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13515号
原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物业)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同济物业与**在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济物业收到开庭通知书载明的仲裁员为程晓薇,但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为高翔,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未在庭前并通知同济物业,实际上不利于同济物业诉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二、裁决书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银行流水属于**掌握的相关证据,同济物业无举证义务,因银行流水不能显示同济物业用户信息,应由**承担不利后果。**称其工作地点为江汉区马场角228号,与同济物业的注册地不一致,不能证明服从同济物业的管理,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同济物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于2020年1月1日入职同济物业处,从事保安一职,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228号。在职期间,同济物业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了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
2021年5月15日为**的最后工作日,此后**未再向同济物业提供劳动,同济物业亦未再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1月18日本院责令同济物业于庭后三日提交其在职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同济物业逾期未提交。
另查明,**于2021年4月22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同济物业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21〕8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同济物业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济物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同济物业为**缴纳了2021年1月至2021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济物业对**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向**支付工资的账户(汉口银行账号2210××××0127)并非同济物业对公账户,本院责令同济物业于庭后三日内提交其在职职工工资支付记录,同济物业逾期未提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对同济物业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1月工资)至2021年4月15日期间按月向**支付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同济物业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童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