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91民初2953号之二
原告:浙江盛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瑶琳镇后浦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AXX1Y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泊月湾17幢B座-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56588352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盛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浙江盛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盛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州鼎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盛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5.5元(已减半),保全费569元,合计1154.5元,由原告浙江盛元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