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4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464500011X。
法定代表人:曹福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秋,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生,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义务为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厂)的资产变现以及分配方案是经综合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由占职工总人数约75%的128名职工签字同意决定的。被申请人所在的劳动服务公司(综合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从2005年1月1日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全部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被申请人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会引起综合厂其他170名职工的群体上访和诉讼等连锁反应。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材料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25日,一O三公司告知熊炎办理“按2004年方案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熊炎在与一O三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前,与综合厂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正确。申请人提出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为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事实依据。熊炎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至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其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判决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省东煤地质一0三队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建柱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荔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