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源华润辉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625民初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紫金县×××××井水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边广晟*四季花园综合楼701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骁杰,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被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朱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555629.27元,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计至付清货款止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为1028146.59元),共暂计158377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555629.27元,按所欠货款(2017年4月份欠货款68429.27元,逾期天数是970天;2017年5月份欠货款100820元,逾期天数是970天;2017年6月份欠货款72800元,逾期天数是970天;2017年7月份欠货款127815元,逾期天数是909天;2017年8月份欠货款185765元,逾期天数是878天)每日千分之二计至付清货款止承担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为1028146.59元),共暂计1583775.8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向汇景外滩八号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质量以及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照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55629.27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三款,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被告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计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被告在货款确认后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暂计至2020年2月24日,违约金已达1028146.5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和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货款除抵消扣款部分,已全部付清。第一,被答辩人供货质量问题导致了55.562927万元费用发生,包括但不限于抽样检验不合格重新进行再鉴定的费用、混凝土迟延供货导致误工的费用、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堵管等需要第三方处理的费用,在答辩人出具了相关缴费通知单、索赔单、工作联系函、费用报销单、扣工单等书面扣款凭证,被答辩人确认属实并默示同意后,均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第二,被答辩人自2017年11月30日始至2018年12月27日止支付货款129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至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账户,有收款收据为证。依上,答辩人欠付货款13455629.27元除去应扣除的55.562927万元,剩余1290万元均已付清。二、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即使被答辩人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答辩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可能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左右,以不高于年利率6%为宜计算逾期违约金。
反诉原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因被反诉人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的费用555629.27元;2.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建立有长期的关于混凝土的货物买卖往来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双方既对供货价款定期进行对账,因被反诉人供货质量问题导致的费用扣款,反诉人也据实向被反诉人反映并经被反诉人的负责人查证属实后确认,其中因被反诉人供货混凝土导致的费用扣款合计555629.27元,这也正是反诉人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即反诉人应付货款已与被反诉人应扣费用形成了抵销。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部分涉及到的买卖合同是汇景外滩八号工程,反诉原告的请求涉及汇景外滩八号工程作为反诉的一个依据,其它非本项目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请求来由法庭审理,反诉原告应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001),该合同第二条约定:1、普通混凝土按以下单价结算:C15单价233元/立方、C20单价243元/立方、C25单价253元/立方……。2、数量说明:合同预计混凝土数量约50000立方,实际供货量以现场甲方实际签收《华润混凝土送货单》及甲乙双方每月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准。3、乙方对甲方的特别告知:乙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乙方向甲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乙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可有效,其他情况下含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等均属无效,乙方概不负责任。第三条约定:乙方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范围,工程名称为汇景外滩八号……。第八条约定:甲方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法定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十条约定:1、双方在每月10日前凭签认的《华润混凝土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2、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货款,即每月混凝土货款月结60%,每月剩余40%于主体封顶后6个月逐月均额付清或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以先到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甲方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签章一栏加盖公章。附件一《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办联络卡》载明:销售部业务经理为刘**。附件二《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业务经办联系卡》载明:项目经理为李晓军,对数单确认人为罗碧娟,发票回执签收人为龙小钦、汪素涛。2016年3月22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就2016年1月16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更改为: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的100%;工程因故延误,则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主张双方定期签订对数单,并提交了双方交易期间的《对数单》20张,每张《对数单》均记载有供货当月及历史月份的货款结算情况,均由需方代表、分管领导、财务审核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有供货公司公章。其中最后一次《对数单》载明:货款共计22008243元,已付款7292733.73元,未付货款14715509.27元,需方代表罗碧娟等人、分管领导杨则豪均在该《对数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有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2017年12月19日,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往来期间,甲方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3455629.27元(该数额包括但不限于汇景外滩八号项目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款。双方确认数据为双方初步结算结果,详细数据待2018年下半年双方确认),除此之外,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二、乙方同意甲方前述货款分期支付,具体如下:1.甲方在11月30日前已向乙方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甲方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400万元;3.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货款人民币300万元;4.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货款。……四、如果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乙方放弃其他权利;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或出现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利按照原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包括按照原买卖合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货款及违约责任等。甲方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双方代表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并加盖了骑缝章。