司而言,事发地点有早点摊占用医院大厅经营,虽早点摊的许可经营不由物业公司作出,但是,依据武汉市第三医院与其之间的物业保洁合同,同济物业公司负有地面保洁的义务。同时,同济物业公司也应对早点摊的经营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患者潘孝强家属而言,依据《预防跌倒、坠床告知书》,家属应对患者进行陪护,家属疏于陪护,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患者潘孝强自身未尽到应注意义务的情况,应自负主要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按照过错及因果关系认定各方责任合理,二审予以维持。另,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
综上所述,***、**、武汉市第三医院及同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承担945元,武汉市第三医院承担1102元,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何义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熊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