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07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涛,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阡陌路482号B楼第12层。
法定代表人:桂发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鹏,男,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红涛,贵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因贵仁公司违约,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之《合作协议书》;2、判令贵仁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9万元;3、判令贵仁公司支付***代垫之公司营运有关费用8754元;4、判令贵仁够公司赔偿损失10226.3元,包括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利息2671.88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之利息554.42元;律师费7000元;5、判令贵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贵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10月26日,贵仁公司批准登记设立。***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之义务,在该公司工作,积极促成初步销售成果。2015年11月20日以贵仁公司名义与山西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签订了“晋祠泉域地下水位动态仿真模拟系统”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额为30万元。水务公司将合同款项打入了贵仁公司账户。但贵仁公司至今未支付提成费9万元及***为公司代垫费用8754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贵仁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并支付9万元提成款,但***应自行申报纳税后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仁公司。代垫费用及利息同意在收到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贵仁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陕西省太原市共同开办一家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为山西贵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甲方负责筹建全资子公司,同期乙方负责开展山西市场调研和初步的销售工作;山西公司经营期间,运作的项目,公司员工以工作汇报的形式向甲方进行项目报备;报备项目以甲方名义签定时,甲方需按合同额的30%支付乙方提成费用;结算方式以实际到账对应比例支付,同时算作山西公司销售业绩,乙方不再享受此业务其他提成及利润分配;甲方负担山西公司初期的销售和运营费用;合作乙方在履行本合同书的过程中,违反本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而导致公司或合作他方受到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宣布解除本合同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西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
水务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贵仁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晋祠泉域地下水位动态仿真模拟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审理中,贵仁公司认可因该项目,其应向***支付提成费9万元。
审理中,***提交火车票、餐饮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为山西公司营运垫付交通、招待费用8754元。贵仁公司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日,***与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代理费为7000元;2018年4月9日,山西彬蔚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贵仁公???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作协议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贵仁公司对***主张之提成款、垫付运营费用、利息之金额均予以确认,其应依约承担付款责任。***主张之律师费并非其主张权利必须发生之费用,故对其要求贵仁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签订之《合作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提成款9万元、垫付营运费用8754元、利息损失322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浙江贵仁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燕群