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8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全,男,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禹,女,系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通大)与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软集团)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全、秦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王琪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通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软集团立即支付拖欠技术开发费459350元及违约金38350元,二项共计497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委托开发“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订单跟踪系统开发”、“SGITC系统开发需求变更追加”、“IOTS系统开发”、“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CRMTOOL系统开发、CRMTOOL系统2期开发、CRMTOOL系统3期开发、CRMTOOL系统4期开发、CRMTOOL系统5期开发”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团队开发设计,并于2010年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分别将开发软件交付东软项目负责人验收。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支付欠款307650元,剩余欠款4593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东软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源代码及可执行程序等成果物。但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307650元,直至今日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开发义务,项目未获得被告及最终用户的认可和验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东软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10月间就委托开发“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订单跟踪系统开发”、“SGITC系统开发需求变更追加”、“IOTS系统开发”、“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CRMTOOL系统开发”、“CRMTOOL系统2期开发”、“CRMTOOL系统3期开发”、“CRMTOOL系统4期开发”、“CRMTOOL系统5期开发”签订的计算机软件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307650元,并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6500元,共计53415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1年10月间双方就委托开发上述项目签订一系列计算机软件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提供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源代码/可执行程序等成果物,并约定被反诉人应于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一年的免费维护服务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0年和2011年分6次累计向被反诉人支付合同款307650元,然而,直至今日被反诉人未向反诉人或客户提供项目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源代码/可执行程序等成果物,项目未获得客户的验收和认可,正因如此,反诉人无法向客户朴爱睦公司和延长石油主张合同款,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第九条第4款规定,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反诉人当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承担合同额30%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东软集团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应该继续履行。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签订一系列计算机软件,已向反诉人提供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源代码、可执行程序等成果物。并已实际交付反诉人。反诉人与其客户验收与我方无关。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所有开发软件的义务,反诉人应该支付剩余款项。同时不存在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款的任何事项,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新华通大依法提交了计算机软件合同9个,欠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催款证明及双方往来邮件(2012年2月16日东软祝某某对我方的回复说明该项目我公司已交付完毕但东软对该项目已失去控制不能得到第三方付款项,并交由东软经营业务法务商务共同推进解决;2013年5月3日我方贾总给东软刘某某的邮件;2013年5月15日贾某给刘某某催款邮件及回复;2014年2月23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3月13日包含贾某与刘某某的信函以及我方与被告东软法务部王某的催款邮件;2009年至2014年祝某某、刘某某、王某与我方的邮件往来的催款证据),证人情况说明2个,部署文档、测试用例、开发计划、设计文档、用户使用手册、源代码等沟通邮件(以上针对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订单跟踪系统开发)(体现于2009年12月24日我方邹某发送给东软王某抄送给张某的邮件;我方交付的程序包pms及ot及ost包括部署文档、测试用例、开发计划、设计文档、用户使用手册、源代码等),光盘9张(部署文档、测试用例、开发计划、设计文档、用户使用手册、源代码等及有关沟通邮件)等证据;东软集团提交了计算机软件合同9个,银行联行对账凭证6个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计算机软件合同》的基本事实。
2009年11月(日期为新华通大陈述,合同上签订日期年月日均为空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的技术内容、范围和要求。其中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向甲方提交以下阶段/最终产品: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源代码/可执行程序、部署文档、用户使用手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249000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系统的UAT阶段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系统全部上线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以上费用包括了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上所有付款须在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相应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进度、地点和方式,乙方保证在2010年2月12日前完成相关的系统开发工作。其中,由甲方负责在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运行调试,并通过项目最终验收。双方针对由于最终客户无法一次性提供项目需求的情况,可能导致项目的最终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所以,上述达成的最终验收时间,只是双方估计的时间,它将根据实际需要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乙方如果没能达成上述的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将不构成违约,本合同的第九条违约条款将对此没有约束。合同履行地点沈阳,合同履行方式:根据甲方客户需要,乙方派员在甲方指定地点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根据本合同约定,参考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共同确定验收标准和方法。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对完成结果进行验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未能通过甲方或甲方客户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款项,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在未持有甲方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或者双方之间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存在生效的书面合同的约定,甲方任何业务经办人员无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做出的任何业务承诺、任何行为都不能代表甲方,该种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乙方同意由此发生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其个人承担,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内容与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内容为准。合同附件约定:附件1需求文档(包括PMS需求文档、OST需求文档、OT需求文档);附件2开发计划;附件3设计文档模版;附件4测试用例模版;附件5部署文档模版;附件6用户使用手册模版(包括用户手册中文、用户手册英文)。