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900000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向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混凝土扣款事宜情况说明》,载明:自2010年度起与贵司合作多个项目等都有产生误工、质量问题的扣款事项,合计555629.27元,扣款明细单已交给贵司。刘**于2020年1月14日签收该情况说明。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检测缴费通知单》、《索赔单》、《工作联系函》、《扣款单》、《罚款单》、《扣工单》等文件,载明扣款金额共计为475146元,由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其中两份《检测缴费通知单》载明:检测项目为回弹法检测抗压,缴费单位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金额为62400元、6000元,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刘**均在上述单据上签名,并在部分单据上备注“情况属实”。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555629.27元已经抵扣货款,有原告方工程联系人刘**签名证实,被告未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另外,被告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发生混凝土买卖往来期间,甲方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3041617.27元(该数额包括但不限于汇景外滩八号项目等项目的商品混凝土购销款。双方确认此数据为双方初步结算结果,具体的以双方实际账单为准),除此之外,甲方不欠乙方任何款项。该份协议书加盖了甲方公章,盖章位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位置不同;乙方盖章处为空白。
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货款共计22008243元,已付款21452613.73元,尚欠货款555629.27元。依《对数单》记载,原告主张欠付货款555629.27元中,含2017年4月货款68429.27元,2017年5月货款100820元,2017年6月货款72800元,2017年7月货款127815元,2017年8月货款185765元。案涉工程主体尚未封顶。
另,2018年3月5日,河源市天宇建筑工程有限更名为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工程。2020年3月5日,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与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一起供货给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司已经结清货款,其所拖欠款项均为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
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粤1625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山支行,账户:200××××××××01010079)的存款,保全金额以1583775.86元为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和协议书、说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混凝土扣款事宜情况说明、扣款凭据(包括缴费通知单、索赔单、工作联系函、扣工单等)、协议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因河源华润鹏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作出《情况说明》,声明其与被告已结清货款,被告所拖欠款项均为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故现由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对数单》载明:货款共计22008243元,已付款7292733.73元,未付货款14715509.27元。后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被告)共欠乙方(原告)货款人民币13455629.27元,该协议书有三方公司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骑缝章。被告另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共欠乙方货款人民币13041617.27元,但该份协议书只加盖了甲方公章,盖章位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甲方盖章位置不同,乙方盖章处为空白,且被告在答辩状中称“答辩人欠付货款13455629.27元除去应扣除的55.562927万元,剩余1290万元均已付清。”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案涉货款结算为13455629.27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12900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555629.27元。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629.2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共计555629.27元已经抵扣货款,并反诉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55629.27元。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按照《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法定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被告提交的两份《检测缴费通知单》仅载明“检测项目为回弹法检测抗压,缴费单位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亦未提交根据合同约定由相关部门对混凝土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相关证据,被告应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这一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其提交的扣款单据已由刘**签名确认,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对甲方的特别告知:乙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乙方向甲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乙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可有效,其他情况下含乙方工作人员签名等均属无效,乙方概不负责任。”现被告提交的《索赔单》、《工作联系函》、《扣款单》、《扣工单》等文件仅有刘**签名,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授权刘**对货款进行结算的相关凭证,故上述扣款单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外,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对货款进行结算时,被告并未就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因混凝土质量导致的费用555629.2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如果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乙方放弃其他权利;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还款或出现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利按照原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包括按照原买卖合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货款及违约责任等。现被告未按该《协议书》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即双方约定被告每延期付款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标准计收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原告可预见的合法利益损失,且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宜。关于起算点,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的100%;工程因故延误,则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货款。”现案涉工程主体尚未封顶,对2017年6月以前的欠付货款,被告应从2017年6月30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对2017年6月及之后的欠付货款,本院酌定分别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期限,被告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本案货款555629.2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如下:1.以2017年4-5月货款169249.27元(68429.27元+100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以2017年6月货款7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以2017年7月货款127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4.以2017年8月货款18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5629.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1.以2017年4-5月货款169249.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以2017年6月货款7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以2017年7月货款1278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4.以2017年8月货款185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27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4678元(按简易程序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素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善妙
书 记 员 刁筱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