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11民初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新建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德,队长。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曹福德,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以下简称一0三队)、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0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被告一0三队和一0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07,539元,从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12月25日开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到起诉日利息为72,843.76元,合计1,180,382.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一0三队购买原告前身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MD-750煤层气钻机一台及配套附件,价值4,260,000元,运费69,000元,合计4,329,000元,被告陆续付款4,129,000元。2012年被告一0三队又购买原告前身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MD-750煤层气钻机一台及配套附件,价值4,020,000元,运费77,500元,合计4,097,500元,被告陆续付款3,427,500元。2012-2013年期间,被告一0三队购买配件,价值37,539元。2017年,被告一0三队将两台钻机送回原告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1,500,000元/台,计3,000,000元改造费用,已经支付改造费用2,800,000元。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上市,及后来被借壳,由原告承接原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被告一0三队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证书于2020年1月6日到期,根据东北煤田地质局整体转企业改制,成立了被告一0三公司,但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注销。因钻机在原告处进行改造,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双方业务往来统计,被告一0三队还拖欠原告货款1,107,539元未付。
被告一0三队、一0三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有问题,原告提供的不是工商档案,不能证明供方是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给付。3、根据2份采购合同的规定,运费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应该扣除原告起诉的146,500元。4、如果本案诉讼主体成立,那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及改造合同均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标准,而且现两台机器中的主要部件均应是美国产品,而现在不是,是国产的,这两个部件是液压泵和液压总控制阀,是这机器的主要部件,而且原告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没有按期交货,另外造成现在的油缸、油泵都漏油,反循环当时双方约定是两根变为一根,而现在根本没有变化,并且相关的配置在改造合同也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使现在价值8,000,000元的两台机器及改造的3,000,000元的费用,现在变成两堆废铁,机器根本不能正常运行使用。虽经被告无数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早日将两台机器改造完成,但原告均迟迟不来,因此造成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要么要求退货,要么要求原告将两台机器按照改造合同的标准的约定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扣除应适合和原合同更换的设备费用外,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
反诉原告一0三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出售给反诉原告的两台钻机产品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0元;2、请求反诉被告将两台钻机进行修缮达到正常操作使用。事实与理由:一0三队分别于2011年、2012年在连云港公司购买了两台钻机,根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约定,连云港公司出售给反诉人的两台钻机,不仅能达到正常操作使用,且还应保持终身维修义务,钻机虽有一些小故障但连云港公司应及时在48小时内来源进行修缮。现两台钻机购买价值合计8,260,000元加上改造费用3,000,000元,总计11,260,000元的两台机器在场内无法使用,造成一0三队与他人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极大损失。由于连云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维修。经专业人士确定两台钻机未达到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因此一0三队请求对两台机器做鉴定,如不符合产品标准,一0三队要求退货。
反诉被告连云港公司辩称,连云港公司否认一0三队提出的两台钻机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两台钻机改造完成后是由一0三队自己雇人将两台钻机从连云港开到辽阳的,一0三队说动力系统启动不了的现象与改造后的状态不一样,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是什么,应该由一0三队向法庭提出证据。要求反诉损失,从庭前和一0三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发现这1,260,000元是如何组成的,没有任何证据,因此一0三队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一0三队向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由原告承接该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购买MD-750煤层气钻机1台及配套附件(系通过政府采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货物验收合格后付95%,一年质保期合格后付5%余款),价值4,260,000元,被告一0三队收到发票4张,金额为4,260,000元。2012年,被告一0三队再次购买MD-750煤层气钻机一台及配套附件,价值4,020,000元,被告一0三队收到发票4张,金额为4,020,000元。前述两份合同被告一0三队分别付款4,129,000元、3,427,500元。
2012-2013年期间,被告一0三队购买配件,价值37,539元,未付。
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0三队签订“顶驱煤层气钻机MDC-750改造费合同”,约定:原告对两台钻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1,500,000元/台,改造费计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1,500,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号,钻机质量“三包”期为12个月。改造完成后,被告一0三队派员将设备取走,同时通过辽宁昊诚地质勘探队有限公司完成付款2,80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一0三队、一0三公司自认二被告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同时自认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在2018年12月25日。
被告一0三队申请对案涉两台钻机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进行鉴定。
反诉原告一0三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勘探合同、结算单、验收证书等,均为复印件。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1号文件,政府采购合同2份、煤层气钻机合同2份及发票8张,钻机改造合同1份及发票4张,配件发票8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一0三队作为合同付款义务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购机款8,280,000元,实际付款7,556,500元,还应付72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因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故原告的运费主张不应得到支付;因被告一0三队对原告出示的配件发票8张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实际合同不含运费”,故被告一0三队应当向原告支付配件款37,539元;被告一0三队应向原告给付改造款3,000,000元,实际付款2,800,000元,还应付200,000元。被告一0三队总计还应向原告给付961,039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并不违反合同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计算标准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问题。反诉原告称改造后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因质量问题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且根据双方的约定“交货时间为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号,钻机质量‘三包’期为12个月”,反诉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远超过“三包期”,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的“二被告系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可以认定二被告系人格混同,因人格混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而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给付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购机款723,500元、配件款37,539元、改造款200,000元,计961,0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给付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1,039元为本数,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15,423元,反诉8,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负担2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春
人民陪审员 孙豫东
人民陪审员 苏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袁毓宏
书 记 员 赵冬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