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与邹平娜米广告工作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6323号
 
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6TYLDW1F
法定代表人:万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广告工作室,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6MA3GQ79F89
经营者:颜丙文,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米广告工作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广告工作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392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26567.04元(应计算至被告将借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4日,就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2020年7月4日前将拖欠原告的19392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或分期支付,于2020年10月4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米广告工作室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回单、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单立柱、彩页、标识等,合同总价213920元。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广告材料款213920元。因上述广告制作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协商将货款转为借款,5月13日,被告经营者颜丙文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2万元。2020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20年7月4日一次性偿还原告193920元,如到期未还或未还完,则按照19392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从202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或分4期还款,2020年7月至9月,每月4日还款50000元,10月4日还款43920元,并支付利息17453元,如到期未还或未还完,则按照193920元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广告制作合同未能履行将原告支付被告的广告材料款转为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3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故本院调整为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广告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193920元;
二、被告***米广告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93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4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振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米广告工作室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好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