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0执异116号 申请执行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8号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FF0T8Q。 经营者:**,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0099292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9层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A5R53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83126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了听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及以上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劲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称,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股东为**、**,注册资本5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8万元,股东为**(出资2,707.2万元)、**(出资30.08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为货币出资。2015年5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8万元,股东**转让114.3万元股权给**,转让324.86万元股权给**,股权变更后,股东**认缴出资8,516.752万元,**认缴出资30.08万元,**认缴出资380.304万元,**认缴出资1,080.86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2016年7月4日,股东**将股权全额转让给**。2017年1月12日,股东**将股权全额转让给**。2018年12月8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5,104.08万元股权转让给被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4,903.92万元,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持股5,104.08万元。2020年5月11日,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到期。2020年7月22日,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600.48万元股权转让给***,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4,303.44万元,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持股5,104.08万元,***持股600.48万元。2020年8月26日,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5,104.08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9,407.52万元,***持股600.48万元。2021年6月17日,***将其持有的其中600.48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将9,307.44万元股权转让给**。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100.08万元,**持股9,907.92万元。申请人认为,目前本案已经执行终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四被申请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股权转让变更,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申请执行错误,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作为乙方、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作为丙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作为**已于2022年1月27日达成四方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在甲方分包施工的***工程中,欠丙方、**的材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款项未支付。丙方、**分别诉讼乙方后,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0180民初4793号和(2021)川0180民初450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了丙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经协商,各方同意乙方将上述两份调解书中的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自愿接受,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因丙方、**存在关联关系,丙***的债权合并支付,经协商,由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共计7,500,0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若甲方、乙方按照以下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则丙丁两方自愿放弃民事调解书上的其他权利。二、上述7,500,000元欠款由甲方支付给丙***,甲方无论支付给丙方、**任何一家单位或者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均视为甲方完成付款义务,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具体付款方式、时间及金额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以上款项甲方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甲方通过合同支付的,由合同单位提供相应发票,甲方自行办理代开发票代扣税金支付的,丙、***承担5%税费,该税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作相应扣除。三、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并申请解除对乙方所有账户的冻结,向执行局申请撤回所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若丙方、**未按时办理上述事项,则乙方可通知甲方不支付后续款项,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四、若甲方按时足额履行了上述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则该两份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若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款项,则所有未付款项立即到期,且丙方、**不再放弃(2021)川0180民初4793号和(2021)川0180民初450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其他权利,甲方须对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的所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因丙方已向乙方开具了2,450,000元发票,**已向乙方开具了250,000元发票,乙方未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相应付款义务即转让给了甲方,鉴于此情况,乙方自愿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税费损失122,5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支付税费损失12,500元,共计135,000元。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丙方、**可要求乙方承担(2021)川0180民初4793号和(2021)川0180民初450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除开7,500,000元外款项的付款义务。六、未尽事宜,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壹份,各方签字或**后生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本协议即履行完毕,几方债权债务结清。”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0万元,债务已转移,且第二笔款项支付时间尚未到期,不应申请执行。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的意见同被执行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称,其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份,未实际出资,且债务已转让,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其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持股份,未实际出资,且债务已转让,不同意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称,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受让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51%股权,在受让前,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就于2019年7月通过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完成了实缴出资。2020年8月26日,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原受让的51%股权转回给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鉴于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受让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股权之前,原股东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已完成注册资本实缴义务,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诉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川0180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及未还物资赔偿费共计3011772.01元;二、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2019年9月20日至2021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23052.1元;三、若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2021年10月15日起以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保全担保费1555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47元,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10423元,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24元(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已垫付,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前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六、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工商登记、证券、网络银行等信息,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进行了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有应收款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冻结,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后**被执行人所有的川QK××**、川Q5××**、川Q6××**、川Q6××**、川Q9××**、川Q2××**、川Q6××**车辆可供执行人,已查封但尚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余执行标的3011772.