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4299号
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11812604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联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灯塔市红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古城街道石桥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68663753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双园路30甲-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MA0QDN6B2D。
法定代表人:汪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满堂街道马宋路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079583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灯塔市红阳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公司)、辽宁省环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辽宁省环保集团清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阳公司偿还借款615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152万元、7152万元、6652万元、6152万元为基数,分别计付2017年5月17日至6月15日期间、2017年6月16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2021年8月14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5月20期间的利息,合计1451.918597万元;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615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红阳公司是原告全资子公司,为偿还贷款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200万元。被告红阳公司以调账方式冲减48万元。2017年5月15日辽宁省国资委作出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红阳公司60%股权无偿划转给被告环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北方环保集团水务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同意原告将对被告红阳公司债权中的2000万元增加为其在被告红阳公司中的资本金的批复。同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环保公司同意偿还被告红阳公司欠原告债务30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红阳公司共向原告还款2000万元,尚欠借款6152万元。2021年8月16日被告清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帮助被告红阳公司筹资还款1500万元。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应就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红阳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灯塔市人民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原告对其负有11541万元的投资义务,双方之间的往来款项有多种不特定性,原告主张属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其收到原告10200万元款项未注明用途,同日将此款转账给原告下属公司,因此其认为该款项是周转款非借款。如认定为借款,其仅就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认的30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对利息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环保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对欠款本金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清楚无法进行实质判断,无偿划转没有交易对价,原告要求其直接承担清偿责任,与无偿划转的无偿性存在矛盾。划转协议约定,其仅承担帮助被告红阳公司筹资的协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红阳公司和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其是在省国资委批复和股权转让协议框架内出具的还款计划,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持有被告红阳公司的100%股权,被告环保公司持有辽宁北方环保集团水务管理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辽宁北方环保集团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更名为被告清源公司。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召开董事会议并作出同意原告借给被告红阳公司人民币10200万元的董事会决议。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10200万元转入被告红阳公司账户。2017年5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红阳公司60%股权无偿划转给被告环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辽宁北方环保集团水务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同意原告将对被告红阳公司债权中的2000万元增加为其在被告红阳公司中的资本金的批复。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签订部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红阳公司股权中的60%无偿转让给辽宁北方环保集团水务管理有限公司,并将对被告红阳公司债权中的2000万元转为其在被告红阳公司的资本金;被告环保公司偿还被告红阳公司欠原告的债务3000万元,分别于协议签订之日、之后3个月、之后6个月各支付原告1000万元;被告红阳公司经营满3年后开始按欠款比例偿还原告和被告环保公司存量欠款。在未偿还原告和被告环保公司存量欠款前,由被告红阳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使用。原告按此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资本金义务,截止2017年6月15日、2021年8月13日、2022年1月21日被告红阳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原告针对2020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被告红阳公司欠其款项7152万元、6652万元、6152万元的情况,向被告红阳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3份,被告红阳公司对各年度欠原告款项情况在询证函上签章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红阳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其付款48万元,通过调账冲减了欠款本金。被告清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度剩余期间继续偿还1500万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偿还500万元和1000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向被告红阳公司转款102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金额合计20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承兑汇票、往来询证函、被告清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解决债务问题建议予以证明。经被告红阳公司质证,认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人数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决议无效。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账事项和用途未注明是借款。对批复无异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非协议主体对其无约束力。往来询证函不能证明往来款项为借款,还款计划及解决债务问题建议与其无关。经被告环保公司质证,对董事会决议和转账凭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红阳公司,对批复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经被告清源公司质证,对还款计划及解决债务问题建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应承担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也不应依据还款计划的标题来理解其有1000万元的还款义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环保公司。被告红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特许经营协议,证明原告对其有11541万元的投资责任;2、验资报告,证明其注册资本由辽宁沈煤红阳热电公司投入,非是原告;3、原告章程,证明董事会的表决规则;4、原告讨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事项的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决议应由7人表决并加盖公章;5、转账凭证,证明其收到原告10200万元款项后当日转给辽宁沈煤红阳热电公司;6、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转款时对其和辽宁沈煤红阳热电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待核实。除对证据6的关联性无异议外,对其他的均有异议,证据1中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转款人是谁不影响原告的股东资格,证据5中被告红阳公司收到原告款项后再转给谁与其无关。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对被告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转给被告红阳公司10200万元的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及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应否对其中的10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与决议的事项无关,即使决议无效,也并不影响借给被告红阳公司款项的决议事项客观存在,且决议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故原告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决议、金额102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政府批复、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红阳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及承兑汇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因此10200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红阳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红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待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红阳公司以涉案款项非是借款作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红阳公司既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否认收到原告董事会决议确定的10200万元款项不属借款,逻辑不通相互矛盾,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指证被告红阳公司对涉案款项有偿还义务,而被告红阳公司又无证据证明其无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再争辩是借款还是往来款已无实质意义,因为无论款项的性质如何,被告红阳公司都要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红阳公司偿还借款6152万元(10200万元-债转资本2000万元–还款2000万元-调账冲减4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红阳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原告与被告环保公司为被告红阳公司设定义务,此约定对被告红阳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向债权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在被告环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被告清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有为被告红阳公司承担3000万元债务和1500万元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规定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应在3000万元和15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在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环保公司和清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灯塔市红阳水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152万元;
二、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灯塔市红阳水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在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灯塔市红阳水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在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995元,由原告承担72595元,被告灯塔市红阳水务有限公司承担349400元。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辽宁省环保集团清源水务有限公司在81800元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