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24日,新华通大通过邹某的电子邮件先后向东软集团的张某和王某第一次交付了PMS项目的《开发计划》、《使用手册中文版》、《测试用例》、《使用手册英文版》、《部署文档》、《设计文档》、《源代码》;2010年2月1日,东软集团张某向邹某电邮的邮件中写明“To邹某,请准备最新的PMS的设计文档、数据库设计文档、用户手册(中英文)、测试用例、最终版本的源代码,请在下周三下班之前将文档提交。”2010年2月3日至4日,新华通大通过邹某的电子邮件先后向东软集团的王某、张某、刘某某第二次交付了PMS项目的《测试用例》、《设计文档》、《使用手册中文版》、《使用手册英文版》、《源代码》-PMS代码、《部署文档》;2010年2月22日交付《源代码》-PMS数据库文件。
2009年12月7日,东软集团通过刘某某的电子邮件向新华通大的邹某发送了OST项目的《需求文档》,12月9日,刘某某向邹某电邮了OST项目的《需求文档变更》,2010年1月8日,东软集团张某向邹某电邮了“设置了两台服务器,一台成功了,一台有如下错误”的邮件;2010年1月14日,新华通大通过邹某的电子邮件向东软集团的刘某某、张某交付了OST项目的《源代码》,2010年2月26日东软集团向新华通大支付分包款49800元。3月3日,新华通大通过邹某的电子邮件向东软集团的张某、刘某某交付了OST项目的《使用手册中文版》、《使用手册英文版》、《设计文档》、《测试用例》,《部署文档》。
3月16日东软集团张某向邹某电邮了“生产订单、产品编号重复”的邮件,3月18日东软集团张某向邹某电邮了《OSTHomerun最新数据》Homerun20100318.rar。
2010年3月4日,新华通大通过邹某的电子邮件先后向东软集团的张某、刘某某交付了OT项目的《源代码》、《使用手册中文版》、《使用手册英文版》、《设计文档》、《测试用例》,《部署文档》,3月16日交付了OT项目的《开发计划》,6月25日向张某交付了《部署文档》。
2010年3月26日东软集团向新华通大支付分包款74700元、2010年7月27日东软集团向新华通大支付分包款62250元、2011年1月26日东软集团向新华通大支付分包款24000元。至此,东软集团累计向新华通大支付分包款210750元。
二、关于“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项目《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基本事实。2010年6月3日东软集团的刘某某给新华通大李志彬发了题目为“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项目说明”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这个项目项目名称: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项目介绍;延长销售公司所覆盖的成品油磅房,开发磅房磅秤系统,替换原有磅房过磅系统,并与SAP销售管理系统对接,实现磅房数据与销售业务管理信息自动化。目前延长石油销售公司所在的各销售点磅房有五处,分别在临潼、延炼、永坪、榆林、靖边。目前项目需要两个TDC开发人员配合开发这个系统,需要一名开发人员配合我去现场开发接口,并现场测试安装”。2010年7月9日,东软集团的刘某某给新华通大邹某发了题目为“Re:好久不见”的电子邮件,写明“邹某,你好!目前,还比较顺利,这周在榆林,在磅房不能带手机,不能上网,不能联系,上周测试SAP接口,测试完成,这周在榆林测试磅房接口和IC卡接口,还比较顺利.西安天气比沈阳热,整体与沈阳差不多,有事联系”。
201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的技术内容、范围和要求。其中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向甲方提交以下阶段/最终产品: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源代码/可执行程序、部署文档、用户使用手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102000元,其中开发人员2人,累计12人月,人员月单价8500元,合计102000元。支付方式:磅房磅称系统业务蓝图阶段完成并经客户确认,收到客户付款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实施服务费用总额的55%,即56100元;磅房磅称系统实现化阶段完成并经客户签字,甲方收到客户系统实现化阶段款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合同额的40%即40800元,整个系统正式运行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收到客户的尾款,支付乙方费用总额的5%即5100元。以上费用包括了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上所有付款须在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相应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进度、地点和方式,乙方保证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关的系统开发工作。其中,由甲方负责在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运行调试,并通过项目最终验收。双方针对由于最终客户无法一次性提供项目需求的情况,可能导致项目的最终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上述达成的最终验收时间,将根据实际需要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乙方如果没能达成上述的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将不构成违约。合同履行地点沈阳,合同履行方式:根据甲方客户需要,乙方派员在甲方指定地点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根据甲方与甲方客户的协议以及本合同约定,参考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共同确定验收标准和方法。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对完成结果进行验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由于乙方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未能通过甲方或甲方客户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款项,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在未持有甲方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或者双方之间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存在生效的书面合同的约定,甲方任何业务经办人员无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做出的任何业务承诺、任何行为都不能代表甲方,该种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乙方同意由此发生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其个人承担,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2011年4月25日东软集团支付新华通大56100元、2011年5月26日支付40800元,合计96900元。