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担保费1555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0424元、***行金、申请执行费33922元未执行兑现。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川0180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45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2013年4月12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8万元,股东为**累计认缴出资2,707.2万元、**累计认缴出资300.8万元。2013年4月12日,成都川宇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证明实收资本3,008万元。2014年3月11日,**将其持有的股份270.72万元转让给**,自此,**出资为2,977.92万元,**出资为30.08万元。2015年5月11日,**将其持有的99%的股份中的3.8%(114.30万元)转让给**、将10.8%(324.86万元)转让给**,并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8万元增加至10,008万元,此时,股东**认缴出资8,516.752万元、**认缴出资30.08万元、**认缴出资380.304万元、**认缴出资1,080.864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前。2016年7月4日,股东**将其持有的10.8%股权(出资额1,080.864万元)以1,080.864万元全额转让给**。2017年1月12日,股东**将股权以30.8万元全部转让给**。2018年12月8日,**、**、**将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2019年9月27日,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5,104.08万元股权转让给被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4,903.92万元,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持股5,104.08万元。2020年7月22日,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600.48万元股权转让给***,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4,303.44万元,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持股5,104.08万元,***持股600.48万元。2020年8月26日,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其中5,104.08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9,407.52万元、***持股600.48万元。2021年6月17日,***将其持有的其中600.48万元股权全额转让给**,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将9,307.44万元股权转让给**,变更后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持股100.08万元,**持股9,907.92万元。针对双方争议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问题,被申请人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税务系统截图显示实收资本为10,008万元,被执行人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深圳市伯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度审理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年初数为3,008万元,期末数为10,008万元。 还**,被执行人提交了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作为丙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作为**于2022年1月27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因乙方在甲方分包施工的***工程中,欠丙方、**的材料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款项未支付。丙方、**分别诉讼乙方后,由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0180民初4793号和(2021)川0180民初450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定了丙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经协商,各方同意乙方将上述两份调解书中的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自愿接受,并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因丙方、**存在关联关系,丙***的债权合并支付,经协商,由甲方向丙方、**支付款项共计7,500,000.00元(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若甲方、乙方按照以下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各自的付款义务,则丙丁两方自愿放弃民事调解书上的其他权利。二、上述7,500,000元欠款由甲方支付给丙***,甲方无论支付给丙方、**任何一家单位或者丙方、**指定的其他单位,均视为甲方完成付款义务,丙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具体付款方式、时间及金额为: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2022年7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23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75万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以上款项甲方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甲方通过合同支付的,由合同单位提供相应发票,甲方自行办理代开发票代扣税金支付的,丙、***承担5%税费,该税费在甲方每次付款时作相应扣除。三、甲方按时足额支付完毕第一笔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并申请解除对乙方所有账户的冻结,向执行局申请撤回所有协助执行通知书。若丙方、**未按时办理上述事项,则乙方可通知甲方不支付后续款项,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四、若甲方按时足额履行了上述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则该两份调解书中的债权债务即结清。若甲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款项,则所有未付款项立即到期,且丙方、**不再放弃(2021)川0180民初4793号和(2021)川0180民初450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其他权利,甲方须对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的所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五、因丙方已向乙方开具了2,450,000元发票,**已向乙方开具了250,000元发票,乙方未向丙方、**支付相应款项,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的相应付款义务即转让给了甲方,鉴于此情况,乙方自愿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丙方支付税费损失122,5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支付税费损失12,500元,共计135,000元。若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丙方、**可要求乙方承担(2021)川0180民初4793号和(2021)川0180民初4500号两份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除开7,500,000元外款项的付款义务。六、未尽事宜,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各方各执壹份,各方签字或**后生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在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本协议即履行完毕,几方债权债务结清。”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乙方由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重庆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均未**,均由**签字。申请执行人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X工程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不是真实存在的公司,也不能代表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无权代表申请执行人签署协议。 以上事实,有(2021)川0180民初4500号民事调解书、(2022)川0180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出资,申请人虽然提出被执行人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并未实际发生,且不符合公司法及被执行人公司章程规定等,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申请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进一步**事实,并主张权利。至于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提出其债务已转移给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追加华***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中财海绵城市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为本院(2022)川0180执36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侯 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