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94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攀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第三人:天津市坤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世纪大道88号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5156464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北围堤路(西)1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88801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坤地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地海公司)、天津耀皮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坤地海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耀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6元(暂计一个月)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坤地海公司、耀皮公司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5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06元(暂计一个月)至起诉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坤地海公司的负责人***共同签订了“大港玻璃厂大清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大清包,总造价135000元,约230米长;被告验收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立马组织施工工人,按照坤地海公司的指派在耀皮公司开始施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85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多方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推诿拒不支付该款,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未施工完不应支付全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2250元,2020年5月20日又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剩余款项不应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港玻璃厂大清包协议书》,就大港玻璃厂油罐周围围墙改造、拆除重建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为大清包,总造价135000元,约230米长。甲方提供混凝土和钢筋,机械、模板木方以及工具其他所有支出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六条约定1.按施工进度,甲方付乙方工程款。2.完工后,甲方验收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不包括工程维修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案涉工程经第三人耀皮公司验收。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答辩称就案涉工程已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102250元,另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于2019年7月31日以微信方式支付的10000元、于2019年9月21日以微信方式支付的9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2019年8月30日支取的工程款2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支取的工程款1000元予以认可,上述二笔款项均有原告***签字的支取工程款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8月14日支取的工程款5000元,支款工程收条上由案外人***及原告***签字,原告认可该笔款项为给付案外人***的好处费,故该笔工程款应视为已支付款项。
庭审中,被告***答辩称于2019年8月14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同时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于2019年8月4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同时以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出具当天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签字的支取收条。原告认可收条内容,同时表明收条载明的工程款即被告***微信转账的款项,且数额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以现金支付方式上述款项。关于被告***答辩称以现金支付上述款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答辩称以微信转账形式进行支付予以确认,对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由案外人***、***签字的工程款收条及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于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表示为非案涉工程工程款,对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依照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被告均无相应的资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大港玻璃厂大清包协议书》无效。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建设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完成后由耀皮公司验收并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工程为大清包,合同价款为135000元,被告已给付6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3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原被告对逾期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本案逾期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以立案日期即2021年1月7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以剩余工程款735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50元,由原告***负担134.5元,由被告***负担83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