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011民初655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原告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飞,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曹德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秋,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0三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王英飞,被告一0三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从2017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退休工资及取暖费;2、判令被告今后依法按月发放退休工资及每年的取暖费至原告死亡止,退休工资比照同年参加工作、同工种(钻工)、同职务(高级工)人员的工资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8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钻工工作,2013年原告特繁工种的法定退休年龄,因被告当初没有为原告办理正式用工手续及建立人事档案。原告在社保局不能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及享受退休待遇。被告为弥补自己所犯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比照同等在职职工条件退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已达到了按照特繁工种办理退休的年龄,现任领导班子考虑到其虽无正式用工手续及人事档案,但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经同本人商议,为其办理退休,退休工资比照同年参加工作、同工种(钻工)、同职务(高级工)人员的工资计算。退休工资一直有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按月为原告发放退休金及每年冬季的取暖费。2017年12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退休金而是只为原告发放小药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发放退休工资及取暖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理由是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领取退休金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存条件。
被告一0三队辩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按照当时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原告不符合用工条件;原告之所以能在我单位工作是因为原告的父亲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子女多,生活困难,当时原告系刑满释放人员,我单位安排其做临时工;原告虽在我单位工作,但由于其不在事业编制内,无法办理用工手续和人事档案,也无法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协议是当时的领导班子为了照顾原告而签订的,也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2、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从协议内容“是在现行国家政策框架下及现任领导班子领导下的:即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为省直事业单位,财政拨款。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如:单位性质、退休工资由社保统一发放等),则东北煤田地质局一0三勘探队如实上报,然后按照相关政策及事宜办理”可以看出,协议的成立是有条件的。2017年12月2日,辽宁省编制委员会下发了辽编发[2017]58号《关于撤销东北煤田地质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被告的事业单位被撤销,人员编制被收回。我单位由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退休人员的工资由省社保局发放。被告单位性质发生变化,导致协议终止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休申请,载明“我父亲为正式职工,由于当时家里子女多,生活困难,所以在我刑满释放后,东煤103队领导于1988年安排我做临时工……所以恳请领导考虑给我办理退休,由于我本人没有正式用工手续,也没有人事档案,所以希望领导能在现行国家政策框架下,比照同年参加工作,同时钻工工种的在职工人的工资计算退休费。如遇以后国家政策有调整(如:单位性质发生变化、退休工资社保统筹发放等),东煤103队按相关政策办理即可”。
同日,双方签订***比照同等在职职工条件退休的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的申请书基本一致。
2017年12月2日,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2017]58号关于撤销东北煤田地质局及所属事业单位的通知,被告进行改制。2018年4月3日改制完毕,改制后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20年7月2日,申请人***(本案原告)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
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申请书、***比照同等在职职工条件退休的协议、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2017]58号文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举证、质证、认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抗辩其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系因其性质已由事业单位改制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改制系由政府主导,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袁毓宏
书记员赵冬媚
本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