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2674号
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航空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诉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及5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8)鄂0102民初2674号和(2018)鄂0104民初2705号。因两案系不服同一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岚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余婷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被告暨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及辩称,***自2017年5月31日起即未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视为以其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自2017年4月12日收到调动通知后,虽仍前往原工作地点,但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务,无需支付其2017年4月工资差额1230元及2017年5月工资2050元。关于年休假,公司已安排其调休,实际保障了其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权利。即使需要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17年5月31日后即未到岗工作,只应计算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与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且年休假工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未向其收取押金。***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调解,无需支付其失业保险损失。现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267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工资差额1230元及2017年5月工资205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7.8元;4、判决原告与被告仅在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证据2、(2017)鄂01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7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2017年5月31日起没有上班,视为自行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被告暨原告***辩称及诉称,***于2007年11月入职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08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其正常工作时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6.7元。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未为其缴纳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社会保险。公司规定每月仅能休息4天,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未安排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4月12月公司违法单方作出调动通知书,要求将工作地点由汉口银行硚口支行调至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未同意调动,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至2017年8月4日。在此期间,公司仅发放2017年4月部分工资,未发放2017年5月、6月、7月、8月的工资。且公司扣发***半个月的工资1025元作为押金。公司中断***的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予以赔偿。因公司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2018年8月4日被迫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现***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6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7年7月周末加班工资67387.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欠发工资1230元及2017年5月工资2050元、6月工资2050元、7月工资2050元、8月工资377元;5、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25元;7、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785元。
被告暨原告***为支持其辩称、诉称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2017)鄂01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社保查询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二、汉口银行储蓄历史数据查询、汉口银行硚口支行叫号小票及照片,证明***正常工作时最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26.7元,***在职期间工资收入情况,***每月仅休息4天,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4月12日至8月4日***仍在汉口银行硚口支行工作,公司未支付工资,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
证据三、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公司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暨原告对原告暨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书中并未说劳动者2017年5月31日起即未上班,对方错误理解了案件事实。原告暨被告对被告暨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项、第2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项证明目有异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对证据二,对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叫号小票、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3项、第4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快递单显示地址并非公司住所地,邮寄内容是否为被迫解除通知书,无法确认。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暨被告所举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评判。对被告暨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评判。
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11月入职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先后在汉口银行天津路支行、胜利街支行的项目部工作。2008年1月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至甲方和乙方工作地所属客户约定的委托管理服务内容完成时止,约定工作地点为天津路支行—黄石路支行。2017年4月12日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将工作地点由汉口银行硚口支行调至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当日收到该通知后,在签收回执上写明“我不同意”。***仍每天到汉口银行硚口支行,并领取了银行叫号小票,直至2017年8月4日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一直未到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项目部报道。***于2017年4月20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不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鄂010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后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01民终7393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8月4日***向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因公司未依法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未安排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通知公司双方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5日解除。2017年12月11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138号仲裁裁决,裁令:1、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267元;2、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工资差额1230元、2017年5月工资2050元;3、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77.80元;4、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均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支付4月工资820元,之后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再向***支付工资。***自述2017年9月开始其入职武汉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由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社保查询单显示,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武汉兴智联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确认***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26.7元。
本院认为:一、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双方对劳动者入职时间无异议,仅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争议。***于2017年8月4日向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5日解除。2017年8月4日之前双方均未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不同意调岗后,仍继续去原工作地点直至2017年8月4日发出解除通知,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原一审、二审判决均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8月5日,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工资。从2017年4月12日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至2017年8月4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期间是否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就此未明确约定。鉴于***在原工作地点无岗位,无法向公司提供劳动,且***所举银行叫号小票、照片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劳动,加之工资系劳动所得报酬,故本院认为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同期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为宜。经核算,***2017年4月工资差额为1550-820=730元、2017年5月工资1550元、2017年6月工资1550元、2017年7月工资1550元、2017年8月工资1550÷21.75×4=285.06元。
三、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离职前两年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26.7÷21.75×5×2×200%=1955.58元,对***所主张劳动关系解除两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和年休假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126.7×10=21267元。
五、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也未证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押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向其收取了押金,公司亦不认可收取了押金,对返还押金诉请,不予支持。
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和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且***离职后已重新就业。故***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暨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经济补偿金21267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955.58元;
四、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2017年4月工资差额730元、2017年5月工资1550元、2017年6月工资1550元、2017年7月工资1550元及2017年8月工资285.06元;
五、驳回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暨被告武汉同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岚路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余 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瑞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