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7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环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林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8)苏0707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114.94元无事实依据。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度假区路旁清理树根时被支撑树干的钢管砸伤头部及颈部,下午3时入住赣榆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80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退一步讲,即使支付也应当按照180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9个月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停工留薪工资13114.94元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的事实根据是,实际住院时间是98天,出院之后,医院又建议被上诉人再休息180天,总共是9个月8天,劳动鉴定部门已经鉴定被上诉人是九级伤残;2、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承担,第二点法律依据是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2015)103号令,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是不享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根本没有限制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般的停工留薪期不能超过12个月,而本案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没有超过12个月,该方面的规定没有列明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到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不支付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4.94元,不支付护理费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系大地园林绿化公司员工,工资为55元/天,大地园林绿化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4月12日,大地园林绿化公司指派***去海头镇海州湾旅游度假区路旁清理死亡树木,***在清理过程中,支撑树木的钢管突然脱落砸伤其头部、颈部,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脊髓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98天。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180天。2017年10月30日,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情为工伤,2017年12月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致残等级为玖级。***因工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5146.27元,大地园林绿化公司在***住院期间垫付76050元,后***通过新农合报销26504.36元。***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1164.17元。
***受伤后向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大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医药费95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82元,鉴定费200元。2018年2月2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大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因工受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980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11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6.4元,共计49091.34元。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大地园林绿化公司称***因已经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大地园林绿化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大地园林绿化公司应支付***医疗费68641.91元(95146.27元-26504.36元),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护理费9800元(98天×100元/天),鉴定费200元。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参照赣榆区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14.94元(1400元/月×9个月+1400元/月÷21.75日/月×8日)。因吴兆森的月工资标准低于连云港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以连云港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大地园林绿化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6.4元(4266元×60%×9个月)。***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为其垫付76050元,该费用应视为***住院期间的大地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为宜。扣除大地园林绿化公司为***垫付的76050元,大地园林绿化公司还应支付***护理费2392元[9800元-(76050元-686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6.4元,共计41683.34元。
综上,对***仲裁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14.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036.4元,共计41683.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上诉人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114.94元无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12个月。停工留薪期限应当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伤病情诊断意见确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98天。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其休息180天,因此,一审法院按照9个月零8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114.9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赣榆大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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