三、2010年5月1日(日期为新华通大陈述,合同上签订日期年月日均为空白),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订单跟踪系统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的技术内容、范围和要求。其中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向甲方提交以下阶段/最终产品: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源代码/可执行程序、部署文档、用户使用手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1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第一轮系统的UAT阶段和关键客户培训执行完毕后支付合同额的40%,系统全部上线并得到客户认可后支付合同额的40%。以上费用包括了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上所有付款须在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相应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了合同履行的进度、地点和方式,乙方保证在2010年5月1日前完成相关的系统开发工作。其中,由甲方负责在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运行调试,并通过项目最终验收。双方针对由于最终客户无法一次性提供项目需求的情况,可能导致项目的最终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所以,上述达成的最终验收时间,只是双方估计的时间,乙方如果没能达成上述的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将不构成违约,本合同的第九条违约条款将对此没有约束。合同履行地点沈阳,合同履行方式:根据甲方客户需要,乙方派员在甲方指定地点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了验收标准和方法,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根据本合同约定,参考项目实际履行情况共同确定验收标准和方法。由甲乙双方及甲方客户对完成结果进行验收。第九条约定了违约条款,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乙方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由于乙方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三十日的或者乙方履行合同义务未能通过甲方或甲方客户验收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款项,乙方并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在未持有甲方出具的有效授权委托书或者双方之间按照本合同规定的生效条件已经存在生效的书面合同的约定,甲方任何业务经办人员无论以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做出的任何业务承诺、任何行为都不能代表甲方,该种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乙方同意由此发生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其个人承担,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内容与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内容为准。合同附件约定:附件1需求文档(QT需求文档);附件2开发计划;附件3设计文档模版;附件4测试用例模版;附件5部署文档模版;附件6用户使用手册模版(包括用户手册中文、用户手册英文)。
2010年3月16日,新华通大通过邹某的电子邮件向东软集团的张某交付了OT&QT的计划。
四、2010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SGITC系统开发需求变更追加”,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的技术内容、范围和要求。其中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向甲方提交以下阶段/最终产品: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源代码/可执行程序、部署文档、用户使用手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9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50%,系统全部上线并经过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50%。
2010年7月26日,东软集团的王治茗用电子邮件向新华通大的邹某发送了西门项目计划表。
五、2010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IOTS系统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标的的技术内容、范围和要求。其中乙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需向甲方提交以下阶段/最终产品:开发计划、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源代码/可执行程序、部署文档、用户使用手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38800元。其中项目经理1人,累计1人月,单价1万元,开发人员3人,累计3.6人月,单价8000元,合计28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系统全部上线并经过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额的20%,第一轮系统的UAT阶段后支付合同额的40%,系统全部上线支付合同额的40%。
六、2011年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CRMTOOL系统开发”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19200元。其中项目经理1人,累计0.55人月,单价1万元,合计5500元,开发人员2人,累计1.7人月,单价8000元,合计137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20%,第一轮系统的UAT阶段和关键客户培训执行完毕后支付合同额的40%,系统全部上线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的40%。
2011年6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CRMTOOL系统二期开发”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108000元。价格构成,期间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7月6日,人月9人/月,单价12000元/人/月。系统全部上线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支付合同额的100%。
2011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CRMTOOL系统三期开发”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24000元。价格构成,期间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8月5日,人月2人/月,单价12000元/人/月。系统全部上线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支付合同额的100%。
2011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合同》,项目名称为“CRMTOOL系统四期开发”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金额和支付方式:总额24000元。价格构成,期间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6日,人月2人/月,单价12000元/人/月。系统全部上线并经甲方及甲方客户验收合格后,且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比例付款后,支付合同额的10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计算机软件合同》的问题。
新华通大与东软集团签订的“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计算机软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具体明确的支付数额和期限而最后的条款又约定了以上所有付款须在东软集团收到其客户的相应付款后按比例支付给新华通大,该合同条款前后冲突,导致开发费用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这种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新华通大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东软集团付款,现新华通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东软集团相关工作人员交付了约定的开发成果,东软集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最终交付的开发成果不符合开发要求,故本院对新华通大起诉东软集团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拖欠技术开发费382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华通大起诉要求东软集团支付合同总额5%(即1245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本院已认定自新华通大起诉时东软集团应当向其支付开发费38250元,故新华通大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东软集团关于新华通大提交的涉案电子邮件均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因新华通大提交的电子邮件为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东软集团没有提交证据推翻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与本案有关的电子邮件予以采信。
