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7民初9619号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792327668J。
负责人:张国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利、祁静文,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039276993E。
负责人:王永亮,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娄伟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利、祁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朱自胜列为本案被告,后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朱自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338元。
被告**未做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苏G×××××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挂车保险情况。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其他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苏G×××××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方损失中雪松数量不及13棵。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朱自胜驾驶苏G×××××号车辆沿228国道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粱沙村时撞到道路边的路沿石及绿化带,造成路沿石、绿化带及车辆损坏。原告大地园林公司系事故路段被损坏路沿石、绿化带管理人。被告**系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受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连价认函[2017]第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共计35588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用17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地园林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苏G×××××号车辆所拖带挂车信息,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也未列明苏G×××××号车辆所拖带挂车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以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情况证明、连价认函[2017]第18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票据、连云港赣榆市政园林总公司证明、苏G×××××号车辆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外人朱自胜驾驶苏G×××××号车辆因操作不当在事故路段同路沿石、绿化带等发生撞击,应自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大地园林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路产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进行重新评估,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价格鉴证费用1750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大地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共计37338元,包括路产损失35588元、价格鉴证费1750元。因案外人朱自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大地园林公司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338元(37338元-2000元)。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35338元。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戴 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姝臻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