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港民辖初字第0025号
原告连云港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向阳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立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季友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坚,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原告连云港天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猛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天惠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中华路商业步行街进行工程设计,原告依照被告的设计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业主(案外人耿芳兰)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房屋出现下沉、裂缝现象。耿芳兰于2012年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协议》并赔偿损失,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判令原告与耿芳兰解除《商铺协议》,并向耿芳兰赔偿损失2970261.15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设计缺陷导致商品房质量问题,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7026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海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原告将其开发的中华路商业步行街工程委托被告进行设计。原告天惠公司住所地为连云区,被告华新公司住所地为海州区,工程地点为连云区。
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连云区,原告主张该工程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但被告华新公司履行的是图纸设计义务,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住所地。因被告华新公司住所地为海州区,故被告华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员 顾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