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0350

原告: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小辛寨村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75473276G

法定代表人:郭自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11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香(***之妻),北京市平谷区人。

原告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良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8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我公司与***自20155月至20189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 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11日至2018914日期间工资50 758.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 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廖思斌,***与廖思斌系雇佣关系,***由廖思斌安排参与该项目的工作,工资也是由廖思斌支付。此前,***就争议事项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君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君良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京平劳人仲字[2019]1285号仲裁裁决书、其公司与廖思斌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其公司项目经理马东生与廖思斌的结算单、库户回单、支出凭单、其公司与钟代全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公示表。***不认可君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称其于20157月之前就在平谷区体育馆工地上班,工资公示表中“工资发放见证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字,“领款人处”***字体是其本人所签;李伟杰系其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烨炎森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发货单。君良兴公司认可***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但称其公司是基于钟代全、廖思斌的委托为***代缴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钟代全、廖思斌负担;不认可北京烨炎森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发货单,称如果涉及具体施工内容,只是基于廖思斌的分配,其公司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君良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与钟代全有十多年的合作关系,钟代全负责安装门窗、幕墙;2015424日前后,钟代全找其谈,告诉其工程地点和内容,并承诺其3个条件:一是工程能干2年,二是年薪10万元,三是君良兴公司给上保险;201551日,其开始到平谷区体育馆工地工作;钟代全很少在工地,工地一般是听其指挥;君良兴公司一个姓芮的会计给其发放工资,现金发放,需要在工资表中签字,其不清楚姓芮的会计是否代钟代全发放工资;工作中遇到问题,其与马东生、廖思斌联系,廖思斌向其支付过工资;其正常提供劳动到2018914日,当天,君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自良将其和廖思斌叫到一起,说这个工程完工了,其与廖思斌都同意;因其201911月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郭自良商量由君良兴公司继续为其缴纳2个月的社会保险,保险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君良兴公司称其公司最初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钟代全,钟代全未完成施工,后其公司又将剩余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廖思斌,***与钟代全、廖思斌形成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君良兴公司提交其与钟代全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为玻璃、铝板幕墙的龙骨制作、安装、以及玻璃幕墙面板的安装、打胶机避雷等其他相关项目;分包范围为劳务;合同价款暂定总额1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725日至201651日,签订日期为20157月。君良兴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廖思斌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额65万元,开工日期2016525日至20171231日,签订日期为20165月。该合同中的工程名称、分包合同内容、分包范围与其公司和钟代全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一致。2份合同的发包人处均由北京君良兴门窗有限公司盖章。另查,2017328日,北京君良兴门窗有限公司更名为君良兴公司;马东生系君良兴公司项目经理。

君良兴公司提交2017年和2018年体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结算单,金额共计749 004元;君良兴公司分别于2018213日向贾秀凤账户转账668 400元、2018428日转账4万元、2018930日转账3万元,以上共计    738 400元。贾秀凤分别于2018131日向李伟杰账户转账5000元,2018214日转账5万元。李伟杰系***之子。君良兴公司称贾秀凤系廖思斌之妻,***不予认可。

2019325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 确认双方自20155月至20189月存在劳动关系;2. 支付20181月至20189月工资54 000元;3. 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6000元;4. 支付经济补偿金21 000元。2019729日,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9]128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 确认君良兴公司与***自20155月至20189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 君良兴公司支付李向明201811日至2018914日期间工资50 758.6元;3. 君良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 000元;4. 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君良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君良兴公司将平谷区体育综合服务中心玻璃幕墙及铝板幕墙工程的劳务部分先后分包给钟代全、廖思斌。根据***的陈述,钟代全招录***,与***谈工作内容、工资等事宜,并承诺***工程能干2年、年薪10万元,且由君良兴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作中,***受廖思斌、马东生的安排和管理,廖思斌通过贾秀凤账户收取工程款并向***支付工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钟代全、廖思斌负担。君良兴公司对***并无实质性的用工管理行为,***与君良兴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因***与君良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君良兴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55月至20189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11日至2018914日期间工资50 758.6元;

三、北京君良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 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东杰

 

 

一九年 十 一月 十一 日   

 

 

             

              赵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