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韩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7出生,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三管镇三管村第八居民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枣科村*组居民。
原审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起重建筑设备销售处,住所地:运城市禹都十二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销售处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起重建筑设备销售处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全部由被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和判决结果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等人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因使用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没有事实根据;其次,案涉吊盘即简易升降机是案外人解小年非法制造、非法使用的特种设备,没有防坠落等基本的安全保护装置,又违规载人,才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葫芦只是简易升降机上一个部件,案外人解小年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认定过长,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时,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被扶奍人的相关证据,即作出判决没有依据;最后,被上诉人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医疗保险保销,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不是事实。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的伤残等鉴定,未与上诉人协商,法院就指定了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损伤评定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致残等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害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的损伤评定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是认可的,被上诉人等四个人在同一天被送医院,相互印证了发生受伤的事实,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使用上诉人的产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吊盘是案外人解小年自己购买并安装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作为厂家是在推卸自己的责任。上诉人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但拒不交鉴定费,导致一审长达两年时间,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起重建筑设备销售处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90207.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起重建筑设备销售处已经注销,故原告放弃对被告运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原起重建筑设备销售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原告***在临猗县××东兴果库作业中,与案外人解小年、**、薛将等四人乘电动葫芦起吊的吊盘时,在上升过程中吊盘突然下落,致使四人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27780.07元(含新农合已报销14115.1元)。2016年6月16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董江河属八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估算为8000元。同时查明:涉案电动葫芦系被告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由案外人解小年在被告****购买并自行安装,事故发生时钢丝绳无问题。2015年2月16日,山西省机电设计研究院作出晋机(2014)产品质量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1、该电动葫芦起升电机轴与减速器输入轴之间采用花键式套筒刚性联轴器联接,与电动葫芦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不符。2、卷筒花键端盖在电动葫芦投入使用前,花键端盖铸件存在未完全融合的接缝--冷隔缺陷,属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生产者制造的产品应当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因产品存在质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外人解小年在使用特种设备时,没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装,也未聘请二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安装,而是自行进行安装,安装后的电动葫芦吊盘也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验收即投入使用,案外人解小年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电动葫芦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受伤,与销售者的行为无关,故被告***作为销售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64.77元(27780.07元-14115.1元,原告只主张1366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810元(30元×27天),误工费6350元(50元×127天),护理费1350元(50元×27天),残疾赔偿金60492元(10082元×20年×30%),内固定物取出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2.2元(父亲***1944年6月28日出生,母亲解彩云19**年1月28日出生,父母生育3个孩子:8029元×27年×30%÷3,原告只主张14452.2元),共计115468.97元,被告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80828.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江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0828.28元。二、驳回原告董江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604元,由被告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623元,原告董江河负担1981元。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等四人在临猗县××东兴果库作业中,乘电动葫芦起吊的吊盘,在上升过程中吊盘突然下降,造成四人受伤。被上诉人等四人乘座的吊盘是特种设备,安装是案外人解小年自己安装的,没有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装,安装后也没有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解小年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吊盘上的电动葫芦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该电动葫芦是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动葫芦使用说明书载明了用途、安全操作要点等内容,被上诉人***等四人作为成年人,未正确使用吊盘,也存在相应过错。故本案被上诉人***等四人的受伤是多因一果,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30%较为妥当,即115468.97元×30%=34640.69元。一审判决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董江河经济损失的70%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640.6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60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