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市第三医院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6民初16098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俊,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然,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大港区,系**的配偶。
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华,湖北鑫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季,该院职工。
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梅艳霞、胡巧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俊、王自然、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委托代理人李红华、杨季、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7月30日,原告***因头痛在被告光谷院区住院治疗,其配偶潘孝强至医院予以陪护。2018年8月5日,潘孝强因身体不适也进入被告光谷院区住院治疗。在2018年8月13日早晨7:40分左右,潘孝强与31床病友一同从病房出来后,其自行到住院部一楼大厅内购买早点。因大厅地面湿滑,潘孝强不慎仰面摔倒在早点摊前而受伤。事发后,伤者被送医救治。经CT检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补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骨骨折累及左侧乳突、颅内少许积气;左侧乳突积液。后虽经全力救治,但伤者仍因救治无效而死亡。被告光谷院区住院部一楼大厅内常年有商贩在里面经营三餐饮食,弄的地面经常湿滑。而被告作为医院方的管理人,却长期放任不管,这也直接导致了潘孝强摔倒受伤而身亡。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68.15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辩称,1、原告所称“因大厅地面湿滑,潘孝强不慎仰面摔倒在早点摊前而受伤”并非事实,当时地面并不存在湿滑情形。潘孝强的摔倒系自身眩晕、行走不稳疾病所致。2、由于我院光谷院区一期尚没有食堂,为方便患者和家属生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餐饮企业,在院外加工好食物,送餐到院内,是本着一切为了患者的宗旨,不存在任何过错。3、为保证包括大厅在内的医院区域内的卫生、安全,我院同其他大型医疗机构一样,将此部分的后勤工作外包专业的医院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有明确的责任书,要求保持地面干净,不得有积水、污渍等不安全的因素,我院的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并且,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物业管理公司—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4、原告家属的摔倒、死亡系意外事件,我院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原告自述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摔倒,我司并非安全保障义务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2、如果法院认为我司可以成为本案被告,请依法查明潘孝强是否有遗嘱继承人,如果没有,潘孝强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其应当就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存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原告存在损害结果,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应根据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且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应当为每天15天,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潘孝强在2018年8月13日早晨下楼买早点时身体状况都很好。
1.1**与潘孝强的微信聊天记录;
1.2同住病友的录音;
1.3与神经内科主任刘建光对话的录音;
证据二、证明潘孝强摔伤住院后的误工损失为2500元。
2.1武汉市洪山区卢永良烹饪工作室工商登记信息;
2.2潘孝强的交行工资发放银行转账流水;
2.3潘孝强的误工损失证明;
证据三、证明潘孝强于2018年8月13日早晨7:40分左右在被告光谷院区住院部一楼大厅内的早点摊前摔倒受伤。
3.1商贩告知摔倒的视频;
证据四、证明被告光谷院区住院部一楼大厅地面为光滑的大理石地面。
4.1光谷住院部一楼大厅照片3张;
证据五、证明商贩常年在被告光谷院区住院部一楼大厅内经营三餐饮食。
5.1与经营三餐饮食的商贩的对话视频(三个);
5.2商贩经营早餐的照片4张;
5.3商贩经营午餐的照片3张;
5.4商贩经营晚餐的照片3张;
证据六、证明商贩经营三餐饮食导致光谷院区住院部一楼大厅地面经常湿滑,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放任不管。
6.1商贩经营早餐地面有水渍的照片8张;
6.2商贩经营早餐地面有多处水渍的视频;
6.3商贩经营早餐地面有多处污渍的视频;
6.4商贩经营早餐地面有油渍的照片1张;
证据七、证明潘孝强摔倒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发生医疗费用417,472.84元。
7.1潘孝强的两次住院的病历材料以及医疗费发票;
1、2018.8.5日20:12分(入院),2018.8.20日8:30分(出院),实际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用为225,610.66元;湖北经济学院已报销费用为191,056.19元,还剩余医疗费用为34,554.47元;
2、2018.8.20日8:41分(入院),2018.8.27日22:10:33(死亡),实际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用170,962.18元;湖北经济学院已报销费用150,419.00元;还剩余医疗费用为20,543.18元;
3、2018.8.5日20:12分至2018.8.27日22:10:33期间,根据医院要求,家属在外面购买治疗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为20,900.00元;
证据八、证明潘孝强因救治无效已去世。
8.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8.2《遗体火化证明》。
