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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终字第0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博大新城D座17楼。
负责人刘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季友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峰,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10分许,**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在海州区博威小区不慎撞到路边行人***,致***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
2015年7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平台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期限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苏G×××××号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曾垫付***若干医疗费、护理费1900元、垫付款1万元,庭审中,**要求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系城镇户口,**系华新公司的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结合本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活动功能丧失为鉴定依据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都邦保险公司关于病历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出险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时间不同的抗辩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自行向都邦保险公司理赔,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经原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180天+40天)=20702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90天+20天)=10351元,营养费20元*(60天+20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8845元,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45元,余款41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曾垫付11900元(1万元+1900元),该款应予扣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945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垫付款119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负担269元,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该款***已预付,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医药费的赔偿是错误的。***目前左膝、左踝关节内固定均在位,且受伤部位靠近膝关节、踝关节,本身就影响关节活动度。司法鉴定以***活动功能丧失为鉴定依据,明显不合理。根据《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第5.6条:肢体骨折有内固定在位可能构成或影响伤残等级的,需取出内固定后再行评定。对有医院证明伤者肢体存在的内固定不必取出,并被鉴定人书面申请,可以进行伤残评定。本案中,***膝关节、踝关节两处内固定在位且内固定不存在不宜、不能取出的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伤残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都邦保险公司原审中也未就***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人已向***垫付了1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和1900元的护理费,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我。
原审被告华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伤残等级鉴定,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具体实施,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格和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都邦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结论不合理,致判决结果错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宜东
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
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荣洹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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