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6536号
原告:北京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407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
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院士路创业大厦2-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北京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2、要求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的股东、监事***是同学,2016年10月,***提出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并承诺一个月归还。2016年10月13日,原告将五万元汇付至被告公司的账号,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北京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记录、借条截屏、短信记录、律师函、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汇款五万元。原告称该款项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借条的截屏一张,原告称该借条是被告公司股东兼监事***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之后***将该借条通过微信转发给了原告公司员工**。该微信截屏上的借条载明内容为:今借到北京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并盖有该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证人高某作证称其于2014年11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至今,2016年9月29日至30原告公司搬家,当时特别忙,9月30日时公司总经理***安排其汇一笔借款,并说是给一个关系特别好的朋友汇款,但是因为电脑还没组装好,快到下班时间了,电脑网络还是没有联通。***说好朋友催得特别急,就自己进行了汇款。其后***收到了对方发来的借条照片,但被告经催要后一直未将借条原件邮寄给原告。***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上述款项。
另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股东兼监事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要借款后,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朗净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
如果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宁波市寰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