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患者身体状况的好坏需要专业的医疗机构经相关检查后才能做出评判,非专业人士没有对人的身体状况好坏做出准确判断的能力,另外就原告提供的同住病友的录音来看,这个录音有原告方引导病友指示做出只有“哼、哈”这样的语气词,不代表对事实的陈述,对于1.3的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不认可,潘孝强是我院住院病人,其病情没有达到康复的结果,仍在我院住院接受治疗;对证据二不认可,患者摔倒时已经年满69岁,享受退休待遇,所以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三的视屏,并不是摔伤当时的情形,是事情发生之后第3天,由原告方拍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医院的建筑设施包括地面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向原告所陈述稍有不慎,容易摔倒,患者在我院摔倒的事件发生力极低;对证据五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不是事件发生当时的资料,是事后家属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情况,且本视频中现场是否有其他人为因素,无法排除;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与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餐饮企业是在院外加工好,院内只是派送,所以不存在导致地面积水或油污的情形,且我院已委托专门的物业公司及时处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患者是因自身疾病2018.8.5就在我院住院,其摔倒的时间是2018.8.13摔倒的,显然在8.13之前的医疗费与事件没有关系,所以原告需要举证的是因摔倒,8.13后发生的未报销的费用,证据七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是把8.13之前之后因自身疾病以及因外伤所有的费用都涵盖在内,对此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武汉同济物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同被告1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潘孝强摔倒的时候地面上有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资料(神经内科住院志、首次护理评估单、防坠床、摔倒告知书),证明:死者生前系我院住院病人,其自身患有疾病,头昏,眩晕,行走不稳。按照医院医嘱,生活需要他人护理。不应单独活动,更不能一人离开病房。该患者8月12日中午刚做完“全脑血管造影术+主动脉弓造影术+肾动脉造影术”手术。病人入院后,医生已经告知家属需要全程一人陪护。该患者有跌倒的高危因素,指导家属防止患者跌倒。
证据二、物业合同,证明:根据国家医院专门负责医疗工作,后期管理工作社会化的要求,我院的物业管理,包括患者倒地所做位置的保洁工作全部外包给第三方---同济物业有限公司管理。我单位并非患者倒地所在位置保洁工作的责任主体。
证据三:证人证言(2人):
王峥医生:证明死者摔倒之处地面干净,无积水、无油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
早餐车工作人员邱某:证明死者摔倒之处地面干净,无积水、无油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住院日志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次护理评估单、告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其次**对有没有在评估单和告知书上签字没有印象了,且两份证据上的签名与**本人的签名存在明显不同,再次评估单上的跌倒评估风险一栏已经明确记载为无跌倒风险,在生活自理一栏明确记载为完全自理,可见其具备正常人的所有行为能力,不需要全程陪护;对证据二物业合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患者生前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在医院摔倒身亡,被告医院作为管理方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证据三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医院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与医院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客观性。
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认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是谁。
证人王某,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路133-010号20号,公民身份号码:,系武汉市第三医院医生。证人证言:2018年8月13日上午7时50分,发现潘孝强摔倒在地,摔倒之处地面无积水、油渍、果皮。
证人邱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西河镇梨树村下叶湾4号,公民身份号码:,系早餐车工作人员。证人证言:2018年8月13日上午7点40左右发现潘孝强摔倒在地,摔倒之处地面没有水或其他杂物。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医院提供的两个证人均与医院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客观性。
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潘孝强因身体不适进入被告光谷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头晕和眩晕、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2018年8月13日早晨7时40分左右,潘孝强于住院部一楼大厅内购买早点,原告自述潘孝强因路面湿滑摔倒而受伤。潘孝强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610.66元,潘孝强所在单位湖北经济学院医院报销191056.2元,还余21228.47元未报销,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于下午5点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昏,无天旋地转感,伴行走不稳,伴恶心、呕吐……入院诊断为头晕和眩晕、高血压病3级。患者2018年8月13日晨7:40左右买早餐时突发摔倒,左枕部着地致外伤出血。