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378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宇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负责人季友说,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峰、被告**及被告**、华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廷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海州区博威小区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3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计算标准由保险公司确定,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原告左膝内固定在位,原告以活动功能丧失作为鉴定依据不合理;原告病历及出院记录记载的出险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不符;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苏G×××××号客车在海州区博威小区不慎撞到路边行人***,致***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
2015年7月2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平台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需补给***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治疗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休息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期限4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2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涉案苏G×××××号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原告若干医疗费、护理费1900元、垫付款1万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系被告华新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户口簿、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委托,结合本案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以活动功能丧失为鉴定依据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病历及出院记录上记载的出险时间与事故认定书上时间不同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庭审中,被告**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自行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准许。
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180天+40天)=20702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90天+20天)=10351元,营养费20元*(60天+20天)=16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年=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上述费用共计118845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4745元,余款41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曾垫付11900元(1万元+1900元),该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45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119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负担269元,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21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江苏华新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窦敏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