对东软集团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4项约定的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款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条件是新华通大由于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三十日或者新华通大履行合同义务未能通过东软集团或东软集团客户验收,同时,合同第三条又约定了由东软集团负责在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运行调试,并通过项目最终验收,乙方如果没能达成上述的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将不构成违约,本合同的第九条违约条款将对此没有约束。因此,在新华通大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已交付了大部分开发成果,东软集团未提交新华通大由于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三十日以及新华通大交付的开发成果未通过验收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东软集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合同》的问题。
新华通大与东软集团签订的“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通大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在合同签订前,东软集团工作人员已经在最终客户处实施了该项目的现场测试安装并向新华通大邹某通报工作进度,结合东软集团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和数额支付给新华通大两笔服务费用,可以认定新华通大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前两个阶段的义务,即开发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待整个系统正式运行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甲方收到客户的尾款,新华通大即可主张剩余的5%服务费用。因合同第三条又约定了由东软集团负责在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运行调试,并通过项目最终验收,实际履行证据亦显示是东软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测试安装,因此,该项目整个系统是否正式运行验收的举证责任应由东软集团承担,而东软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新华通大交付的开发成果未进行验收或未通过验收,故可以认定自2011年5月26日东软集团向新华通大支付第二笔服务费40800元一年后即2012年5月26日,东软集团应向新华通大支付剩余的服务费,本院对新华通大起诉东软集团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服务费51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华通大起诉要求东软集团支付合同总额5%(即51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本院已认定2012年5月26日东软集团应向新华通大支付剩余的服务费,故东软集团应自2012年5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新华通大支付违约金,故新华通大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东软集团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返还其已支付的开发费用、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第4项约定的解除合同、收回已付款项、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条件是新华通大由于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三十日或者新华通大履行合同义务未能通过东软集团或东软集团客户验收,同时,本院已认定该项目整个系统是否正式运行验收的举证责任应由东软集团承担,而东软集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新华通大交付的开发成果未进行验收或未通过验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东软集团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订单跟踪系统开发”、“SGITC系统开发需求变更追加”、“IOTS系统开发”、“CRMTOOL系统开发”、“CRMTOOL系统2期开发”、“CRMTOOL系统3期开发”、“CRMTOOL系统4期开发”七个项目的《计算机软件合同》的问题。
新华通大与东软集团签订的上述七个《计算机软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华通大主张东软集团支付上述七个合同的开发费用及违约金,但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新华通大主张其己就上述7个项目实际履行完毕,开发成果已交付给东软集团,但东软集团不认可,而新华通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2、新华通大提交的涉及东软集团有关人员就合同管理制度答复新华通大贾某的电子邮件,不足以证明上述7个项目属于先履行开发义务而后补签合同,更不足以证明合同即是结算依据;3、新华通大提交的涉及催款的电子邮件,既不足以证明催收的系上述7个开发项目的款项,也不足以证明东软集团认可了就上述7个项目欠新华通大的开发费用;4、新华通大提交的祝某某、迟冬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祝某某、迟冬萍作为证人,本案两次开庭均未出庭作证,故该两份情况说明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同时,两份情况说明均写明,新华通大开发成果分阶段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交给了东软进驻人员,而新华通大未提交已向东软进驻人员通过邮件交付上述7个项目开发成果的充分证据。综上,新华通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新华通大要求东软集团支付上述7个项目开发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东软集团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上述七个合同、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支付合同总额30%违约金的条件是新华通大由于过错导致本合同逾期履行超过三十日或者新华通大履行合同义务未能通过东软集团或东软集团客户验收,同时,合同第三条又约定了由东软集团负责在最终用户处进行安装、运行调试,并通过项目最终验收,双方针对由于最终客户无法一次性提供项目需求的情况,可能导致项目的最终验收时间无法确定,所以,上述达成的最终验收时间,将根据实际需要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进行调整,乙方如果没能达成上述的项目最终验收时间,将不构成违约。因此,虽然新华通大没有完成其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证明责任,但东软集团亦未能证明其已向新华通大部署了任务、支付了费用、合同已开始履行,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不能得出新华通大当然地要向东软集团支付违约金的结论,故本院对东软集团要求新华通大支付上述7个合同总额30%违约金、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CRMTOOL系统5期开发”项目的问题。
该项目因未签订合同,新华通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己就该项目实际履行完毕,开发成果已交付给东软集团”的主张,更不能证明双方就价款和违约金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其要求东软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东软集团解除该合同,支持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计算机软件合同》项下开发费用38250元;
二、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朴爱睦生产,订单和报价系统开发项目”《计算机软件合同》项下违约金12450元;
三、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合同》项下服务费用5100元:
四、被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长石油磅房磅秤系统开发”《计算机软件合同》项下违约金5100元:
五、驳回原告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沈阳新华通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93元,由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73元;
反诉的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宇彤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