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连云港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1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屠勇、张贵。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坚。
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友说。
委托代理人赵坚。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厚亮。
委托代理人范海滨。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规划设计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及被告市规划设计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坚、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驾驶轿车(登记车主为市规划设计院)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产生各项损失共计54295.3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2000元,余款12295.3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2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规划设计院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已经垫付的42000元应当从赔款金额中返还。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5%。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在交强险范围内我们承担责任,商业险应剔除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3时50分,***驾驶苏G×××××号轿车沿兴业时代花园小区院内东西道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部与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苏GS1383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0日出院。2012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同年8月1日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7906.44元,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2000元。
2013年2月7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骨折,行内固定术,护理期限为伤后叁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贰个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期限为术后贰周,营养期限为术后贰周。
另查明,苏G×××××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市规划设计院,实际车主为***。该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预交金票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担5%非医保用药后,余额由都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为37906.4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480元;4、护理费865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法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7、修理费,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本院按照保险公司定损48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49802.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55.8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480元,计19335.8元,由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额30466.44元,由被告***承担5%非医保用药1395元[(37906.44-10000)×5%],由都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9071.44元(30466.44-1395)。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42000元,扣除***应当承担非医保用药1395元及诉讼费110元,原告应返还***40495元(42000-1395-110)。该费用从都邦财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都邦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912.24元(19335.8+29071.44-40495)、给付***404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912.24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40495元(交通银行,卡号62×××25);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员 张玖铭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笑笑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2: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