急查头部CT示“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补及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骨骨折累及左侧乳突、颅内少许积气;左侧乳突积液”,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潘孝强在被告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7132.18元,报销150419元,余下16713.22元,2018年8月27日,为潘孝强购买人血白蛋白20291.26元。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潘孝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8日,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直接死亡原因为脓毒疝休克,潘孝强于2018年8月29日火化。另查明,潘孝强在医院时,被告向其及其家属作了《预防跌倒、坠床告知书》,涉案的告知内容为:患者住院期间请家属24小时留陪,避免意外事件发生。武汉市第三医院与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物业合同,保洁等服务由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在庭审前及庭审后,原告向武汉市第三医院提出请求,要求查看2018年8月13日早晨7:40左右的录像,该院称当天的录像因磁盘存储问题而不能提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部一楼早点的路面,显示有路面湿滑斑点的照片,但该照片是事故发生后的照片。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3日早晨7时40分左右,原告自述潘孝强因路面湿滑摔倒而受伤,被告认为潘孝强因自身疾病的原因到致其摔倒。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当日照片,潘孝强摔倒的原因因缺乏目击证人,但大厅有录像设备,武汉市第三医院应负责提交当日录像,因其自身原因而不能提交当日录像,造成潘孝强摔倒的原因不清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不能提交录像的责任,本院推论可能路面湿滑。因潘孝强因头晕、高危高血压等原因住院,且有医院的告知,明确要求潘孝强的家属陪同,因此,潘孝强摔倒的原因可能是自身的疾病或者是推论的路面湿滑所致,从原因力的角度来看,潘孝强摔倒的原因,潘孝强的自身因素占70%,被告占30%。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作为综合性、服务性的机构、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均应考虑其服务性质及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对其服务处所是否安全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并随时加以完善,采取积极行为的方式以尽力保障就医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基本人身安全,最大限度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潘孝强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5610.66元,潘孝强所在单位湖北经济学院医院报销191056.2元,还余21228.47元未报销。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7日,潘孝强在被告光谷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7132.18元,报销150419元,余下16713.22元,2018年8月27日,为潘孝强购买人血白蛋白20291.26元。因此,潘孝强的医疗损失为58232.95元(21228.47元+16713.22元+20291.26元)。因潘孝强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因自身的疾病住院治疗,费用为9401.15元,考虑到潘孝强的报销比例为86.11%,潘孝强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1305.82元(9401.15元×13.89%),所以潘孝强的医疗损失为56927.13元(58232.95元-1305.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孝强因自身的疾病,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住院8天,潘孝强共住医院22天,因与摔倒疾病相关的住院天数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
3.营养费:潘孝强因自身的疾病,从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2日,住院8天,潘孝强共住医院22天,因与摔倒疾病相关的住院天数为14天,营养费为700元(14天×50元/天)。
4.误工费:潘孝强共住院22天,其摔倒后住院治疗14天,故其误工费本院支持14天,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住宿及餐饮业标准,其误工费本院酌定1369.62元(35708元/年÷365天×14天)。
5、死亡赔偿金:潘孝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3月8日,死亡日期为2018年8月27日,死亡时年龄为69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50779元。(31889元/年×11年)。
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
7、护理费:潘孝强摔伤后治疗14天,其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350.67元(35214元/年÷365天×14天)。
8、交通费:潘孝强摔伤后治疗14天,其交通费本院酌定14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439917.92元,由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31975.38元(439917.9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31975.38元;
二、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承担945元,被告武汉市第三医院承担1102元,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员  张 冰
人民陪审员  梅艳霞
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刘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