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03民初2519号
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建设大道北边大道东边广场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恒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以华,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以丞,男,1973年12月4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
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以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以华、被告谭以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谭以丞赔偿原告131248.48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南康市泓泰E区会展中心二栋工程钢管外架搭设工程,面积约11000㎡,包工包料,工期210天,单价每平方米41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审核被告的工程量为13042.72㎡,工程价款为534751.52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34751.52元未付。由于被告在施工中以原告名义向赣州市互利钢管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被告欠互利租赁部租金256000元及滞纳金,导致互利租赁部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共支付互利租赁部租金256000元和利息10000元,核减被告在原告处的工程款134751.5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1248.48元。
被告谭以丞辩称,对原告已支付互利租赁部租金256000元和利息1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在我们约定的210天内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我支付超期占用费。
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计算表、已付被告工程款明细及凭证、原被告与赣州市互利钢管租赁部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向租赁部出具的结算凭证、租赁部的起诉材料、租赁部向原告人收据及原告的付款凭证。被告谭以丞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以丞订立《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南康市泓泰E区会展中心二栋工程钢管外架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搭设、包拆除、包质量、包进度,工期210天,自20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止,承包费用按外墙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1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使用到期后,如要继续使用,按外墙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超期费。而被告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施工材料,则系以原告谭以丞为经办人、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一方向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租赁而来。2015年5月9日,被告谭以丞立据欠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租金256000元,2016年4月,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诉至本院要求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租金及滞纳金,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与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协商,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租金及利息共计266000元,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谭以丞的搭设工程结算为13042.72㎡,工程款为534751.52元,核减已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4751.52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审核被告的工程量为13042.72㎡,工程价款为534751.52元,截止2014年5月2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尚欠134751.52元未付,故原告认为所欠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的租金及利息应由被告谭以丞负担,要求被告赔偿,同时核减被告剩余工程款134751.52元,被告应赔偿131248.48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以丞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在施工中租赁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谭以丞负担。被告谭以丞虽与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对租金进行了结算,但未支付,导致对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及时与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协商并付清租金256000元和适当的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谭以丞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谭以丞实际工程量13042.72㎡和已支付被告谭以丞工程款4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核减被告谭以丞的剩余工程款后134751.52元,要求被告赔偿垫付的赣州市章贡区互利钢管租赁部租金共计13124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谭以丞辩称,原告的施工工期没有在约定的210天内完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超期占用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以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1248.48元;
二、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欠款时,应自2016年7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被告谭以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谢海英
审 判 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